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629民初742号
原告:致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楼。
法定代表人:郑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诉讼理人:喻胜修,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诉讼理人:张湛涛,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川县交口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洛川县。
负责人:边云峰,系该镇镇长边云峰,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彦学,陕西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陕西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致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洛川县交口河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致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审计费1127871.68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25574元(2127871.68×20%);3.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该笔债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交通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13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洛川县交口河镇老河湾公租房(一期)工程项目审计业务委托合同书》、《洛川县交口河镇老河湾公租房(二期)工程项目审计业务委托合同书》、《洛川县交口河镇后川移民安置房(一期)工程项目审计业务委托合同书》、《洛川县交口河镇后川移民安置房(二期)工程项目审计业务委托合同书》、《洛川县交口河镇后川移民安置房(一期)工程项目审计业务委托合同书》。2015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交口河镇老河湾河堤帮畔工程、后川社区室外广场工程、沿街外力面改造工程、中心幼儿园等工程项目审计业务委托合同书》,在合同履行的过程当中,原告按照合同要求认真履行合同义务,按期完成审计项目,被告要求原告不要出具正式的《项目审计意见书》,2019年6月4日,双方签订1份协议,被告委托原告就被告向洛川县财政申请专项补贴(补贴金额2200000元的事宜)由乙方提供专业的咨询服务,包括提供会计核算方面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咨询服务,材料准备指导与整改、协调汇报和项目资料整理,进行了约定;2019年6月5日,原、被告就原告单位公司变更名称及相关合同事项进行了详尽的约定,签署了《关于工程项目审计业务的终止协议》,约定终止原签订的工程项目审计业务合同、对咨询费用及支付、资料的移交进行了确认。为了保障合同的顺利履行双方在合同的第五条明确了违约责任,该协议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咨询费1600000元及其他业务上线的咨询费7871.68元。协议生效,当日支付咨询费800000元。2019年10月31日前支付剩余的服务咨询费807871.68元。该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约定违约金按照咨询费总额的20%计算,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还可以要求赔偿实际损失。原协议将生效,同时要求承担“原协议”及本协议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价款、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等)。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时原协议生效,故被告应按照原协议支付原告服务费212787168元,并承担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及相关的交通费及律师费。2020年9月23日,原告公司名称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分次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元,剩余112787168元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关的义务,被告欠原告尾款未付,经多次协商、催讨未果,被告多次违约,应当支付相关的费用、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洛川县交口河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主张的原协议已经被原、被告于2019年6月4日签署的《关于工程项目审计业务的终止协议》所取代,双方在该协议中对审计费进行了结算,故审计费应当按照该协议中双方确认1607871.68元计算。被告于2019年6月4日、2020年1月22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审计费933838.4元、200000元,合计1133888.4元。因此,被告剩余未付的审计费为474033.28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425574元高于实际损失,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当从2019年10月31日起计算被告剩余未付审计费所产生的资金占用费,即利息损失,该实际损失的计算方式如下:从2019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未付款项67403328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从2020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未付款项474033.28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的律师费130000元与原告实际支付的律师费金额不符,又远高于《陕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收费金额。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是陕西省司法厅直属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陕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进行收费,即68353.4元,被告不应承担超出的61646.6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致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证据1.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据2.《工程项目审计业务委托合同》5份,证据3.《关于履行审计合同的函》、《基本建设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报告》、《催办函》及快递单、签收记录、《二次催办函》、快递单、签收记录、《律师函》、《关于审计造价征求意见函》、《关于昱丰公司代建交口河政府工程结算审计费的汇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快递单、签收记录,证据4.《关于工程项目审计业务的终止协议》、资料交接清单、发票17张,证据5《委托合同》、代理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差旅费票据;被告洛川县交口河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关于工程项目审计业务的终止协议》、《结算业务申请书》P08025、《结算业务申请书》P00509,证据2.《陕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上述证据,分别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真实合法,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且被告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证据2、3来源真实合法,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但不能证明被告应付审计费为2120000元,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4来源真实合法,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故予以认定;证据5中住宿酒店流水和证明及交通费均无正式票据支持,不予认定,对该组中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真实合法,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故予以认定;证据2来源真实合法,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但证明目的中的律师费数额计算有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数额予以调整。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原告致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洛川县交口河镇人民政府签订4份《工程项目审计业务委托合同书》,分别约定由原告对洛川县XX镇XX房(一期)1#-2#楼、洛川县XX镇XX房(二期)3#-4#楼、洛川县交口河镇后川移民安置房工程(一期)1#-7#楼、洛川县交口河镇后川移民安置房工程(二期)8#-10#、12#楼进行结算审核。2015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审计业务委托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对交口河镇老河湾河堤帮畔工程、后川社区室外广场工程、沿街外立面改造工程、中心幼儿园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2019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工程项目审计业务的终止协议》,协议约定:1.双方终止履行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工程项目审计业务委托合同书》,2.原告不再对老河湾河堤帮畔工程、中心幼儿园、后川移民安置、老河湾公租房等工程进行审计、出具审计报告、审计结论,3.被告欠原告咨询费用共计1607871.68元,4.被告在协议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咨询费800000元,剩余807871.68元在2019年10月31日前且满足一定条件的当日支付(条件为:原告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经被告核验无误),4.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咨询费,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协议,并要求被告按照咨询费总额(1600000元)承担2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还可以要求被告赔偿实际损失。2019年6月4日,被告给原告支付咨询费933838.4元,2020年1月22日,被告给原告支付咨询费200000元。
另查明,2015年12月24日,陕西华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陕西华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20年9月17日,陕西华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原告现用名即致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致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洛川县交口河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关于工程项目审计业务的终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保护。关于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1127871.68元审计费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关于工程项目审计业务的终止协议》中已对审计费用进行了结算,故以结算数额为准,即为1607871.68元,由此被告应按照结算数额支付原告剩余未付审计费474033.28元;关于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应承违约责任,又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式,且该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按照双方约定计算违约金,即为320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该项费用虽无正式票据支持,但系合理、必要花费,故酌情认定4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根据《陕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原告请求的130000元超出该标准规定数额,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因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系双方约定,该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在原告多次催告后仍不履行付款义务,故对被告调整违约金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原告致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请求由被告洛川县交口河镇人民政府支付审计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酌情认定;对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川县交口河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致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费474033.28元。
二、被告洛川县交口河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致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320000元。
三、被告洛川县交口河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致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交通费4000元、律师费66153元。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96元,由被告洛川县交口河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军延
人民陪审员 晏 丰
人民陪审员 郑张锋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哲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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