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载德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载德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12民初3503号





原告:上海载德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齐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梅,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彬,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广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郑传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旺,广西冠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载德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载德股份公司)与被告广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载德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梅、邓彬,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载德股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48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4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8日,原、被告及防城港市公安局共同签署《防城港市公安局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ZEDXXXXXXXXXXGX),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将设备交付至防城港市公安局技术侦察支队,设备交付后,被告于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24万元。设备安装完成后七个工作日由原、被告及防城港市公安局共同组织验收后,被告于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24万元。《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约定的设备交付至防城港市公安局设备安装、调试,并于2018年8月15日由防城港市公安局技术侦察支队通过验收。原告于2018年7月18日向被告开具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任何相应货款。经原告多次协商并催告,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并对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涉讼。
被告***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真实交易关系,原、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是为了促成被告与第三方的合作,但该合同并未真实履行,原告并未提供合同约定的货物,而且从合同的内容也可以看出,被告在合同中并没有任何的权利,仅有付款的义务,这是一份不对等的合同。在该合同中,需要采购及使用的设备,都是防城港市公安局,被告和防城港公安局并没有任何的往来,没有理由代防城港市公安局支付。涉案合同第6条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发货,设备到货后,被告于5个工作日内支付24万元;设备安装完成后个工作日内,由原告与防城港市公安局共同组织验收验收都通过后,由防城港市公安局向被告发起支付通知后,被告在5个工作日之内支付24万元。从该约定式可以看出被告支付第一笔24万元需要满的条件是原告交付货物,被告支付第二笔24万元还需要满足另外两个条件,即设备必须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验收合格及防城港市公安局向被告发起支付通知。但是本案原告并未交付设备,而且被告也没有收到防城港市公安局的的任何支付通知。本案中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载德股份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包括《设备采购合同》、发票、验收报告、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律师函、签收单、情况说明在内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8日,甲方(支付方)***公司、乙方(供应商)上海载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载德公司)、丙方(建设方)防城港市公安局就“防城港市公共安全视频监控联网应用项目(一期)系统建设项目建设合同”达成一致,共同签署《防城港市公安局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ZEDXXXXXXXXXXGX),约定由己方向乙方支付设备款,乙方作为设备供应商提供设备及服务供防城港市公安局技术侦察支队使用,乙方保证提供合格产品,并承担提供货物及设备的发货、安装、验收、技术支持售后等工作。合同部分条款如下:第一条,合同标的。1.合同产品名称、型号、单位、数量、金额:载德4G热点采集前端设备硬件,型号ZED-TFL01,2台,单价4万元,金额8万元;载德热点信息采集(RDCJ)前端软件,型号V2.0,2套,单价20万元,金额40万元,合计48万元。2.合计金额包括货物价款、备品备件、专用工具、包装、运输、装卸、保险、税金、货到位以及安装、调试、检验、售后服务、培训、保修等全部费用。3.以上前端设备为广西公安专用设备,最终交付给防城港市公安局技术侦察支队使用,不得用于其他用途。后台由防城港市公安局技术侦察支队统一建设,设备的使用与管理也由防城港市公安局技术侦察支队统一负责。第四条,交货、验收。1.交货:合同签订后15天内,乙方将合同清单货物全部运送至防城港市公安局技术侦察支队指定地点。2.货物验收:乙方送货至指定地点后,由乙方、丙方根据货物的技术规格要求和质量标准,对货物进行检查验收。在验收过程中发现数量不足或有质量、技术等问题,乙方应负责按照最终使用方求的要去采取补足、更换或退货等处理措施,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3.合格验收:乙方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完毕后7个工作日内乙方、丙方,双方共同组织验收。4.技术服务:乙方负责对使用方的使用人员进行技术指导和培训。第六条,货款的支付和发票的开具。由甲方按下列程序付款:1.合同签订后乙方发货,设备交货给防城港市公安局技术侦察支队,设备到货后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24万元。设备安装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由乙方、丙方,双方共同组织验收。验收通过后由丙方向甲方发起支付通知后,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24万元。2.乙方开具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收款前开具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等额的合同款。第七条,履约延误。4.如果甲方未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款,每延期30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作为违约金,但违约金的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若超过60天,视为严重违约,甲方每天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的作为违约金。
2018年7月18日,载德公司向***公司开具上述合同项下货款发票,金额共计48万元。
2018年4月21日,防城港市公安局技术侦察支队盖章签收了合同项下设备签收单。
2018年8月15日,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港市公安局技术侦察支队作为验收单位,在上述合同项下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确认就“防城港市公安局热点项目”完成验收,验收结论:该系统设备整体应用效果较好,符合技侦实战的要求。1.根据合同清单进行点验,品牌、型号、参数、数量均符合要求;2.设备包装完好、无损坏,设备附件齐全;3.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各项参数符合要求,设备正常工作。经验收组成员讨论,一致同意该系统设备通过验收。
2019年8月20日,载德公司委托律师致函***公司,催讨上述合同项下货款。
2019年12月26日,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决定准予载德公司变更为载德股份公司。
2020年12月,防城港市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确认就上述合同,载德股份公司于2018年4月21日已将全部设备直接交付该局技术侦察支队使用,并完成了设备安装、调试。2018年8月15日通过该局验收。
诉讼中,***公司确认已收到载德股份公司开具的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防城港市公安局之间签订的《防城港市公安局设备采购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各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在案事实表明,原告已向案外人防城港市公安局完成涉案合同项下设备的安装、调试,并通过验收,被告也已收到相应发票,根据约定,合同项下货款早已具备支付条件。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涉案设备交付至今数载,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显属不当。原告据此主张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其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涉案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现原告按照相应条款中违约金的上限,即合同总价款的5%计主张,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兼顾违约金的补偿性和惩罚性,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较为公允、合理,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载德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8万元;
二、广西***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载德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2.4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20元,由被告广西***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汤晓音






书 记 员


周志尧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