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大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诚婕信贸易有限公司、广东大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2民初15106号 原告:广州市诚婕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茅岗路1103号广东金属物资市场交易厅0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2MA59C9ET0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大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科华街1号245、246、24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93584239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广州市天河区,户籍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洲,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昇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街横塱工业路1号3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9W440D1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 原告广州市诚婕信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大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广州昇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昇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大华公司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昇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华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5073792.0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93171.6元(以本金5493981.21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月27日止,按月息2%计为98891.66元;以本金5073792.01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9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最终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为294279.94元);2、判令被告大华公司向原告支付违反独家采购的违约金30万元;3、判令被告***对被告大华公司在诉讼请求第一、二项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昇晖公司对被告大华公司在诉讼请求第一项的货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大华公司于2021年7月21日签订案涉《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大华公司供应钢材大约8000吨至指定地点,其中合同第4.1条对货款结算作出约定:“按批次结算:垫资三个月…,则按我的钢铁网为基准价上浮248元吨。”;合同第5.1条、5.6条约定违约责任:“若甲方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足额付款,…,每月按2%标准计算违约金,…直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是双方经充分沟通、了解与考虑行业特点、融资成本后,…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违约方不得以本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减少违约金”;合同第6,5条约定***自愿为大华公司在案涉合同项下所产生的所有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后,大华公司于2021年8月29日至2021年12月7日期间,共向原告采购钢材1292.533吨,总计供货金额7773981.21元。2022年1月6日,经原告与大华公司结算确认,大华公司尚拖欠原告货款本金5493981.21元、违约金79810.8元,此后大华公司又于2022年1月28日支付违约金及本金总计50万元, 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大华公司总计向原告支付货款、违约金278万,现大华公司尚未清偿完毕前述债务,***也尚未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原告认为,案涉《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各方应严格遵守约定。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大华公司应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应履行保证义务,在大华公司的债务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现两被告均未履行各自义务,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大华公司辩称: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我司有权以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少违约金。违约金的本意在于补偿守约一方因违约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且一般不超过实际损失的30%。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月利率2%,明显已过高,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已达到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且该标准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14.8%。双方关于不得以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减少违约金的合同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人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属于无效条款。 原告要求我司支付违反独家采购的违约金诉求不合理。我司与原告在涉案合同中并未约定独家采购条款。且在合同中约定独家采购条款显示不符合实际交易惯例,独家采购条款一般都是约定固定供货期限,且商品优惠较大的买卖合同中,而本案中原告并未给予我司价格优惠,双方也未约定供货期限。 三、由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超过法律上限,双方对账单中所确定的金额是不正确,其在对账单中主张的先予抵扣违约金超过法律的上限,我司于2022年1月27日所支付的50万元不应当先行抵扣违约金,何况计算的违约金明显超过法律上限。双方签订的合同第5.3条款其限制我司自由采购行为违反公平原则以及限制交易原则,该约定属于无效约定,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未付清货款的情况下向他人采购钢材,故诉求第二项不应当得到法院支持。 被告***辩称:涉案合同虽然有我的签字,且合同6.5条也约定了“***自愿为甲方本合同项下的所有付款义务(包括欠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三年”,但我仅是在甲方负责人的位置签字,是代表大华公司签字,而非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是职务行为。更何况保证人是以第三人的身份对合同义务承担责任,是需要在合同上单独签字的。 再者,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也能佐证我代表大华公司在涉案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如果我不是代表大华公司在对账单上签字,那么原告就不能主张其系与大华公司进行了对账。 综上,我系代表大华公司在涉案合同上签字,是职务行为,并非是作为保证人签字,故无需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全部诉讼。 被告昇晖公司辩称:我司并非《钢材买卖合同》的主体,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我司也未就《钢材买卖合同》提供任何担保,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也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故我司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21年7月21日,原告(乙方、卖方)与大华公司(甲方、买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购钢材;甲方指定***与***负责订单发出、收货签收、款项结算及发票签收;如果双方按批次结算,结算单价按货到前一天我的钢铁网广州市场行情最终发布的价值为基础价上浮310元/吨,自第一批送货起最迟90天或满500万元,甲方当天结算所有货款,如甲方在60天内付清所有批次材料款,则按我的钢铁网为基准价上浮248元/吨;如果按月结算,当批次结算完成后,每月30日/31日对当月累计供货量进行结算并确认,甲方在结算日后8日内付清当期全部货款,以此类推,结算单价按到货前一天我的钢铁网广州市行情最终发布的价值为基准价上浮150元/吨;以上单价包括出厂价、装车费、运费、包装费等;甲方支付乙方款项的顺序为: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货款本金;乙方收到甲方货款后,在七个工作日内提供等额13%增值税专用发票;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足额付款,甲方应自逾期之日起,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每月按2%标准计算违约金;如因甲方之违约行为,乙方需要通过司法程序收回货款及费用时,甲方还应承担乙方因此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自愿为甲方本合同项下的所有付款义务(包括欠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三年。***在合同末端“负责人”处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多次向大华公司送货。原告于2021年12月31日制作《对账单》,载明原告共向大华公司供货所涉货款总额为7773981.21元,大华公司已付款2280000元,欠付货款为5493981.21元;其中逾期金额为3990539.87元,自2021年12月1日起应计付违约金,按月利率2%标准暂计至2021年12月31日止的违约金为79810.8元。大华公司于2022年1月6日在对账单上签章。 此次对账后大华公司于2022年1月27日向原告付款500000元。 原告与大华公司于2022年1月31日再次对账,对账单上载明的自2022年1月1日起逾期货款5493981.2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暂计至2022年1月28日的违约金为98891.66元;对于大华公司于2022年1月27日支付的款项500000元用于支付违约金后,于2022年1月31日止欠付的货款本金为5073792.01元,违约金为105656.72元。 大华公司与*****审中明确对上述对账单中载明的货款本金总额、违约金起算时间均无异议,仅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与已付款的抵扣顺序存在异议。 原告已向大华公司开具了总额为3881917.6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原告认为昇晖公司为大华公司承包建议项目的业主方,为涉案合同交易的利益方,在其未能证明已向大华公司偿还完工程款的情况下应对大华公司欠付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大华公司称***为其项目负责人。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经审查后裁定查封或冻结两被告名下银行存款57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支出财产保全担保保函费9690元。 以上事实,有《钢材买卖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凭条、对账单及原、被告**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大华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货款与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以每月2%计付,该违约金标准已超过大华公司违约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调整为上述利率即年利率15.4%并据此核算大华公司欠付的货款与违约金。根据对账单上载明的欠付款项金额,以3990539.87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计至12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为51211.93元(3990539.87元×15.4%÷12);以5493981.21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计至1月27日的违约金为63455.48元(5493981.21元×15.4%÷360天×27天);由于大华公司在2022年1月27日支付了500000元,根据对账单原告主张仅用于抵扣2022年1月前的违约金后余款用于抵扣本金,其实系放弃自身权利对大华公司有益,本院予以采纳。故截至2022年1月27日,大华公司尚欠原告货款本金为5045193.14元(5493981.21元+51211.93元-500000元),违约金为63455.48元;自2022年1月28日起,大华公司仍应以未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向原告计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日止。 关于***,虽然其仅在合同末端甲方“负责人”处签名,但由于合同中已明确载明了其“自愿为甲方本合同项下的所有付款义务(包括欠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三年”之内容,由于其为大华公司项目负责人,其应知晓此合同条款内容的法律后果,故其在合同上的签名不仅系作为大华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职务行为,也系其作为担保人对合同中担保条款的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应对大华公司欠付原告的货款与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昇晖公司,虽然其为涉案项目的业主,但原告要求其承担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独家采购违约金,原告既未举证证明双方有独家采购的约定,也未举证大华公司有向除原告以外的其他供应商采购钢材,故对其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大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诚婕信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45193.14元并支付违约金(截至2022年1月27日止的违约金为63455.48元,自2022年1月28日起的违约金以未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至款项付清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广东大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诚婕信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68.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大华公司与***共同负担52567.62元,原告负担4601.13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缴,限被告大华公司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向本院缴纳52567.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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