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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华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延川县文安驿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622民初6号



原告:陕西华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张小宁,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胜修,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延川县文安驿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延川县。

法定代表人:周兵兵,该镇镇长。

原告陕西华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延川县文安驿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华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喻胜修、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延川县文安驿镇人民政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审计费139200元,并支付违约金41760元,总计18096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延川县审计局委托原告对延川县文安驿镇移民搬迁工程二标段工程结算进行审计,同年12月原告完成审计并出具了审计报告。依据合同约定,审计费用应当由被告文安驿镇人民政府负担,在原告多次讨要下,被告文安驿镇人民政府2019年3月18日与原告补签了合同,约定审计费用为139200元,但一直未支付原告。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1、工程项目审计业务委托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在2019年3月18日补签了工程项目审计业务委托合同书,审计费为139200元,约定甲方如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乙方报酬,推迟一天按照送审价的1%承担违约金;2、结算审核报告书,证明原告接受延川县审计局委托后,于2015年12月22日向延川县文安驿镇政府提交了对延川县文安驿移民搬迁工程(窑洞)二标段的审计报告,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3、企业名称变更证明,证明延安华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变更为陕西华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缺席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受延川县审计局委托,延安华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后变更为陕西华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延川县文安驿镇移民搬迁工程二标段工程结算进行审计。2015年12月2日,延安华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给延川县审计局出具了审计报告。2015年12月15日延安华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更名为陕西华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19年3月18日,原告陕西华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延川县文安驿镇人民政府补签了工程项目审计业务委托合同书,约定审计费用为139200元,该费用由被告支付原告,但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延安华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受延川县审计局委托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结算审计,并出具了审计报告,应当获得劳动报酬。延安华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更名为陕西华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后,陕西华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主张自己的权利,故陕西华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主体适格。原告陕西华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延川县文安驿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工程项目审计业务委托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故原告陕西华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延川县文安驿镇人民政府支付审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合同第五条第1项(6)约定,延川县文安驿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审计费。第六条第2项约定,延川县文安驿镇人民政府必须按照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及时给付原告报酬,如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推迟一天按照送审价的1%赔偿违约金。但具体何时支付原告审计费,合同未明确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延川县文安驿镇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华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费用139200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华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4元,减半收取1542元,由被告延川县文安驿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勇





二0二0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兰兰





















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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