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2民初18797号
原告:***,男,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原告:杭州哈乐德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98号4幢505室。
法定代表人:张丹红,总经理。
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东,浙江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宝丹,浙江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原告***、原告杭州哈乐德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原告)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东、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剩余款项人民币14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0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服务合同》,服务内容:(1)言子书院展厅多媒体方案;(2)姑苏文化新经济展厅方案;(3)平江路商业文化点调查及3D模型。服务费用合计28万元,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人民币14万元,二原告向被告交付所有成果后,剩余款项在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二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属严重违约,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的答辩意见为:涉案的《服务合同》是在二原告前期多次以极端手段投诉、信访被告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中的服务内容实际对被告并没有用,且合同中的违约金明显过高。综上情况可知,被告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故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9年5月20日,**作为甲方(委托方)、二原告作为乙方(受托方)和丙方(受托方)签订《服务合同》,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包括:1.服务内容:(1)言子书院展厅多媒体方案;(2)姑苏文化新经济展厅方案;(3)平江路商业文化点调查及3D模型。2.服务费用合计28万元。3.支付方式:甲方向乙方及丙方共同指定账户支付本合同约定款项,乙方及丙方自行分配。甲方向指定账户支付相应款项后,视为甲方已按履行付款义务。本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人民币14万元,乙方及丙方向甲方交付所有成果后,甲方剩余款项在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4.违约责任: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签订后开始生效,合同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除赔偿对方损失外,还应按日支付守约方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5.本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完全理解合同内容和后果,三方约定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内容。
同日,就平江路三维模型、苏州言子书院多媒体概念方案、姑苏文化新经济交流中心方案、平江历史街区主干道古建&古桥方案的交接,**进行了确认签字。
2019年5月23日,**通过微信要求***提供桃花坞的设计方案。后***通过电子邮件向**予以提交。**在本案庭审中述称,此前涉案政府项目的地点为言子书院,后续变更为桃花坞,所以**亦要求***提供桃花坞的设计方案,但该设计方案实际并未使用。
2019年5月20日,**向二原告支付了14万元的服务费用。截止至本案庭审结束,**未再向二原告支付剩余费用。
以上事实有《服务合同》、交接确认单、微信往来、电子邮件往来、转账明细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中,**主张,《服务合同》系在非其自愿且受胁迫的情况下与二原告订立的,但**对于其上述主张仅有口头陈述,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二原告对于**的主张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基于现有证据,本院确认涉案的《服务合同》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已经签字确认收到《服务合同》中所涉的工作成果(还包括项目地点变更后的新方案)后,其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最迟在2019年12月31日前向二原告支付剩余的14万元款项。故本院对于二原告要求**支付14万元服务费的主张予以支持。
对于二原告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基础上降低标准,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违约金的主张,被告认为《服务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的意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现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未依约支付剩余服务费而产生的具体损失的情况下,二原告因**存在违约行为而产生的损失仅为未付款项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上述损失现明显低于二原告所主张的50,000元违约金的数额,即二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已经超过其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考量后,将违约金调整为以14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金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原告杭州哈乐德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40,000元及以14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原告杭州哈乐德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原告杭州哈乐德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1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的权利。
审 判 员 文 潇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郭锶渊
书 记 员 单腾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