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柞水县农业局,柞水县卉丰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1026民初15号
原告:***,男,199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柞水县卉丰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柞水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026684774145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柞水县农业局,住所地陕西省柞水县。
法定代表人:***,局长。
原告***与被告柞水县卉丰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柞水县农业局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柞水县卉丰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卉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柞水县农业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62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卉丰公司口头协议,由原告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柞水县农业局的农业科技展览馆及西川食用菌博物馆项目的装修工程。2017年9月20日至10月6日,原告按被告卉丰公司和柞水县农业局的要求完成了全部装修工作,2018年2月11日,原、被告对施工时间、工程量及结算方式签订了书面协议并进行确认,原告依约完成全部工程后,多次向二被告提出结算支付剩余工程款37620元,但二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卉丰公司辩称,1、原告承包装修工程属实,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柞水县科技馆设计制作安装工程工程款为25642元,西川博物馆工程款为5407元,两项合计工程款为31346元,但原告***拒绝签字确认;2、被告卉丰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合计28000元,现只下欠原告工程款3346元。
被告柞水县农业局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2018年2月11日协议、微信对话记录、柞水食用菌博物馆灯箱报价明细及证人***的当庭证言;被告卉丰公司提交了证据:柞水科技馆设计制作安装明细、西川博物馆费用详单、微信对话记录、转款记录及证人***的当庭证言;原告***、被告卉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原告***与被告卉丰公司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装修陕西省XX中心XX中心内的农业科技展览馆及西川食用菌博物馆,包括材料、设计、制作、安装等。后原告即进行施工,期间被告卉丰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5894元。2018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卉丰公司补签了书面协议,书面协议约定:根据9月24日***与卉丰公司***协商的报价内容为准(报价单附后),依据报价内的物料、单价等详细内容核算费用;此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如有超出报价范围内的材料、设计、制作、安装等费用,双方协商解决;结算方式以实际工程量计算为准。后被告卉丰公司对柞水科技馆设计制作安装费用结算为25642元,对西川博物馆费用结算为5704元,原告对科技馆表面项目对应的数量、尺寸、价位予以确认,双方对装修的部分隐蔽工程量及费用未予结算,原告***对博物馆费用的结算详单未予签字确认。后科技馆因故被拆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卉丰公司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约定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进行了设计、制作、安装等装饰装修工程,被告卉丰公司应按约定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工程款的结算问题和已付工程款的金额问题。原告***主张依据双方2017年10月的微信对话记录确定未付款金额,但微信对话记录仅能反映原告当时要求被告卉丰公司结清尾款37620元,不能证明被告卉丰公司对此金额进行了确认,更不能证明结算的具体情况,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单凭此微信对话记录来确定工程的未付款情况。庭审中被告卉丰公司认可原告进行了装修工程,确认工程款合计为31346元,承认有部分隐蔽工程未予结算的事实,但双方对部分隐蔽工程量不能协商一致,现在科技馆因故已被拆除,本院亦无法对该部分工程价款进行核定,只能由原告对此部分工程款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如日后原告能够取得新的证据,可就此部分工程款另行起诉。故双方的工程款暂按31346元予以确认。关于已付工程款的金额问题,被告卉丰公司主张工程款已付28000元,原告***认可20000元,通过被告卉丰公司提供的转款记录和庭审中对原告***的询问,原告***的陈述前后不一致,相互矛盾,故对其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卉丰公司提供的全部转款记录予以采信,结合双方均认可的事实,确定已付工程款的金额为25894元。被告柞水县农业局不属于本案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柞水县农业局不应承担责任,且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柞水县农业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综上,被告卉丰公司应承担继续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柞水县卉丰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5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计37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柞水县卉丰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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