柞水县卉丰农林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柞水县卉丰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与云南良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柞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陕1026民初359号
原告柞水县卉丰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良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柞水县卉丰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盛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良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柞水县卉丰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良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温室建设工程承建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纵管5纵拱顶部及四周用15丝利得膜覆盖”,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只对顶部的膜进行了更换且被告在施工中用的正是合同中约定的15丝利得膜,对于被告在建设中要保证大棚有“防水、防雾、防老化”的功能,双方的合同中并无约定,原告也并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当时是否对“三防”功能双方有约定。在本案中,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的原件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就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修复费用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因薄膜不防雾造成大棚中种植的部分苗木、花某某死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但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损失与薄膜不防雾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此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柞水县卉丰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柞水县卉丰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薄膜采购合同范本及收款收据因原告未提供原件,不能与原件进行核对,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柞水县卉丰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用于证明给农户赔偿的转款流水单,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18日,原告柞水县卉丰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良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温室建设工程承建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进行了施工。2013年11月10日,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2018年8月9日,被告云南良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因原告柞水县卉丰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柞水县卉丰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判,并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柞水县人民法院(2018)陕1026民初528号判决。原告与被告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原告柞水县卉丰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期间,双方一直对合同及后续问题进行联系沟通。
驳回原告柞水县卉丰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30元,由原告柞水县卉丰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祁少志 审 判 员  陈忠锋 人民陪审员  刘香萍
法官 助理  王 丹 书 记 员  王洛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