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622民初1905号
原告:陕西华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张小宁,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胜修、张超。
被告:延川县黄河乾坤湾景区管理局,住所地延安市延川县南关畜牧局。
法定代表人:张清辉,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向东,系该局职工。
原告陕西华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延川县黄河乾坤湾景区管理局财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喻胜修、张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审计费74329元,并承担违约金22298.7元,合计96627.7元; 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 12月25日,延川县XX委字[2015]37号《固定资产审计委托书》,委托原告对延川县黄河乾坤湾南大门浮雕墙工程、延川县黄河乾坤湾龙蛇南门浮雕柱工程、延川县黄河乾坤湾景区亮化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计。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给被告出具该三项工程的竣工结算审计报告。随后双方于2016年3月28日补签了上述三项工程的《工程项目审计业务委托合同书》,合同载明延川县黄河乾坤湾大门浮雕工程的审计费为24726元、延川县黄河乾坤湾龙蛇南门浮雕柱工程的审计费为19629元、延川县黄河乾坤湾景区亮化工程的审计费为29974元,合计74329元。但截止目前,在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审计工作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审计费未果。
被告辩称,1、对原告三个项目中延川县黄河乾坤湾大门浮雕工程的审计费24726元不认可,因为审计费超过2万元,且没有经过采购谈价;2、原告必须出具三支发票便于出账,本案中原告只出具了一支发票;3、关于违约金和利息不予支持,因违约行为不是被告单方面造成的,原告也有违约行为。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项目审计业务委托合同书》复印件三份,证明1.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3月28日签订了3份《工程项目审计业务委托合同》,分别追认了延川县黄河乾坤湾景区亮化工程的审计费为29974元,延川县黄河乾坤湾南大门浮雕墙工程的审计费为24726元,延川县黄河乾坤湾龙蛇南门浮雕柱工程的审计费为19629元,被告共拖欠原告的审计费74329元; 2.三份《工程项目审计业务委托合同》中的第六条均约定了被告应按时向原告支付报酬,如若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报酬,被告每推迟一天应按照送审价的1%承担违约金。由于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审计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证据二:《结算审核报告书》三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接到延川县审计局委托后,于2016年3月22日向延川县黄河乾坤湾景区管理局提交了对延川县黄河乾坤湾南大门浮雕墙工程、延川县黄河乾坤湾龙蛇南门浮雕柱工程、延川县黄河乾坤湾景区亮化工程三处的审计报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故主张被告支付审计费并承担违约责任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
证据三:律师函及特快专递单各一份,证明2019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了律师函要求支付相应的费用,但是直到现在原告并不知道被告要求开三张票据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项目审计业务委托合同书》复印件三份,证明三份合同是在谈价之前签订,三份合同均没有效力的事实。
证据二:发票及费用结算通知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审计的三个工程项目出具一张票据的事实。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
被告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应该先谈价再签合同,但是本案中,原告是谈价之前签订的合同,依据相关规定,该合同没有效力,违反了费用结算方面的规定。本院认为,《工程项目审计业务委托合同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收到律师函,按照财务结算支出的规定,三个工程项目应该开三支票据。经查,原告交付被告的票号为05408246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为74329元,票面备注栏载明有上述三项工程名称及金额,且被告无相反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故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
原告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应共同遵守;谈价是对合同的相关的条款进行变更。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发票备注栏载明的内容很清楚;在结算通知表中,相关负责人已经签过字,说明财务已经入账。加之原告接到被告的通知后才开的此发票。本院认为,原告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原告作出了延川县黄河乾坤湾龙蛇南门浮雕柱工程、延川县黄河乾坤湾南大门浮雕墙工程、延川县黄河乾坤湾景区亮化工程的竣工结算审计报告。2016年3月28日,原、被告补签了上述三项工程《工程项目审计业务委托合同书》,合同分别约定延川县黄河乾坤湾南大门浮雕墙工程的审计费为24726元、延川县黄河乾坤湾龙蛇南门浮雕柱工程的审计费为19629元、延川县黄河乾坤湾景区亮化工程的审计费为29974元;被告必须按照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及时给原告报酬,如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给付,被告推迟一天按送审价的1%赔偿违约金。
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一支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票号为05408246,价税合计为74329元,票面备注栏载明有上述三项工程名称及各项工程审计费的金额。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财会服务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审计业务委托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完成了工程的结算审核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审计费及其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请求,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川县黄河乾坤湾景区管理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华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费74329元及违约金22298.7元,共计96627.7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华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6元,减半收取1108元,由被告延川县黄河乾坤湾景区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虎 森
二0二0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改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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