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惠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陕西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116执17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5年9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执行人陕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于**,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陕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陕01民终6314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要求被执行人退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507270.58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承担本案执行费7473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网络资金等财产情况依法进行了查询,因余额过少,暂不宜扣划;经本院执行系统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车辆、保险、证券、房产可供执行。除此以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之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陕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于**列入限制消费被执行人名单中,对其消费予以限制。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相关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恒轩
审判员  郝海荣
审判员  李晓军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郭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