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12民初2650号
原告:新超越(山东)教育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新兖镇民营经济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740201553M。
法定代表人:宋洪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刘少东,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德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新兖镇于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750877004A。
法定代表人:汪凤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斐,山东佑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市兖州区长江禽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新驿镇滨阳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699669268E。
法定代表人:汪凤家,总经理。
被告:济宁市兖州区中大塑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新兖镇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7850014910。
法定代表人:汪敏,总经理。
被告:汪凤家,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被告:汪震,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被告:***,男,198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攀,山东佑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超越(山东)教育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超越公司)与被告山东德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福公司)、济宁市兖州区长江禽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禽业公司)、济宁市兖州区中大塑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塑木公司)、汪凤家、汪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超越公司曾列山东澳星工矿设备有限公司、祝立艺为本案被告,诉前已书面申请撤回对山东澳星工矿设备有限公司、祝立艺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新超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刘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斐,被告汪震及被告长江禽业公司、中大塑木公司、汪凤家、汪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超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德福公司偿付新超越公司为其支付的代偿款600万元并支付利息;2、判令长江禽业公司、中大塑木公司、汪凤家、汪震、***按照各自应当承担份额分别向新超越公司偿付相应比例代偿款项;3、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诉讼中,新超越公司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0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812民初295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了德福公司对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兖州支行(以下简称莱商银行兖州支行)的债务数额,新超越公司及其他各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德福公司未履行清偿义务,新超越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为德福公司代偿了其与莱商银行兖州支行的垫款本息共计600万元。因德福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新超越公司要求长江禽业公司、中大塑木公司、汪凤家、汪震、***按照各自应当承担份额分别向新超越公司偿付相应比例代偿款项。综上,为维护新超越公司的合法权利,望依法判如所请。
德福公司辩称,新超越公司所称其于2018年3月20日代其偿还借款,德福公司对此并不清楚,且新超越公司自2018年3月20日至本次诉讼前从未向德福公司主张过追偿权,德福公司对其所述情况一无所知,即使新超越公司所述属实,新超越公司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诉讼时效为3年,而2018年3月20日至新超越公司起诉之日,已经超过3年诉讼时效,请求驳回新超越公司的诉讼请求。
长江禽业公司、中大塑木公司、汪凤家、汪震、***共同辩称,首先截止到目前,没有看到与涉案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并不清楚合同中是否约定担保人之间有相互追偿权,以及这些担保人是否在同一合同中签署。如果担保合同中担保人之间没有约定相互追偿权,也没有在同一担保合同签署自己的名字,即便新超越公司为德福公司代偿了贷款,新超越公司也无权向其他担保人追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新超越公司原名称为山东超越科教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4日变更名称为新超越公司。
2015年4月30日,莱商银行兖州支行与德福公司签订承兑协议,德福公司为承兑申请人,莱商银行兖州支行为承兑银行。该协议约定:德福公司申请并经莱商银行兖州支行同意承兑的商业汇票共40张,出票人为德福公司,收款人为中大塑木公司,金额共计1250万元。同日,新超越公司与莱商银行兖州支行签订承兑保证合同,约定:新超越公司为上述承兑协议的履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承兑金额为125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承兑金额及形成垫款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莱商银行兖州支行为实现承兑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承兑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同日,长江禽业公司、中大塑木公司分别与莱商银行兖州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两家公司自愿为德福公司履行主合同项下债务向莱商银行兖州支行提供保证担保,被保证主债权的最高余额不超过1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2年。同日,汪凤家、汪震、***等人向莱商银行兖州支行出具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同意为德福公司的承兑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承兑金额125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罚息、承兑申请人应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承兑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承兑协议约定的承兑期届满之日起2年。承兑协议履行过程中,因德福公司违约,2016年9月2日,莱商银行兖州支行将德福公司、新超越公司、长江禽业公司、中大塑木公司、汪凤家、汪震、***等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2016)鲁0812民初29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德福公司偿还莱商银行兖州支行银行承兑垫付款4912312.50元及截止到2016年12月30日的利息982327.59元(2016年12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新超越公司、山东澳星工矿设备有限公司、长江禽业公司、中大塑木公司、汪凤家、汪震、***、宋洪友、周茂秀、祝立艺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新超越公司、山东澳星工矿设备有限公司、长江禽业公司、中大塑木公司、汪凤家、汪震、***、宋洪友、周茂秀、祝立艺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德福公司追偿。因新超越公司、宋洪友、周茂秀不服,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2017)鲁08民终36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新超越公司、宋洪友、周茂秀提起再审申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2019)鲁民申359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新超越公司、宋洪友、周茂秀的再审申请。因德福公司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2018年3月20日,新超越公司替德福公司代偿莱商银行兖州支行的贷款本息共计600万元。2019年12月20日,莱商银行兖州支行出具加盖其公司公章的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新超越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为德福公司代偿银承垫款本息600万元,特此说明。2019年12月20日”。新超越公司向德福公司追偿以及要求长江禽业公司、中大塑木公司、汪凤家、汪震、***分担代偿款项未果,致纠纷。
另查明,新超越公司曾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德福公司偿付新超越公司代偿款600万元并支付利息;2.判令长江禽业公司、中大塑木公司、汪凤家、汪震、***分别向新超越公司偿付666666.66元。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2020)鲁0812民初1670号民事裁定书,因新超越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裁定本案按新超越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借款、担保过程及逾期还款事实均形成于民法典实施前,故该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1、新超越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新超越公司是否有权向其他保证人追偿。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新超越公司向莱商银行兖州支行支付代偿款的时间为2018年3月20日,至新超越公司第一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2020年7月9日,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三年时间,故新超越公司行使追偿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新超越公司是否有权向其他保证人追偿,本院认为,结合2019年11月8日颁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56点指出:“……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除外。”本案中,新超越公司与长江禽业公司、中大塑木公司、汪凤家、汪震、***等其他担保人未在同一份担保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也没有约定可以相互追偿,而是分别与债权人莱商银行兖州支行签订担保合同,因此不存在承担连带共同担保的意思表示,所以各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不能向其他担保人进行追偿。故新超越公司要求其他担保人按照各自应当承担份额分别向新超越公司偿付相应比例代偿款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新超越公司作为保证人代德福公司向莱商银行兖州支行支付代偿款600万元,新超越公司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后,取得了向德福公司追偿的权利,德福公司应当偿还新超越公司垫付的款项并支付新超越公司为履行该保证担保债务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关于该利息损失,新超越公司诉请以代偿金额600万元为基数,自代偿日即2018年3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德福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超越(山东)教育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偿付代偿款6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60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3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新超越(山东)教育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900元,由山东德福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孟令涛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赵芮芮
书 记 员 梁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