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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民终17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 法定代表人:鲍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 负责人:王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业公司)、宁波新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宁波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4)浙0212民初16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物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4)浙0212民初16769号民事判决中第一项关于某某物业公司向某某财保宁波分公司赔偿保险金损失5325元的判项;二、改判驳回某某财保宁波分公司对某某物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改判由新某某公司承担;三、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某某财保宁波分公司、新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某某物业公司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不应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建筑物脱落致损的责任主体为“该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根据某某物业公司与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东胜街道办事处签订的《东胜街道老小区物业管理及背街小巷街道保洁服务项目外包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下简称《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某某物业公司仅向涉案车辆停放的银杏巷小区提供日常维护、秩序管理、保洁、绿化养护服务,涉案发生脱落的建筑物并非银杏巷小区房屋,某某物业公司对该建筑物没有管理义务。“过错推定原则”仅能适用于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即新某某公司)、管理人或使用人,某某物业公司并非适格责任主体。一审判决认为某某物业公司作为建筑物对应地面的管理人也应采用“过错推定原则”,要求某某物业公司自证无过错,是对《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进行不当的扩大解释,系法律适用错误。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某某物业公司已尽到合理管理义务。涉案小区大门因空间不足,不具备安装电子道闸的条件,日常车辆进出依靠门岗工作人员手工登记,向包月停车的车辆发放纸质通行证。同时,因涉案小区空间不足,小区内不允许非业主车辆或非包月车辆进入,并已在大门处悬挂相关告示。涉案车辆车主***未经允许擅自驾车进入小区,事后也未支付对应的停车费用,某某物业公司与***不构成任何法律关系。退一步讲,根据某某物业公司向包月车辆发放的“停车出入证”,结合小区低廉的停车费价格,某某物业公司仅向正常停放的车辆提供停放场地,不提供保管服务,正常停放车辆受损的,应向侵权人要求赔偿。另外,针对一审判决提出的“某某物业公司未采取设置路障、地锁或地锥”等措施,因小区内部道路狭窄空间不足,不具备设置路障、地锁的条件。综上,某某物业公司已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基于《民法典》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不应再就车辆损失承担任何责任。三、本案系因建筑物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管理不善导致建筑物顶部碎裂脱落导致车辆受损,建筑物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应就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新某某公司作为涉案建筑物所有权人对该建筑物疏于管理,甚至一审开庭时,其代理人都不清楚该配电房系其公司所有。截至一审开庭后,距离事故发生已过去两年半有余,新某某公司仍然未对发生脱落的配电房顶部进行修缮,该建筑物依然存在高空坠物风险。另外,就新某某公司提出的“某某物业公司未经同意,擅自在专有区域划线允许停车”,首先,该位置为小区地面,并非新某某公司所有;其次,截至一审开庭前,新某某公司从未就该车位提出过异议,也未提醒小区所属的社区或物业服务单位该位置不可设置停车位。综上,因新某某公司对涉案建筑物长期疏于管理,导致屋顶碎裂脱落,最终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四、即使认定某某物业公司的管理有一定的瑕疵,一审判决的责任比例也明显有失公平。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某某物业公司作为涉案小区停车场的管理人,已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即使存在一定的管理瑕疵,但管理瑕疵并不必然导致事故的发生,新某某公司对涉案建筑物长期缺乏管理,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一审判决某某物业公司承担30%的责任,新某某公司承担70%的责任,明显有失公平。《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场地管理者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既然本案的直接责任人已明确是新某某公司,应当判决由新某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新某某公司答辩称:答辩内容同新某某公司上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 某某财保宁波分公司答辩称:1.涉案建筑物存在特殊性,建筑物系新某某公司所有,涉案车辆停放处地面归属某某物业公司管理,建筑物与事故地同属一个重叠空间,且该地面上划有停车位。某某物业公司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关于“管理人”的规定,未尽到管理责任,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主观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2.涉案小区设有门栏,亦有工作人员对进入小区的车辆进行管理登记,***并非擅自驾车进入小区。是否在包月车辆期间内、是否缴纳停车费与事故发生并无因果关系。3.本案涉案建筑物虽为新某某公司所有,若其承担全部责任后,尚可向某某物业公司追偿,一审法院为避免浪费司法资源,将责任过错方某某物业公司的责任比例划分在内并无不当。4.本案建筑物系新某某公司所有,涉案车辆停放处地面归属某某物业公司管理,属于多因一果的因果关系形态,一审法院依据原因力大小划分侵权责任并无不当。 新某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4)浙0212民初167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某某财保宁波分公司对新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某财保宁波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责任划分违背“过错归责”原则,混淆因果关系层级。1.某某物业公司的过失是造成本案损失的根本原因。依据《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条及《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物业公司负有排除安全隐患的法定义务。某某物业公司长期默许车辆停放于配电房前禁止停车的位置,未采取任何措施,其放任管理行为与损害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的过错为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涉案车辆停放位置为消防通道,且明确标注“禁止停车”标识。***明知风险仍强行停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构成重大过失。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应减轻或免除侵权人责任。本案损害完全因***故意进入禁停区域导致,应自行承担全部后果。二、某某物业公司的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1.违法创设停车位诱导侵权行为:配电房门前停车位线系前任物业违法划定,某某物业公司接管后未清除标识,反而通过“包月收费”变相认可该车位的合法性。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物业公司擅自利用共有部分经营需经业主共同决定,某某物业公司未经业主同意私划车位并收费,其行为直接导致***误判停车合法性。2.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持续放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物业公司作为公共场所管理者,对违规停车行为未及时制止,放任风险累积,应承担全部补充责任。三、责任划分应遵循“原因力-过错”双重标准。直接侵权人:***违规停车系故意行为,应自担100%责任;次要责任人:若法院认定需外部追责,则某某物业公司作为风险创设者与管理失职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新某某公司无责:新某某公司已通过警示标识履行必要注意义务。 某某物业公司答辩称:一、新某某公司未尽到合理的提醒警示义务。新某某公司称配电房墙面张贴了“小心高空坠物”的警示标识,该标识为某某物业公司于事故发生后悬挂,并非新某某公司张贴。其次,配电房大门位置标注的“高压电危险”仅对高压电风险进行了提醒,并非针对高空坠物事故。另外,虽然新某某公司声称某某物业公司划线车位规划不合理、不合规,但截至事故发生时,涉案车位已经存在多年,自从车位划定后,新某某公司从未书面或口头提醒小区物业该车位的相关风险,亦未要求某某物业公司取消该车位,可见新某某公司未尽到合理的提醒警示义务。二、车位划线权属无争议,该划线车位未侵犯新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涉案划线车位所在位置系小区红线范围内,为小区公共区域,应属小区全体业主所有。鉴于涉案小区为老旧小区,设计之初规划车位不足,为缓解车位紧张,属地社区与小区前任物业公司征求小区业主意见后对小区车位进行划线,系对小区内部空间的合理规划。三、某某物业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责任划分有失公平。首先,新某某公司作为涉案发生屋顶脱落的房屋的所有权人,长期对房屋疏于管理,系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次,新某某公司从未向某某物业公司提示该位置可能存在的风险,也未要求某某物业公司取消划线车位。最后,某某物业公司作为涉案小区管理方,需要就该场地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若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需承担相应补充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事故原因明确,即使认定某某物业公司管理存在瑕疵,需承担补充责任,某某物业公司也有权向第三人侵权者追偿。现既然侵权者已经明确为新某某公司,为节省司法资源,应当由新某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某某财保宁波分公司答辩称:1.案发时,新某某公司所有的涉案建筑物下的配电房大门上虽有告示说明,但仅模糊提示高压电,并非建筑物脱落。涉案建筑物陈年老旧,客观上存在长期缺乏维护的缺陷,新某某公司在明知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采取足够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存在重大过错,新某某公司不能简单以证明自身尽到注意义务而要求免责,而应证明其无过错。2.新某某公司援引《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过失相抵原则,本案涉案车辆停放位置虽系配电房门口,但门上并未提示建筑物脱落风险,***对该等危险无法预见,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符合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条件。***将车辆停放在划线停车位上,在二者存在冲突时,***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选择利己的内容,不存在过错。3.某某财保宁波分公司作为专业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利、有能力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对事故现场和车辆损失情况进行详细查勘的基础上,对保险车辆的合理损失金额进行核定,某某财保宁波分公司主观上不具有扩损的动机,若新某某公司对车损金额不认可,可以申请司法鉴定,但新某某公司并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或提供其他相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4.本案建筑物系新某某公司所有,涉案车辆停放处地面归属某某物业公司管理,属于多因一果的因果关系形态,一审法院依据原因力大小划分侵权责任并无不当。 某某财保宁波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某某公司、某某物业公司偿付某某财保宁波分公司保险金损失177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某物业公司系银杏巷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新某某公司系宁波市鄞州区东胜街道中山东路301号电力用户(以下简称涉案配电房)登记的用户名称。2022年8月6日7时56分,***报警称其停靠在宁波市鄞州区银杏巷小区(靠近涉案配电房)的一辆车牌为浙BQ25**、颜色为鱼子酱色的捷豹轿车,因配电室房顶碎裂脱落,导致该车前挡风玻璃和车顶受损。事发时,浙BQ25**号车辆在某某财保宁波分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保险,被保险人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后某某财保宁波分公司对该车辆定损,定损金额为17750元;宁波市鄞州宝沃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维修,并开具金额为17750元的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2022年8月24日,某某财保宁波分公司向宁波市鄞州宝沃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支付17750元,***向某某财保宁波分公司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及索赔申请书各一份,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某某财保宁波分公司。 另查明,涉案配电房位于一层,二层挑空;***停车之处位于一层门口、二层顶下,划有停车位线;配电房一层大门上用暗红色字体写有“高压电危险门前标止停车阻挡”字样,大门一侧墙上贴有黄底黑色标识,内容为“小心高空坠物行人绕行”“当心落物”。银杏巷小区入口伸缩门上贴有“车位已满外来车辆请勿入内”字样。某某物业公司补充称,该小区包月价格为每辆车每月100元,非包月车辆不能入内,事故发生当日***未支付停车费;某某财保宁波分公司称经与***核实,其不记得事故发生前月卡是否到期,但可以明确月卡到期后都是付费的,有时支付现金,有时扫码支付,支付记录因时间过久找不到了,不存在强行进入小区的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车辆受损,某某财保宁波分公司已经支付了理赔款17750元,并受让了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故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赔偿请求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各方责任的认定问题。新某某公司作为建筑物所有人,某某物业公司作为建筑物对应地面的管理人,对建筑物脱落致人损害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新某某公司称门口标识由其张贴,根据“小心高空坠物”“当心落物”等内容,可以看出其知晓建筑物脱落风险,但未采取加固房顶、设置安全网、要求物业清除停车位线等任一措施,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应承担赔偿责任。某某物业公司明知配电房门口不能停车,自称停车位线系前任物业公司遗留,但未采取设置路障、地锁或地锥、清除停车位线、及时要求***驶离等任一措施,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所停位置虽系配电房门口,门上写有“高压电危险门前标止停车阻挡”等提示,但该车位系划线停车位,在二者存在冲突时,其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选择于己有利的内容,不存在过错,无须对车损承担责任。具体责任比例,因新某某公司所有的建筑物脱落系车辆受损的直接原因,某某物业公司管理不善系间接原因,确定其责任比例分别为70%、30%,即分别赔偿某某财保宁波分公司12425元、5325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某某物业公司赔偿某某财保宁波分公司保险金损失5325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新某某公司赔偿某某财保宁波分公司保险金损失12425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244元,由某某物业公司负担73元,由新某某公司负担171元。 二审中,新某某公司、某某财保宁波分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某某物业公司提交:一、《物业服务合同》一份,拟证明某某物业公司仅向涉案车辆停放的银杏巷小区提供日常维护、秩序管理、保洁、绿化养护服务,涉案发生脱落的建筑物并非银杏巷小区房屋,不在某某物业公司的管理服务范围内,某某物业公司对该建筑物没有管理义务;二、停车出入证一份,拟证明小区发放给包月车辆的停车出入证载明仅提供车辆停放,不提供车辆保管服务。新某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关联性不予认可。《物业服务合同》3.1.1条明确说明某某物业公司对小区具有秩序维护、安全保卫服务。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恰恰说明某某物业公司与***之间存在汽车停放管理服务收费的事实,某某物业公司获得停车收入,***获得停车便利,但新某某公司无任何收益却要承担所有风险,有违公平原则。某某财保宁波分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物业服务合同》与本次事故发生不具有关联性,某某财保宁波分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某某物业公司并不能因此免责。某某物业公司作为该建筑物对应地面的管理人,对于建筑物脱落致人损害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某某物业公司未能证明其无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停车出入证是某某物业公司单方制作、发放给外部人员停车使用,仅作为外部车辆进入小区内部停车的通行证,不具有合同性质。注意事项的内容亦未形成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制度,该内容对持有出入证的人员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出入证不能直接证明某某物业公司可以不提供车辆保管服务。本院经审查认为,认可某某物业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能否达到证明目的详见论述。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车辆受损金额及责任认定问题。首先,关于某某物业公司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某某物业公司上诉称其并非建筑物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故不应适用无过错责任。本院认为,配电房门口地面系小区公共区域,某某物业公司对该区域负有检查、维护秩序的责任,某某物业公司明知配电房门口已有警示标识,不适合停车,但仍保留划线车位,未对停车行为进行明确制止,属于应当尽到而未尽到合理管理义务,对涉案车辆的受损应承担部分责任。某某物业公司上诉称***系擅自驾车进入,且未支付停车费,故某某物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侵权责任的承担与双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无关。不论驶入小区的车辆是否办理月卡,某某物业公司对于驶入小区的车辆均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现涉案车辆在小区划线车位停车,因建筑物部分脱落致损,某某物业公司显然未尽到合理管理义务。故本院对于某某物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新某某公司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新某某公司上诉称其已经尽到合理警示义务,停车位划线系某某物业公司的行为,与新某某公司无关。本院认为,新某某公司明知建筑物存在脱落风险,张贴安全提示、标语的行为并不能完全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新某某公司仅张贴警示内容,但未采取如加固房顶、设置安全网、要求物业清除停车位线等措施从根本上排除坠物隐患,属于放任危险发生的不作为行为。新某某公司称加固房顶、设置安全网等措施系超出合理限度的工程措施,本院认为,加固房顶、设置安全网等措施并未超出经济上的合理限度,属于新某某公司作为建筑物所有人应当采取的合理的防止损害的措施,并非对法律条文的扩大解释。涉案车辆受损的直接原因为配电房顶部碎裂脱落,故新某某公司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对涉案车辆的损失承担部分责任。对于新某某公司要求免责的诉请,不予支持。***将车辆驶入涉案小区,停车位置虽系配电房门口,但该车位系划线停车位,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选择于己有利的内容,不存在过错,无须对车损承担责任。最后,关于某某物业公司与新某某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本案中,某某物业公司的过失与新某某公司的过失共同导致了涉案车辆受损,直接原因是新某某公司未对其所有的建筑物尽到合理安全保障义务,导致配电房顶部碎裂脱落,间接原因是某某物业公司未尽到对于涉案小区车位的管理义务,根据原因力大小,一审法院确定新某某公司、某某物业公司的责任比例为7:3并无不当。 综上,某某物业公司、新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元,由上诉人某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上诉人宁波新江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