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致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洛川县交口河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6民终27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致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2762567409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川县交口河镇人民政府,住所:陕西省洛川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0842。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上诉人致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川县交口河镇人民政府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2022)陕0629民初10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致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其工程审计咨询费的事实和请求已在洛川县人民法院(2021)陕0629民初742号民事判决书和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6民终404号判决书中做了确认,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事实上前述判决均未对《关于工程项目审计业务的终止协议》第一页第四项约定的“甲方(交口河政府)在本协议签署前已经向乙方(致君公司)支付人民币233691.08元”中的233691.08元是否已经支付、何时支付进行调查核实,被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此笔钱已支付,前述判决直接默认此笔咨询费已经支付,从而将原告的诉求从1841562.76元(233691.08元+7871.68元+1600000元)直接减少为7871.68元+160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计算剩余咨询费,属于漏审。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致君公司于2022年5月24日又以同一事实,不同数额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属于重复起诉,故予以驳回,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案是上诉人针对原判决漏审漏潘的部分提起的诉讼,与前诉的事实理由、诉讼标的以及诉讼请求皆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综上所述,恳请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致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一审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审计费233691.76元及利息(自2019年6月5日起,以233691.76元为基数,以LPR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为止,暂算至2022年5月20日为25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8312.6元(233691.76×20%+7871.68×20%);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8000元;以上三项合计:315004.36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2019年6月5日签订的《关于工程项目审计业务的终止协议》中第一页第四项已明确约定“因乙方实施鉴于条款第一条约定以外的其他项目审计工作,甲方尚欠一方咨询费共计241562.76元,甲方在本协议签署前已经向乙方支付人民币233691.08元,并保证乙方确认收到该笔费用,剩余的7871.38元将和第二次付的款一并结清。”并法院判决已将下余的7871.68元在洛川县人民法院(2021)陕0629民初74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洛川县交口河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致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费474033.28元。二、被告洛川县交口河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致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320000元。三、被告洛川县交口河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致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交通费4000元、律师费66153元。”内容做出了给付确认。随后双方上诉至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5日作出(2022)陕06民终404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洛川县(2021)陕0629民初742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致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又于2022年5月24日又以同一事实,不同数额向本院提出诉讼。故属重复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其工程审计咨询费的事实和请求已在洛川县人民法院(2021)陕0629民初742号民事判决书和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6民终404号判决书中做了确认,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其诉属民诉法规定的重复起诉,故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致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预交案件受理费6025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致君公司诉请交口河镇政府给付其审计咨询费的事实与请求已在(2021)陕0629民初742号、(2022)陕06民终404号判决中确认,且前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致君公司基于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同一委托合同关系,针对不同的数额,再次起诉,系对同一争议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伟 审 判 员  王 欣 审 判 员  武 烨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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