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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中心支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1民终8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太白社区太白西路63号。
负责人:冯昌欢,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升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杰德,广西众望(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忠好,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志迨,广西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州市华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平安东路与乐业路交汇处西北侧碧桂园一期综合楼1-2层113。
法定代表人:赖智涛。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贺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马忠好、贺州市华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贺州市华文网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9)桂1102民初1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寿财险贺州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依法重新计算上诉人的赔偿金额。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计算方式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总损失为181623.73元。经交警部门认定桂J×××××号车驾驶员马忠好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41897.06元,其中赔偿原告***103797.06元,返还被告马忠好垫付款38100元。依据本案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可知桂J×××××号车驾驶员马忠好存在肇事逃逸的情形。依据答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因此,本案损失属于双方保险合同所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上诉人商业险部分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原告损失应直接向侵权人主张。故上诉人需赔偿给原告的总金额应为72534.82元。一审判决计算上诉人赔偿金额时将商业险部分69362.24元一并判决,上诉人认为金额计算有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有损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免责约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马忠好投保的保险免责赔偿内容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上诉人不能证明已履行说明提示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二、上诉人一审中已经同意在商业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以免责条款为由上诉,实为故意拖延给付时间,增加司法成本,造成诉累。
被上诉人马忠好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一审法院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一审原告***承担事故30%的赔偿责任,答辩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以及答辩人除了交强险外承担的70%赔偿责任由上诉人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是正确的。二、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上诉人在一审中,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已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另外,到目前为止,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肇事逃逸属涉案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已就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尽到了明显提示说明义务。因此,由于上诉人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被上诉人贺州市华文网络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寿财险贺州支公司在交通事故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8057.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马忠好、贺州市华文网络公司连带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5日,被告马忠好驾驶桂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23线由贺州市市区方向往贺州市八步区莲塘镇莲塘村方向行驶,当天零时53分该车行驶至国道323线682公里+50米处时,与前方***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忠好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到贺州市中医医院治疗,从2018年11月25日至2019年1月2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57天,用去医疗费87588.91元(住院医疗费84938.91元+复查费2650元)。出院诊断为1、左侧顶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2、左侧顶部硬膜外血肿;3、左侧额颞部头皮血肿;4、颈7右侧横突骨折;5、左下肺挫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建议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两名,需加强营养,出院后建议全休两个月等。2019年3月14日,贺州市和顺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情况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伤情与2018年11月25日交通事故受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3、原告伤后需误工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了车辆修理费94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忠好向原告垫付了38100元,人寿财产保险贺州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赔偿了医疗费10000元。
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至定残之日止,原告年满26周岁,原告与其妻子生育的儿子黄光勤年满3周岁、女儿黄雅馨年满2周岁。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原告母亲孔小琴和妻子白海杰护理,孔小琴和白海杰均为农村居民户口。
桂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贺州市华文网络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贺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桂J×××××号小型普通客车是在被告马忠好借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
原审法院认为,一、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次交通事故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被告马忠好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该院予以确认。桂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贺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贺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部分,由当事人根据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本案,交强险后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马忠好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马忠好向被告贺州市华文网络公司借用桂J×××××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被告贺州市华文网络公司行为上并无过错,也没有法律规定需要承担责任的情形,原告请求贺州市华文网络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该院不予采纳。桂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被告人寿财险贺州支公司投保综合商业险,系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贺州支公司应在商业险保险金额3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马忠好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若有超出,由被告马忠好按上述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
二、赔偿标准和数额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参照2018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该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87588.91元(住院医疗费84938.91元+复查费2650元,有医院票据证实);2、人血白蛋白费用14000元(有发票及医院证明证实);3、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100元/天×57天);4、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5、误工费17118元(原告主张17118元未超出该院核定数额41654元/年÷365×150天,该院予以支持,结合鉴定结论,按农牧渔业标准计算);6、护理费13694.47元(被告人寿财险贺州支公司同意以两人护理计算,该项费用没有超过该院核定的数额被告住院护理费41654元/年÷365天/年×60天×2,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22650元(11325元/年×20年×10%,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依照相关规定核定);8、被扶养人生活费14627.35元(原告请求没有超出该院核定的9437元/年×15年×2人÷2人×10%+9437元/人×1年×1人÷2人×10%,原告定残时,被扶养人儿子黄光勤年满3周岁以15年计算扶养时间,女儿黄雅馨年满2周岁,以16年计算扶养时间);9、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居住地、治疗地、治疗期限等情况,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相关规定酌定);11、财产损失费945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1623.73元。原告其他过高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上列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财产项下损失为94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109088.91元(87588.91元+14000元+5700元+18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项下的损失71589.82元(17118元+13694.47元+22650元+14627.35元+500元+3000元)。被告人寿财险贺州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该项下赔偿完毕。被告人寿财险贺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94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71589.82元。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部分99088.91元(181623.73元-945元-10000元-71589.82元),由被告马忠好承担69362.24元(99088.91元×70%)。被告马忠好应承担的赔偿款69362.24元均属于商业险的赔偿限额范围,被告人寿财险贺州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对该款承担赔偿责任,即直接向原告赔偿69362.24元。被告人寿财险贺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1897.06元(945元+71589.82元+69362.24元)。为保障交通事故中的伤者获取赔偿及鼓励侵权人一方积极垫付费用抢救伤者,同时也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及节约诉讼资源,对被告马忠好向原告先行垫付的38100元医疗费等费用,可视为被告马忠好代被告人寿财险贺州支公司给付的保险金,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即被告人寿财险贺州支公司应在其向原告赔偿的保险金中扣除该38100元直接返还给被告马忠好,被告人寿财险贺州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103797.06元(141897.06元-38100元)。被告马忠好应承担的赔偿款均由人寿财险贺州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本案中无需计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3797.06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中心支公司应返还被告马忠好垫付款381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投保人声明一份,拟证明该免责条款是经投保人确认签章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合法性有异议,一审的时候未提供,不属于新证据,且投保人签章处没有负责人署名,不能说明已经尽到说明或提示义务。被上诉人马忠好质证认为,该证据在一审中没有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且没有贺州市华文网络公司的经办人签名,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声明经贺州市华文网络公司在“投保人签章”处盖章,即可代表该公司确认了投保人声明的内容,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确认以下事实,2018年11月25日,发生案涉交通事故后,被上诉人马忠好驾车离开事故现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肇事后马忠好驾驶桂J×××××号小型普通客车离开现场”的记录,可以认定马忠好在事故发生后存在驾车逃逸的情形。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是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行为,亦属于上诉人人寿财险贺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贺州市华文网络公司约定的商业三者险免责事项。而上诉人提交的《投保人声明》中已注明投保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且由投保人贺州市华文网络公司在投保人签章处盖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贺州市华文网络公司的盖章即可代表该公司确认投保声明的内容,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令人寿财险贺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损失确有不妥,应予纠正。故人寿财险贺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72534.82元,剩余69362.24元应由被上诉人马忠好承担。因马忠好已先行垫付38100元,故马忠好需另行支付***31262.24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财险贺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9)桂1102民初101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72534.82元;
三、被上诉人马忠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31262.24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2600元(原告已预交26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780元,被上诉人马忠好负担18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中心支公司已预交),由被上诉人马忠好负担。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赖雳峰
审 判 员 黄灵峰
审 判 员 陈小坤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常国慧
书 记 员 曾俊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