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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好、贺州市华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102民初1014号
原告:***,男,199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杰德,广西众望(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好,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秀启,贺州市平桂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州市华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平安东路与乐业路交汇处西北侧碧桂园一期综合楼1-2层113。
法定代表人:赖智涛。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太白社区太白西路63号。
负责人:冯昌欢,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好、贺州市华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贺州市华文网络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贺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于2019年5月1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杰德,被告**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秀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州市华文网络公司、人寿财产保险贺州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10163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118元、护理费23965.2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226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627.35元、鉴定费2300元、车辆维修费945元,合计207338.55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贺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8057.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好、贺州市华文网络公司连带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5日,被告**好驾驶桂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23线由贺州市市区方向往贺州市八步区莲塘镇莲塘村方向行驶,当天零时53分该车行驶至国道323线682公里+50米处时,与前方***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桂J×××××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贺州市华文网络公司,该车在人寿财产保险贺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到贺州市中医医院就医,住院58天,花费医疗费101588.91元(其中住院医疗费84938.91元、购买人血白蛋白14000元,复查费2650元),住院期间由原告母亲孔小琴和妻子白海杰护理。为维修在交通事故中损坏车辆,原告支付维修费945元。原告疾病证明书诊断:1、左侧顶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2、左侧顶部硬膜外血肿;3、左侧额颞部头皮血肿;4、颈7右侧横突骨折;5、左下肺挫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建议:住院期间需陪人两名,需加强营养,出院后建议全休两个月,出院后三个月内每月门诊复查。原告于2019年3月14日委托贺州市和顺司法鉴定所鉴定对原告的伤残情况作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受伤治疗与2018年11月25日交通事故受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原告因2018年11月25日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3、原告受伤后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好只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5000元,其他费用没有支付,人寿财产保险贺州市中心支公司也未向原告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的损失,请求判令人寿财产保险贺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58057.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好和被告贺州市华文网络公司连带赔偿。
被告**好辩称:一、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本事故造成的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贺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财产保险贺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赔偿责任。二、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和数额计算有误。1、医疗费中。原告2018年12月11日在广西荣发医药有限公司第三便民药房购买的人血白蛋白花费14000元,只有发票,无相应的病历医嘱证实原告的伤情为购买人血白蛋白所必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因此,该费用依法应不予支持。2、护理费本被告只认可一人护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医院的疾病证明,建议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但只是医生的一种建议,原告实际住院期间只有一人护理。原告主张其母亲护理费用为200元/天依据不充分,其只提供四川省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无工资单或者银行流水单及劳动合同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母亲的护理费用应参照广西2018年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14.1元/天。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0元/天计算过高,按2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4、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偏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精神抚慰金3000元较为合理。5、车辆维修费应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是八步区桂岭永盛汽车修配厂出具的发票,原告受损坏的是三轮摩托车而并非汽车,该发票内容与事实不符。三、事故发生后,被告**好己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8100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贺州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本被告所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被告多付的部分由人寿财产保险贺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返回给被告**好。另外,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都是连号,与实际发生不符,请法庭以就医地点、就医次数予以确定。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现在未能确定,请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贺州市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一、本被告与被告贺州市华文网络公司为保险合同关系,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事故车辆桂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300000元,不计免赔),本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侵权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被告仅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对属于合同约定赔偿范围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部分,应由侵权人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项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项目和计算标准。二、本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部分不合理,有以下答辩意见:(一)医疗费。本案合理医疗费应依据正式医疗费用票据原件确定。依据本被告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第三十六条保险人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因此,本被告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用84983元仅依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标准承担,对于超出基本医疗保险部分的医疗费,不属于保险承担范围。经本被告比照相关标准核定本案医疗费用中8498.3元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部分,购买人血白蛋白14000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可支付项目,亦不属于保险承担范围,门诊复查费1325元未提供病历本及疾病证明,不认可。本被告已垫付了原告10000元医疗费至贺州市中医医院,应予以扣除。(二)误工费17118元无异议。(三)护理费,依据三期鉴定,原告合理护理天数应为60天,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需陪人两名,故依据广西农林牧副渔行业标准114.12元/每天计算。即114.12元/天×60天×2人=13694.4元。(四)交通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次数等确定,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主张交通费没有依据,本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五)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无异议。(六)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被告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赌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水平等六项因素予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一般不超过3万元,本案被告**好主责赔偿30000元×lO%伤残系数×70%责任比例=2100元,原告合理精神抚慰金应为2100元。(八)残疾赔偿金22650元无异议。(九)被扶养人生活费14627.35元无异议。(十)鉴定费不予承担。(十一)摩托车修理费945元无异议。三、诉讼费,本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侵权关系,对本次诉讼的产生并不存在过错,故不应由本被告承担本案侵权之诉的诉讼费用。以上损失合计144519.45元,其中交强险项下为误工费17118元、护理费13694.4元、残疾赔偿金22650、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627.35元、摩托车修理费945元,合计71134.75元。商业险项下为医疗费66484.7元、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73384.7元,按照主要责任,本被告应承担73384.7元×70%=51369.2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举证、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贺州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贺州市华文网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举证、答辩与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5日,被告**好驾驶桂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23线由贺州市市区方向往贺州市八步区莲塘镇莲塘村方向行驶,当天零时53分该车行驶至国道323线682公里+50米处时,与前方***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好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到贺州市中医医院治疗,从2018年11月25日至2019年1月2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57天,用去医疗费87588.91元(住院医疗费84938.91元+复查费2650元)。出院诊断为1、左侧顶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2、左侧顶部硬膜外血肿;3、左侧额颞部头皮血肿;4、颈7右侧横突骨折;5、左下肺挫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建议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两名,需加强营养,出院后建议全休两个月等。
2019年3月14日,贺州市和顺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情况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伤情与2018年11月25日交通事故受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3、原告伤后需误工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了车辆修理费945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好向原告垫付了38100元,人寿财产保险贺州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赔偿了医疗费10000元。
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至定残之日止,原告年满26周岁,原告与其妻子生育的儿子黄光勤年满3周岁、女儿黄雅馨年满2周岁。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原告母亲孔小琴和妻子白海杰护理,孔小琴和白海杰均为农村居民户口。
桂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贺州市华文网络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贺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桂J×××××号小型普通客车是在被告**好借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1份、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贺州市中医医院入院记录1份、出院记录1份、疾病证明书1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门诊收费票据2份、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1份、人血白蛋白发票2份、黄兴棉户口本1份、***结婚证1份、黄光勤身份信息1份、黄雅馨身份信息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八步区桂岭永盛汽车修配厂发票1份,被告**好提供的贺州市中医医院病人交款预收单7份、微信付款截图打印件8份、诊断证明书1份、人血蛋白发票2张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核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四川省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没有其他的证据辅以证实,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车费定额发票52张,经查存在车票号连号,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庭审后原告提供了贺州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与其人血蛋白发票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次交通事故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被告**好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桂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贺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贺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部分,由当事人根据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本案,交强险后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好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好向被告贺州市华文网络公司借用桂J×××××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被告贺州市华文网络公司行为上并无过错,也没有法律规定需要承担责任的情形,原告请求贺州市华文网络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桂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贺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综合商业险,系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贺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险保险金额3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好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若有超出,由被告**好按上述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
二、赔偿标准和数额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参照2018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87588.91元(住院医疗费84938.91元+复查费2650元,有医院票据证实);2、人血白蛋白费用14000元(有发票及医院证明证实);3、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100元/天×57天);4、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5、误工费17118元(原告主张17118元未超出本院核定数额41654元/年÷365×150天,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鉴定结论,按农牧渔业标准计算);6、护理费13694.47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贺州市中心支公司同意以两人护理计算,该项费用没有超过本院核定的数额被告住院护理费41654元/年÷365天/年×60天×2,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22650元(11325元/年×20年×10%,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依照相关规定核定);8、被扶养人生活费14627.35元(原告请求没有超出本院核定的9437元/年×15年×2人÷2人×10%+9437元/人×1年×1人÷2人×10%,原告定残时,被扶养人儿子黄光勤年满3周岁以15年计算扶养时间,女儿黄雅馨年满2周岁,以16年计算扶养时间));9、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居住地、治疗地、治疗期限等情况,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相关规定酌定);11、财产损失费945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1623.73元。原告其他过高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上列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财产项下损失为94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109088.91元(87588.91元+14000元+5700元+18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项下的损失71589.82元(17118元+13694.47元+22650元+14627.35元+500元+3000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贺州市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该项下赔偿完毕。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贺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94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71589.82元。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部分99088.91元(181623.73元-945元-10000元-71589.82元),由被告**好承担69362.24元(99088.91元×70%)。被告**好应承担的赔偿款69362.24元均属于商业险的赔偿限额范围,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贺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对该款承担赔偿责任,即直接向原告赔偿69362.24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贺州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1897.06元(945元+71589.82元+69362.24元)。
为保障交通事故中的伤者获取赔偿及鼓励侵权人一方积极垫付费用抢救伤者,同时也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及节约诉讼资源,对被告**好向原告先行垫付的38100元医疗费等费用,可视为被告**好代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贺州市中心支公司给付的保险金,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即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贺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其向原告赔偿的保险金中扣除该38100元直接返还给被告**好,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贺州市中心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103797.06元(141897.06元-38100元)。被告**好应承担的赔偿款均由人寿财产保险贺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本案中无需计赔。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3797.06元;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中心支公司应返还被告**好垫付款381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2600元(原告已预交2600元),由原告***负担780元,被告**好负担1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可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白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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