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甘0103民初1630号
原告:甘肃艺邦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晨,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凡,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兰州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龙,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艺邦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兰州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甘肃艺邦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的工程款123817.810元;2、判令被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75%两倍承担违约金至工程款123817.81元还清止。(现暂计算至2019年4月11日的违约金为15017.51)。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兰州市七里河区“安兴、城南国际”住宅小区共计120套住房,木板采购及安装建设工程合同。总工程款为677702.81元,原告于2017年7月8日至2017年7月15日进行了施工,2017年7月18日通过了竣工验收。2017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申请单。至2018年10月15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520000元,尚欠工程款123817.81元,依照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逾期支付,应承担2018年1月1日期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75%两倍承担违约金至工程款123817.81元付清为止,被告一直推诿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真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但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二十条第四款明确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向兰州市的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是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甘肃艺邦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程序错误,应先进行仲裁,仲裁后再进行诉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艺邦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76元,退还原告甘肃艺邦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宏观
人民陪审员 李毓萍
人民陪审员 黄震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