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大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大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成翔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208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大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科华街1号245、246、24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洲,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成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开创大道108号201房之219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观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皓,广东观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洲,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大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以下简称大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成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翔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2民初15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违约金、律师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的部分,并改判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l倍重新计算违约金、按照《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重新计算律师费、大华公司无需承担诉讼保全保险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成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违约金的认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结果显失公平。本案中,虽然一审法院已调整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欠付货款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币市场报价利率(LPR)的2倍计算,但该违约金的调整仍然明显过高。因为成翔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大华公司的违约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根据案件事实以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成翔公司所主张的律师费明显过高。根据《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可知,在涉及财产的民事诉讼中,律师是在收取基础费用1000—8000元的基础上再按其争议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加计算收取费用,其中争议标的额在50万-100万元(含100万元)范围内是按4%收取费用的。本案中,因争议标的额在其区间,且未达到100万元,故成翔公司在本案中所支付的律师费最高不应超过48000元,但其实际支付的律师***50000元,显然已经超过48000元,也明显违反《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成翔公司在本案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是应由其提供财产进行担保,且其也有能力提供财产保全担保。其不以自身财产提供担保,而选择以保险方式提供担保,故不排除成翔公司是有意增加大华公司的诉讼负担,所以其诉讼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成翔公司辩称,(一)大华公司与成翔公司约定逾期付款以月利率2%计息,一审法院已根据交易过程中大华公司的逾期时间、逾期金额、过错程度等因素,将逾期付款利息调整至LPR2倍,该利率未超过法律上限,不存在过高情形。(二)《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虽然规定了收取律师费的范围,但也明确可在规定的范围内上下浮动20%收取律师费,即本案律师费最高可收取57600元。成翔公司与委托代理律师事务所约定收取律师费50000元并未过高。(三)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函费用由违约方承担,选择用自身财产担保还是向保险公司清单担保,选择权利在***公司。该费用产生的原因在***公司多次违约付款。 成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大华公司支付拖欠货款741444.50元;2.大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以合同约定月利率2%计算,截止2022年4月30日止资金占用利息195562.42元);3.大华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担保费;4.大华公司支付诉讼费用。成翔公司于一审庭审中明确本案诉求款项由大华公司和***共同偿还,第二项诉求的利息计算标准为以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21年7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第三项诉求为成翔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937元。第四项诉求成翔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6585元、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大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翔公司支付货款741444.50元及违约金(截至2022年7月31日的违约金合计74991.56元,并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22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律师费50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937元;二、***对大华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成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5元、保全费5000元,由大华公司、***负担9583元,成翔公司负担2002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大华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标准;(二)大华公司是否应承担律师费、诉讼保全保险费及相应的金额。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大华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结合涉案合同中关于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每月2%标准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以及大华公司在签订对账协议后仍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调整违约金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涉案合同约定违约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函费等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故大华公司应承担上述费用,成翔公司举证证明实际产生的律师费50000元及诉讼保全保险费937元,并未明显过高,一审法院判决大华公司应向成翔公司支付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大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9元,由上诉人广东大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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