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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民终46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镇骆西路1号1-48室。
法定代表人:许金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骅,浙江灵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联合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梅山街道梅山盐场1号办公楼九号908室。
法定代表人:鲍小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赢,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洁,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联合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联合物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20)浙0206民初6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涉案物业设备设施未及时办理移交,过错在于新联合物业。首先,移交应双方互相配合且应由新联合物业组织完成。按照合同约定,**公司对于移交仅为配合义务,非组织义务。本案中新联合物业并未在入驻时要求办理移交,其催促移交的函是在双方涉诉后,为了达到诉讼目的才实施的。退一步讲,新联合物业入驻时,如果**公司拒绝移交设备设施,新联合物业完全可以拒绝入驻。从另一个角度看,不办理移交对**公司无好处,**公司没有拒绝移交的动机。据此,因水表未维护好导致的可能存在的漏水损失应由新联合物业承担。二、涉案水电费的金额应采纳**公司的主张。首先,因新联合物业在入驻时未要求并组织移交,故对**公司主张的新联合物业入驻时水电表度数为零应予采纳。且新联合物业系涉案物业交付时的第一任物业,此时水电表度数为零亦符合常理,故一审采纳新联合物业自认的度数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其次,涉案物业水电表分项清晰,每个水电表对应的区域是清楚的,双方签订的物业合同约定服务费为“包干制”,合同约定的“商铺公共照明费用单独计算”,并非本案中公共区域水电费,故对于公共区域水电费、新联合物业自己使用的电梯维保费应由新联合物业承担。
新联合物业辩称,新联合物业入驻后多次要求**公司移交设备设施,但**公司拒不配合。新联合物业仅应承担物业用水电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联合物业向**公司返还**公司支付的水费1254090.84元、电费2315217.48元、电梯维保年检费50700元,共计3620008.32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8日,**公司、新联合物业签订《镇海利时百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收费选择“包干制”方式,电梯能耗费、商铺公共照明费用单独计量,不包括在综合服务费内。物业服务费用主要用于以下开支:(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2)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管理维护(人员费用);(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4)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5)办公费用;(6)物业服务企业固定资产折旧;(7)法定税费;(8)物业服务企业的利润;(9)公众责任保险费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他物业共用部位、公用设备设施统一按规定移交由新联合物业管理与经营。新联合物业承接物业时,**公司应配合新联合物业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并签订确认书。对于合同签订后承接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双方应按照前条规定进行查验并签订确认书,作为界定各自在开发建设和物业管理方面承担责任的依据。新联合物业承接物业时,**公司应向新联合物业移交下列资料:1.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2.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3.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4.业主清册;5.分幢分层平面图和套型图;6.房屋、电表、水表等有关钥匙;7.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范围,主要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物业保修由**公司自行保修。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6年开始,新联合物业两次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等。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6)浙0211民初848号、(2018)浙0211民初1585号民事判决,以部分物业长期空置,新联合物业投入较少为理由,调整了物业服务费的标准,并将新联合物业代收的50000元水电费在**公司应支付的物业费款项中进行了抵扣。**公司就上述两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分别作出(2017)浙02民终2742号和(2018)浙02民终429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终**公司应支付新联合物业2014年10月至2018年的物业费共计为4468998.20元。
2016年至2018年期间,新联合物业多次发函要求**公司及时维修房屋,并反映设备存在故障、管道漏水等情形,同时催促**公司要求移交工程等。
一审法院另查明,新联合物业已将业主支付的水电费共计256106.55元以及收取的水费周转金120500元,共计376606.55元(已包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予以抵扣的50000元款项)交付给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一方取得利益;(二)另一方受到损失;(三)得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没有法律根据。本案中**公司认为公共部位的水电费及电梯维修费应由新联合物业支付,现**公司代为支付,新联合物业因此获利与**公司受到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公司代为支付并无法律根据,故提起不当得利之诉。一审法院认为,确定新联合物业获利的前提是**公司诉请中公共部位的水电费及电梯维修费是否应由新联合物业承担。一、双方签订的《镇海利时百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七条中明确约定电梯能耗费、商铺公共照明费用单独计量,不包括在综合服务费内以及第二十五条载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由专项维修资金支出。**公司主张的电费中囊括了上述部位的费用显属不当,而新联合物业确认电梯系2019年4月办理了移交手续,**公司虽未明确但亦未提出反驳证据,而**公司主张移交之前的电梯维修费由新联合物业承担并无相关依据,电梯移交前的维修保养责任应为**公司,且**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新联合物业收取的物业费包含电梯维修保养费,亦无证据证明新联合物业已领取了**公司主张期间电梯维修费的专项维修资金,故对**公司关于此部分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水电设备等并未移交给新联合物业,且在现场勘验时,水表总表度数和分表度数之和存在较大差异,**公司亦确认存在漏水等情形,因未移交相关设备设施从而无法确认新联合物业入场时上述设备度数情况,亦因设备设施未移交导致新联合物业不能有效履行管理职责,导致最终无法确认具体水电的使用量,**公司虽称系新联合物业拒绝接收,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新联合物业提供的证据中却能反映出其向**公司多次要求移交设备等工程的诉求,故因设备设施未移交导致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建设单位即**公司自行承担。三、**公司称新入驻的物业公司每月向**公司交纳水电费25000元至35000元之间,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陈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新联合物业在履行物业管理责任中其自身必然产生相应的水电费,包括物业用房的水电费、清卫的水电费等,该部分费用理应由新联合物业自行承担,但是由于**公司未移交设备等原因导致无法确定具体使用量,对此新联合物业在一审庭审中作出部分自认。关于用水新联合物业提供自制表格确认其入驻以来日均用水量为1吨,且确认截至2018年12月31日用水费用为9420.55元,该意思表示并不损害他人利益,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公司主张的诉请计算至2019年3月15日,结合新联合物业自认,一审法院确认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15日,新联合物业产生的水费为452.88元(6.12元/吨×74吨),共计水费为9873.43元。关于用电新联合物业提供了一张电表照片,虽其对电表上所载用电量存在异议,认为因未办理设备移交,无法确认入驻时该电表的实际度数以及该电表可能存在其他家共用的情形,但为了解决矛盾,自认电表上所载数据11735.20度系新联合物业用电数,对于新联合物业的自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同时,因电费单价多次调整,且无法确认每个调整时间段的具体用量。双方确认按照**公司诉请中主张的0.815元/度的标准计算电费,经核算,一审法院确认电费为9564.19元(0.815元/度×11735.20度)。综上,一审法院确认水电费共计为19437.62元,上述水电费理应由新联合物业承担,现**公司已垫付,**公司主张返还并支付利息损失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新联合物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公司水电费共计为19437.62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357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0760元,由新联合物业负担506元,由**公司负担40254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原因取得利益致使对方受损的法律事实。**公司在一审起诉时称其支付了本应由新联合物业承担的水电费、电梯维保费等,新联合物业因此获利,构成不当得利。故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是**公司主张的水电费、电梯维保费是否应由新联合物业实际承担。本院认为,**公司与新联合物业之间签订有物业服务合同,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划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确定。现合同已明确约定双方之间的物业服务收费选择“包干制”方式,电梯能耗费、商铺公共照明费用单独计量,不包括在综合服务费内以及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由专项维修资金支出。**公司在上诉状中称其主张的是公共区域的水电费,与合同约定单独计量的“商铺公共照明费用”不一,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经二审询问,**公司对其主张的水电费对应的区域未能作出说明,是否确系公共区域水电费难以查清;其次,合同中也未明确约定公共区域的水电费应由新联合物业承担;再次,按照常理,公共部位水电费的最终承担主体应为产权人,**公司在无证据证明新联合物业代收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水电费的情况下,要求新联合物业承担支付责任无相关依据。至于**公司上诉所称的因新联合物业未及时履行相关设施设备的移交义务、未履行对相关设施设备有效管理职责,因漏水等原因产生了高额的水电费,故应由新联合物业承担全部的水电费。该上诉理由实质是基于双方的合同要求新联合物业承担违约责任,不属于不当得利之诉调整的范围。综上,**公司之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760元,由上诉人宁波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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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陈艳
审判员倪春艳
审判员张敏
二○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代书记员吴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