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12民初38672号
原告:上海载德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北京汇众益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
原告上海载德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载德信息公司)与被告北京汇众益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众益升公司)、***、北京立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北京立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众益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汇众益升公司向原告支付设备销售合同项下欠款28万元;2.被告汇众益升公司向原告支付设备销售合同项下欠款违约金1.40万元;3.被告***对上述两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原告与被告汇众益升公司共同签署《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编号:ZEDXXXXXXXXXXBJ),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将设备于合同签署后7日内交付至被告指定地点即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货到三日内由原告负责组织验收。设备验收合格后7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全款共计280,000元,发票由原告按国家有关财税规定开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约定的设备交付至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并将设备安装、调试并验收。原告于2018年10月22日向被告开具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承诺于2020年2月29日由被告***给付原告10万元,2020年4月30日前由被告***给付原告18万元。若被告***到期未给付完毕,愿意承担一切法律后果。被告汇众益升公司为一家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法人、执行董事、经理、股东均为被告***,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多次协商并催告,两被告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并对原告造成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汇众益升公司、***未做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原名为上海载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6日更名为上海载德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汇众益升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19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为被告***。
被告作为买方(甲方)、原告作为卖方(乙方)签订设备销售合同,合同金额为28万元。设备验收合格后7天内付全款。发票由乙方按国家有关财税规定开给甲方。甲方延期付货款的,每天向乙方偿付合同金额1‰滞纳金,但滞纳金累计不得超过合同金额5%。
2019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上载:“本人***系汇众益升公司法人,现与载德信息公司就合同欠款(总额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正,280,000)做出如下承诺:1.2020年2月29日前给付10万元;2.2020年4月30日前给付18万元。到期没有给付完毕,本人***愿意接受一切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汇众益升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承诺函承诺付款,现已逾期,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汇众益升公司支付合同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有违约金,本院综合考量被告违约情形、原告遭受损失,认为该约定尚属合理,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是否需承担责任,依据承诺函的记载,仅能看出***系作为汇众益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作出付款承诺,其表示“接受一切法律后果”无法确认其承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作为汇众益升公司的唯一股东,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对原告要求***对汇众益升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汇众益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载德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80,000元;
二、被告北京汇众益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载德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14,000元;
三、被告***对被告北京汇众益升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55元,由被告北京汇众益升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