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03民申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曲靖市麒麟区第一中学。
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南宁北路**。
法定代表人:杨建昌,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蕊、张伟,云南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祥山教育装备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新丰街镇新丰村洪家墩
法定代表人:吴火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浩、袁乾莅,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曲靖市麒麟区第一中学因与被申请人祥山教育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19)云0302民初3018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曲靖市麒麟区第一中学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已经向被申请人付清了全部货物款项,不存在被申请人所诉的欠付货款的行为,原审调解书载明申请人欠课桌货款934800元、违约金4674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刘家强系无权代理,其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无效。请求撤销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19)云0302民初3018号民事调解书,进入再审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申请人曲靖市麒麟区第一中学认可出具给刘家强特别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刘家强于2019年6月30日签收一审民事调解书。申请人曲靖市麒麟区第一中学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再审,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其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六个月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曲靖市麒麟区第一中学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雷仙莲
审判员 李莉萍
审判员 屠春明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玉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