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链工业互联网有限公司

德州精益管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山东新华建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鲁1424民初1512号
原告德州精益管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和被告山东新华建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智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学良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淑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企业信息化管理项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自合同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清偿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在T6安装完毕后被告交付剩余货款,但未说明安装完毕的时间,也未约定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合同法明文规定,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双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逾期利息应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被告主张原告应开具发票的请求,按照通常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原告应予提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企业信息化管理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T6版本软件产品1套,金额17000元,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即支付给原告货款的50%,安装培训完毕后被告付清余款。合同生效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50%共计8500元,后又于2015年4月21日和2015年11月13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元和2000元,至今尚欠3500元未向原告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企业信息化管理项目合同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实。
一、被告山东新华建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德州精益管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货款3500元以及逾期利息(利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货款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 二、原告德州精益管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被告开具相应发票。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按简易程序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智勇
书记员  张学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