柞水县卉丰农林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柞水县卉丰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与云南良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陕10民终75号
上诉人柞水县卉丰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良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柞水县人民法院(2019)陕1026民初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柞水县卉丰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了《温室建设工程承建合同》,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负责工程设计、购料、加工、运输及安装,被上诉人应保证合同目的的实现。该温室的主要用途是种植鲜花苗木,防老化、防水、防雾是大棚应当具备的基本功能。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单》、《工程竣工移交申请单》载明“滴水严重,整棚滴水,棚膜无防雾功能”,说明工程验收时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违反了合同约定。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对“防水、防雾、防老化”功能没有约定,从而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与事实不符。2、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损失与薄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存在工程修复费用,不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错误。被上诉人交付工程后,上诉人因业务需要投入使用,但因大棚滴水、不防雾等原因造成上诉人种植的整棚苗木、花某某死亡,造成经济损失20余万元,上诉人多次就该问题与被上诉人沟通,被上诉人不予解决。上诉人只能聘用人员,采购薄膜自行更换,支付薄膜费和人工费共计62516元。上诉人提供的薄膜采购合同和收款收据,与被上诉人在(2018)陕1026民初528号民事案件中提交的预算汇总表中15丝薄膜平均每平方米3.8元、13820平方米共计52516元的价格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上诉人提交的薄膜采购合同和收据的真实性。在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的案件中,上诉人不存在违约,故利息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贵院依法发回重审。
云南良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涉案温室项目于2013年11月10日竣工验收通过,上诉人在《工程竣工报告单》中确认该项目的各项内容均合格,项目验收通过至上诉人起诉长达五年的时间里,上诉人未提出过工程存在滴水问题,亦未要求赔偿损失,现其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答辩人对其诉讼请求不予认可。2、涉案温室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也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温室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首先,涉案工程是经上诉人竣工验收通过的,其在验收过程中提出棚内起雾及滴水问题,工程验收是在11月份,当时大棚外温度很低,在棚内、棚外温度、湿度悬殊较大时,出现一定程度的起雾和滴水是正常现象。其次,双方就使用什么材料在《温室建设工程承建合同》中已做了明确约定(见合同附件《预算汇总表》),答辩人严格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并无违约行为。3、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存在损失,也无证据证明所谓损失与答辩人存在因果关系。涉案工程自2013年11月份至2019年初柞水县人民法院(2018)陕1026民初52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前,上诉人从未向答辩人提出过损失问题,答辩人历次催款过程中,上诉人只是以未收到拨款为由拖延付款,也从未提出过“经济损失”、“工程修复”、“薄膜更换”等问题,上诉人也无有效证据证明其更换过薄膜或产生了其他损失,因此,根本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损失。另外,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承认所谓的“棚膜修复”及“经济损失”等均发生在工程验收通过、投入使用之后,先不论上诉人主张事实是否真实,即使其花某某等农作物种植出现亏损,除了人为因素外,还有气候、市场等多种因素,其不应简单粗暴将损失归咎于答辩人。棚膜本身就比较脆弱,在温室大棚交付上诉人使用后,无法排除因上诉人使用、管理、维护不当或第三人原因致使损坏,上诉人不应把所有责任归咎上诉人。上诉人所谓的损失与答辩人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提起诉讼的目是为了少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属于恶意诉讼,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柞水县卉丰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修复费用62516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4024.70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18日,原告柞水县卉丰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良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温室建设工程承建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进行了施工。2013年11月10日,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2018年8月9日,被告云南良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因原告柞水县卉丰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柞水县卉丰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判,并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柞水县人民法院(2018)陕1026民初528号判决。原告与被告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原告柞水县卉丰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期间,双方一直对合同及后续问题进行联系沟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柞水县卉丰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良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温室建设工程承建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纵管5纵拱顶部及四周用15丝利得膜覆盖”,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只对顶部的膜进行了更换且被告在施工中用的正是合同中约定的15丝利得膜,对于被告在建设中要保证大棚有“防水、防雾、防老化”的功能,双方的合同中并无约定,原告也并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当时是否对“三防”功能双方有约定。在本案中,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的原件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就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修复费用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因薄膜不防雾造成大棚中种植的部分苗木、花某某死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但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损失与薄膜不防雾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此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原告柞水县卉丰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柞水县卉丰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30元,由原告柞水县卉丰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温室建设工程承建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诉、辩双方的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温室工程的修建,上诉人作为建设方在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单、工程竣工移交申请单上注明案涉工程存在滴水、防雾问题,属其单方意见,被上诉人未予认可。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如确实需要使用案涉工程,可要求被上诉人限期整改,或双方就此达成协议,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其已实际接收使用的实际情况,应视为其对被上诉人交付的工程质量表示认可,故上诉人认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违约的上诉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主张的更换棚膜费用以及苗木、花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损失与被上诉人修建的温室工程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利息与本案无关,故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承担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柞水县卉丰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30元,由上诉人柞水县卉丰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小平 审 判 员 叶 军 审 判 员 闫莉霞
法官助理 刘 妍 书 记 员 杨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