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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精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7867号

原告:山东精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三八路东城国际小区1号楼2单元11层1101号。

法定代表人:李传海,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妍,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81989号关于第29036433号“精益云LEAN CLOUD 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4月19日。

本院立案时间:2019年7月1日。

开庭时间:2019年7月16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29036433号“精益云LEAN CLOUD M”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诉争商标与第1296148号“精益”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在整体构成要素、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29036433。

3.申请日期:2018年1月31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计算机存储装置;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磁性身份识别卡;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便携式计算机专用包;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精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申请号:1296148。

3.申请日期:1998年2月27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7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扫描器。

三、其他事实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不持异议,同时明确表示其仅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便携式计算机专用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类似不予认可,并向法院提交了“精益云”、“精益”网络信息打印件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的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便携式计算机专用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扫描器”商品均属于第9类的0901群组,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存在密切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被诉决定关于商品类似方面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诉争商标的汉字部分“精益云”中的“云”用在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弱,即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部分为“精益”,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部分“精益”相同,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因此,被诉决定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精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山东精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同奇
人 民 陪 审 员   李 平
人 民 陪 审 员   张德志

二○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刘月庆
书  记  员   李益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