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超越(山东)教育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山东超越科教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11民初6802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8659438842,住所济宁市红星中路36号。
负责人:董经庆,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国猛,197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银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书静,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超越科教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740201553M,住所济宁市兖州区新兖镇民营经济园内(新兖镇大马青村村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红东,男,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
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166089770H,住所济宁市兖州区颜店镇兖颜路以北,袁庄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时贻军,总经理。
被告:***,男,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济宁市兖州区。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被告山东超越科教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国猛、白书静和被告山东超越科教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红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超越科教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599262.37元及截止到2020年8月19日的罚息60039.06元、复利594.65元,并继续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复利(罚息、复利的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047%计算);2.判令被告山东超越科教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抵押的资产优先清偿所欠原告贷款本金2599262.37元及截止到2020年8月19日的罚息60039.06元、复利594.65元,并继续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复利(罚息、复利的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047%计算);3.判令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被告山东超越科教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所欠贷款本金、罚息、复利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10000元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7日,被告山东超越科教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Z1903LN15694841),合同约定贷款本金26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9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18日,同时约定了贷款用途、贷款利率、罚息、复利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山东超越科教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C190320MG3780546),合同约定被告山东超越科教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自有机器设备向原告上述借款和相应利息、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一系列债权设定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超越科教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分别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山东超越科教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65万元。现贷款还款期限已过,各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超越科教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于欠款的本金、罚息、复利均无异议,欠付的本金、罚息、复利可以分三年付清。
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3月27日,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被告山东超越科教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同日,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分别与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出具《借新还旧声明》,表示知晓被告山东超越科教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2019年3月28日,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被告山东超越科教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约定:被告山东超越科教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金额¥2650000元,贷款利率为4.698%,贷款期限自2019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18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依逾期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自逾期之日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计算,罚息利率依合同约定调整的,计算复利的利率也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山东超越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以其自有的机器设备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全部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抵押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质押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自行决定担保权利的行使,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权人有权直接行使抵押权而无需先行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有权不分先后顺序地分别或同时向包括抵押权人在内的一个或多个担保人主张部分或全部担保权利;抵押权人放弃或变更对其他担保人的担保权利、放弃或变更担保物权的权利顺位的,抵押人仍按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分别对被告山东超越科教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约定的各笔主债务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笔主债务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主债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担保权利的行使,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或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有权不分先后顺序地分别或同时向包括保证人在内的一个或多个担保人主张不分或全部担保权利;债权人放弃或变更对其他担保人的担保权利、放弃或变更担保物权的权利顺位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山东超越科教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自2020年8月19日,借款合同项下被告山东超越科教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借款本金2599262.37元、罚息60039.06元、复利594.65元。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2019年3月28日,被告山东超越科教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机器设备在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37082019004259,抵押权人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为向被告山东超越科教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上述债权,已支付诉讼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严格履行。被告山东超越科教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了案涉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且借款期限现已届满,其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约定的借款数额,应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偿付所欠借款本金、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就被告山东超越科教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超越科教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借款本金2599262.37元及罚息和复利(截止到2020年8月19日的罚息60039.06元、复利594.65元,合计2659896.08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7.047%分别计算罚息和复利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山东超越科教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10000元;
三、若被告山东超越科教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未按上述一、二项规定履行债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有权就抵押的机器设备优先受偿;
四、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超越科教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79元,减半收取计14040元,由被告山东超越科教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宁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耿玉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