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12民初31870号
原告:上海载德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齐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梅,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彬,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敦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张红新。
原告上海载德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敦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销售合同》项下的欠款1,0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编号:ZEDXXXXXXXXXXSH)。根据《设备销售合同》的约定,原告将设备于合同签署后10日内交付被告指定地点即最终用户所在地,货到三日内由被告负责组织验收。设备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95%的合同款项,即950,000元,剩余5%的合同款项50,000元由被告在质保期满后支付。《设备销售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约定的设备交付至最终用户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情报大队,并将设备安装、调试并验收。2017年12月29日,设备经最终用户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情报大队验收。原告于2018年3月15日向被告开具了合同价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货款。经原告多次协商并催告,被告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并对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其提供的《设备销售合同》、《产品验收报告》、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合同验收询证函》、《往来款项询证函》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日,上海载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卖方/乙方)与被告(买方/甲方)签订《设备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2/4G热点采集设备,数量4套,单价250,000元,包含“载德热点信息采集(RDCJ)前端软件【简称:RDCJ前端软件】V2.0”,合同金额为1,000,000元;合同签署后十日内按甲方指定地点交货,货到三日内由甲方组织验收;货到用户验收合格后付95%的合同款项,即950,000元,剩余5%的合同款,即50,000元质保期满后支付,以上款项甲方在收到最终用户货款后三日内支付给乙方,发票由乙方按国家有关财税规定开给甲方;乙方提供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内的免费保修服务;甲方延期付货款的,每天向乙方偿付合同金额1‰滞纳金,但滞纳金累计不得超过合同金额5%。
2017年12月29日,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情报大队在《产品验收报告》验收单位一栏盖章,上海载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供货单位一栏盖章,该报告载明采购单位为被告,供货单位为上海载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编号ZEDXXXXXXXXXXSH,用户单位为岫岩市公安局,产品名称为2/4G热点采集设备,验收结论为:设备数量和功能满足合同要求,产品验收合格,同意通过验收。
2018年3月15日,上海载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具金额共计950,00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移动通信设备2/4G热点采集设备,备注一栏中载明:NO:ZEDXXXXXXXXXXSH该设备含载德热点信息采集(RDCJ)前端软件【简称:RDCJ前端软件】V2.0。
2019年11月5日,上海载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合同验收询证函》,载明本公司聘请的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正在对本公司2017年至2019年8月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征询本公司与贵单位的合同验收事项。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单位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合同信息表中记载合同编号ZEDXXXXXXXXXXSH,合同金额1,000,000元,验收年度2017年度。被告在信息证明无误一栏中盖章。
同日,上海载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往来款项询证函》,载明本公司聘请的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正在对本公司2017年至2019年8月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征询本公司与贵单位的往来款等事项。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单位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销售与应(预)收账款表中,被告作为合同方共有四份合同,其中合同编号ZEDXXXXXXXXXXSH的合同金额为1,000,000元,收款金额为空白,开票金额950,000元。被告在信息证明无误一栏中盖章。
2019年12月26日,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上海载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载德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中,原告称按照被告口头指定地点直接送货至用户单位岫岩市公安局处,但未留存签收凭证,后通过电话、发送律师函等方式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买卖关系成立后原、被告双方都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履行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设备销售合同》、《产品验收报告》、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合同验收询证函》、《往来款项询证函》等证据,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并经验收合格,现质保期亦届满,被告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0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按照《设备销售合同》的约定,被告延期付货款的,每天向原告偿付合同金额1‰滞纳金,但滞纳金累计不得超过合同金额5%。现原告按合同金额的5%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敦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载德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00,000元;
二、被告上海敦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载德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125元,由被告上海敦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雅
书 记 员
崔彬彬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