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6民终404号
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致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湛涛,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胜修,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川县交口河镇人民政府。
负责人:边云峰,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彦学,陕西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辉,陕西德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致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洛川县交口河镇人民政府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2021)陕0629民初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致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2021)陕0629民初74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支持的审计费474033.28元依据有误,应当改判支持上诉人主张的审计费1127871.68元。被上诉人违反《关于工程项目审计业务的终止协议》的约定,因此被上坼人应当按照原协议约定的审计咨询费2120000元支付费用,而不是按照《终止协议》中提到的1600000元支付审计费。一审判决查明双方2019年6月5日签订《关于工程项目审计业务的终止协议》,关于该终止协议约定内容,一审判决概括了4条,其中第4条内容来自于《终止协议》第5.2条约定的违约责任:“本协议生效后,因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及时向乙方支付咨询费,乙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本协议第2.1条约定咨询费总额的2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还可以要求甲方赔偿实际损失。原协议将生效,同时要求甲方承担‘原协议’及本协议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价款、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等)。”一审判决查明的《补充协议》约定内容第4条几乎原文引用了《终止协议》第5.2条,但是却漏掉了该条约定的重要事项,即被上诉人未按该协议约定及时向上诉人支付咨询费的情况下,原协议将生效,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原协议”及终止协议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依据签订的五份原协议成立合法有效的审计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关于工程项目审计业务的终止协议》虽然名为“终止协议”,但是其性质相当于原协议的有条件变更协议,内容上并非终止双方之间的审计服务合同关系,而是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的附条件变更约定。由此可见,该《终止协议》约定涉案项目审计咨询费按照1600000元计取是附条件的,即被上诉人应当在2019年10月31日前支付审计咨询费1600000元及其他项目所欠咨询费7871.68元,否则双方仍按照原协议约定的计费方式计取审计咨询费。按照原协议,被上诉人就涉案项目应支付的审计咨询费为2120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原协议第三条约定了审核费的计取方式及支付时间。2018年9月1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审定造价征求意见函,确认涉案项目的审定造价及核减金额。2018年11月1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关于结算审计费的汇报,确认幼儿园工程、后川移民安置房工程、老河湾公租房工程审计费共计1978105元,老河湾河堤帮畔工程、挖淤泥工程审计费约141895元,以上合计2120000元。以上审计咨询费是按照双方原协议约定的方式计算,被上诉人收到函件后也从未对审计费金额提出质疑。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也只是抗辩应当按照《终止协议》付款,但是并没有否认按照原协议计算涉案项目的审计费应当是2120000元。被上诉人就涉案项目已支付审计咨询费为1000000元,而非一审认定的1133838.42元,故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的剩余审计咨询费为1127871.68元。双方《终止协议》的“鉴于”部分第4条约定:“因乙方实施除鉴于条款第一条约定以外的其他项目审计工作,甲方尚欠乙方咨询费共计241562.76元,甲方在本协议签署前已经向乙方支付人民币233691.08元,并保证乙方确认收到该笔费用,剩余7871.68元将和第二次付的款一并结清。”合同第3.2条约定:“在本协议生效的当日,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协议第二条约定费用的第一期费用80万元。”被上诉人在《终止协议》签订的2019年6月4日、2019年6月5日及合同签订后的2020年1月22日共向上诉人三次转账付款:1.2019年6月4日转账933838.42元(按照双方约定其中只有80万元系支付涉案项目费用);2.2019年6月5日转账99852.66元;3.2020年1月22日转账20万元。被上诉人三次向上诉人转账共计1233691.08元,其中1000000元系支付涉案项目审计费,233691.08元系支付其他项目费用。该金额、支付时间与《终止协议》的约定一一对应。截至目前,被上诉人就涉案项目共支付审计咨询费1000000元,按照原协议确认的审计咨询费,被上诉人仍欠上诉人审计咨询费1127871.68元(含案涉项目剩余审计咨询费1120000元及其他项目余款7871.68元)。二、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咨询费总额2127871.68元的20%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较原协议相比已经大幅降低,属于合理范围,应当支持。一审判决按照1600000元的20%计算违约金有误,应当予以纠正。根据《终止协议》第5.2条、双方原协议第六条约定,如果按照原协议约定,按涉案项目送审造价140149220.71元的5%计算,违约金将高某某7007461元。上诉人现按照《终止协议》约定的咨询费总额20%即425574元主张,已经作出巨大让步,该违约金主张符合双方约定,金额合理,应当支持。三、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有明确的依据,应当支持,一审判决仅支持交通费4000元、律师费66153元缺乏合理依据,应当予以增加。根据《终止协议》第4.2条约定,关于律师费,上诉人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收费依据《西安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加以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代理费是按照《西安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建议的区间合理计取11万元。律师费的收取应当遵循市场规律及当事人自由意志,只要符合《西安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都应当得到支持。合理的律师费是上诉人维权的合理支出,也是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的项目,应当得到支持。一审判决无正当理由不采纳《西安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而采纳被上诉人提供的《陕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仅认定律师费66153元缺乏依据。关于交通费、差旅费,西安距离洛川往返一趟约400公里,过路费约200元,涉案项目从2014年签订原协议,到2019年签订《关于工程项目市计业务的终止协议》,再到2021年起诉至法院,上诉人往返西安与洛川之间数十趟,每次住宿数日,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何止数万元。这些都是上诉人为主张权利产生的合理支出,且双方在合同里也有明确约定上诉人提供的实际发生的费用票据已经超过其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法院应当全额支持。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洛川县交口河镇人民政府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2021)陕0629民初7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交口河镇人民政府支付被上诉人致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36904元,减少283096元;2.依法改判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致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其与致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关于工程项目审计业务的终止协议》中约定终止了原签订的工程项目审计业务合同、对咨询费用及支付、资料的移交进行了确认,明确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审计费用金额为1607871.68元。其委托交口河农村财务管理服务中心于2019年6月4日、2020年1月22日分别向被申请人致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审计费用933838.4元、200000元,合计1133888.4元,剩余未支付金额为474033.28元。一审判决按照《关于工程项目审计业务的终止协议》第5.2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为320000元,该违约金远高于其实际损失。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为160万元,认定比例为20%,该认定标准明显高于被上诉人致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5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致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请求支付剩余审计费用的请求权,性质上属于金钱债权,致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金钱债权的实际损失应是剩余未支付审计费用的利息损失。其实际损失及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如下:从2019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未付款项674033.28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计至2020年1月23日,计6487元;从2020午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未付款项474033.28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至一审判决做出之日计30417元;以上合计36904元。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高某某320000元,为实际损失的867%,远高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4条规定的违约金的范围,属于明显不合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
同时作为被上诉人的洛川县交口河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交口河政府与致君公司确认的审计费为1607871.68元、剩余未付审计费为474033.28元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于2019年6月4日签订的《关于工程项目审计业务的终止协议》(以下简称“《终止协议》”),已对审计费用进行了结算,结算数额为1607871.68元。交口河政府委托交口河农村财务管理服务中心分别于2019年6月4日、2020年1月22日向致君公司支付审计费933838.4元、200000元,合计1133838.4元。因此,交口河政府剩余未付上诉人审计费为474033.28元。致君公司提出的咨询费总额2120000元既不是双方结算的咨询费数据,也不是依据审计委托人(交口河镇政府认可的审计报告)计算的金额,其依据明显不足,应当采信双方通过《终止协议》一致结算和认可的1607871.68元为双方合同履行的总额。一审认定符合合同约定和事实,应当予以维持。虽然《终止协议》5.2条约定了“乙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但并非约定了本协议必然终止,仅是约定了乙方具有终止本协议的选择权,但截至本案二审,致君公司均未明确表示要求终止本协议,诉讼请求中也无此请求。因此,致君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致君公司提出的42万余元的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致君公司要求按照212万元计算违约金无任何依据,违约金条款5.1条约定的违约金计算依据指向2.1条,与212万元没有任何关联。《终止协议》第3.3条“在2019年10月31日前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当日,甲方须向乙方支付本协议第二条约定费用的剩余费用807871.68元;乙方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经甲方核验无误后给予支付。”因此,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及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如下:从2019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未付款项674033.28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损失,计至2020年1月23日,为6487元;从2020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未付款项474033.28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损失,暂计至一审判决作出之日,为30417元;以上合计36904元。因《终止协议》的签订导致双方之前委托审计服务关系已经终结,仅存在因《终止协议》而设定的剩余价款支付事项及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该义务的核心是金钱债权的履行,实际损失仅为利息损失,32万违约金的判罚,已经明显让致君公司有了超出合同约定之外的暴利所得,不应当支付。且政府资金均为预算内资金,判决如此之高的违约金不符合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理念。交口河政府已支付金额1133888.4元属于《终止协议》项下的服务费。因《终止协议》鉴于条款第4条“本协议签署前已经向乙方支付233691.08元,并保证乙方收到该笔费用,剩余7871.68元”之约定,应当确认截止2019年6月4日,即《终止协议》签订日,交口河政府仅欠致君公司7871.68元,当日及之后所付之款均为《终止协议》项下的款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支付上诉人交通费4000元基本合理,但判决交口河政府承担致君公司律师费66153元不合理,应当予以继续核减。致君公司代理人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是陕西省司法厅直属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陕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进行收费。本案中,致君公司的诉讼标的共计1688445.68元,按照《陕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律师代理费用共计68353.4元。上述68353.4元的律师费是按照1688445.68元计算所得,但一审法院实际支持致君公司的诉讼请求仅为794033元,应当按照实际支持的请求金额,根据《陕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律师代理费用,应为37361.32元。
同时作为被上诉人的致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式,且该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交口河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违约金。根据《终止协议》第5.2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因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及时向乙方支付咨询费,乙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本协议第2.1条约定咨询费总额的2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还可以要求甲方赔偿实际损失。原协议将生效,同时要求甲方承担‘原协议’及本协议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价款、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等)”。XX镇XX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作为实际损失缺乏依据。首先,双方合同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式,交口河政府应当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在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才考虑以实际损失主张赔偿。其次,交口河政府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也不等同于LPR计算的利息损失。交口河政府在上诉状中主张金钱债权的实际损失应是剩余未支付审计费用的利息损失,该主张不能成立。合同约定违约金本身就是对双方的一个约束,督促合同相对方依约履行,交口河政府在违约后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也不认可,是缺乏诚信的表现,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交口河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咨询费总额2127871.68元的20%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较原协议相比已经大幅降低,属于合理范围,应当支持。一审判决按照1600000元的20%计算违约金有误,应当予以纠正。双方原协议第六条约定的违约责任:“甲方和乙方在合同签订后,不能另行与其他中介公司签订合同。否则,甲方按送审价的5%赔偿违约金给乙方”。如果按照原协议约定,按涉案项目送审造价140149220.71元的5%计算,违约金将高某某7007461元。致君公司现按照《终止协议》约定的咨询费总额20%即425574元主张,已经作出巨大让步,该违约金主张符合双方约定,金额合理,应当支持。
上诉人致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审计费1127871.68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25574元(2127871.68×20%);3.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该笔债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交通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13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9月16日,原告致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洛川县交口河镇人民政府签订4份《工程项目审计业务委托合同书》,分别约定由原告对洛川县XX镇XX房(一期)1#-2#楼、洛川县XX镇XX房(二期)3#-4#楼、洛川县交口河镇后川移民安置房工程(一期)1#-7#楼、洛川县交口河镇后川移民安置房工程(二期)8#-10#、12#楼进行结算审核。2015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审计业务委托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对交口河镇老河湾河堤帮畔工程、后川社区室外广场工程、沿街外立面改造工程、中心幼儿园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2019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工程项目审计业务的终止协议》,协议约定:1.双方终止履行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工程项目审计业务委托合同书》,2.原告不再对老河湾河堤帮畔工程、中心幼儿园、后川移民安置、老河湾公租房等工程进行审计、出具审计报告、审计结论,3.被告欠原告咨询费用共计1607871.68元,4.被告在协议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咨询费800000元,剩余807871.68元在2019年10月31日前且满足一定条件的当日支付(条件为:原告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经被告核验无误),4.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咨询费,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协议,并要求被告按照咨询费总额(1600000元)承担2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还可以要求被告赔偿实际损失。2019年6月4日,被告给原告支付咨询费933838.4元,2020年1月22日,被告给原告支付咨询费200000元。另查明,2015年12月24日,陕西华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陕西华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20年9月17日,陕西华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原告现用名即致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致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洛川县交口河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关于工程项目审计业务的终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保护。关于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1127871.68元审计费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关于工程项目审计业务的终止协议》中已对审计费用进行了结算,故以结算数额为准,即为1607871.68元,由此被告应按照结算数额支付原告剩余未付审计费474033.28元;关于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应承违约责任,又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式,且该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按照双方约定计算违约金,即为320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该项费用虽无正式票据支持,但系合理、必要花费,故酌情认定4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根据《陕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原告请求的130000元超出该标准规定数额,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因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系双方约定,该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在原告多次催告后仍不履行付款义务,故对被告调整违约金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致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请求由被告洛川县交口河镇人民政府支付审计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酌情认定;对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川县交口河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致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费474033.28元。二、被告洛川县交口河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致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320000元。三、被告洛川县交口河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致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交通费4000元、律师费66153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96元,由被告洛川县交口河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致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银行转账回单,证明三份银行转账回单显示2019年6月4日转账933838.42元、2019年6月5日转账99852.66元、2020年1月22日转账200000元,三次转账共计1233691.08元,包括案涉项目审计费用1000000元及其他项目审计费用233691.08元,关于案涉项目交口河镇政府仅支付审计费1000000元,尚欠付案涉项目及其他项目审计费合计1127871.68元;第二组:通话录音及通话记录,证明郑步斌系洛川县交口河镇人民政府会计、张丽系洛川县XX镇XX中心会计,二人经手接收案涉项目发票事项,均能够证明致君公司将以上发票交给了交口河镇政府;第三组:交通费小票、发票,证明2021年8月12日开庭时,关于交通费、差旅费致君公司已经提供10000元加油费票据及3186元住宿费票据,由于当时还有部分交通费没有开具发票,故补充提交交通费小票2张、发票14份,合计8786元,这些费用均系致君公司主张权利产生的支出,按照双方约定应由交口河镇政府承担。
洛川县交口河镇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为:该三组证据不属于二审应当提交的新证据范围;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转账凭证无法证实付款的事实,对第一组证据中的第一笔和第三笔转账回单的真实性认可,对第二笔转账回单庭后核实后将另案提起诉讼;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通过录音无法确认通话主体的真实身份,并未事先告诉对方在录音,取得手段违法,一审庭审2021年8月12日后交口河镇政府代理人与镇政府核实160万元发票收到,并书面告知一审法院收到发票的事实;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均不能显示交通费的发生主体是否为案涉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票中有一张维修费价值4000元显然不属于交通费,形成时间2021年8月14日为庭审后第三天,其他全部发票形成时间均为2021年8月18日为庭审之后第七天,反映的发生时间均不能证明与本案中致君公司实施项目的时间有关联性,该组证据未在一审证据提交时间提交。
本院经审查认为,致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致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洛川县交口河镇人民政府在《关于工程项目审计业务的终止协议》中对案涉项目终止时间、费用数额、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故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致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应当按照原审计业务委托合同的内容计算咨询费总数额。经审查,根据《关于工程项目审计业务的终止协议》:“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乙方已经按照原协议的约定为甲方提供了现场勘查、咨询,并完成了部分项目的审计等服务工作”,上诉人致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洛川县交口河镇人民政府在该终止协议中对咨询费用数额进行了确认,而上诉人致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单方面终止本协议”的行为,故上诉人致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已支付款项数额,上诉人洛川县交口河镇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结算业务申请书能够证明其付款情况,上诉人致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虽然主张洛川县交口河镇人民政府2019年6月4日向其支付的933838.42元款项中仅有800000元系支付案涉款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律师费、交通费的数额认定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案涉协议约定内容、当事人履行实际,结合案件事实以及相关证据,判决由洛川县交口河镇人民政府向致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20000元、交通费4000元、律师费66153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致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洛川县交口河镇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92元,由上诉人致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042元、上诉人洛川县交口河镇人民政府负担5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晓元
审 判 员 贺 洁
审 判 员 贾玉玉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姜 峰
书 记 员 惠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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