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大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大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诚婕信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252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大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科华街1号245、246、24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洲,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诚婕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茅岗路1103号广东金属物资市场交易厅05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洲,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昇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街横塱工业路1号3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东大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诚婕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婕信公司)及原审被告***、广州昇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昇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2民初15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 大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大华公司***信公司支付本金4993981.21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l倍重新计算违约金:2.诚婕信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根据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一审法院对违约金计算标准的认定有误。在本案中,大华公司与诚婕信公司虽在合同中5.1条约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足额付款,则每月按2%标准计算违约金,直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但该违约金已经明显过高。因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14.8%,而且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与司法实践可知,因诚婕信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已达到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故其违约金计算标准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倍重新计算,而不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来计算大华公司2021年的违约金,因为违约金的本意在于补偿守约一方因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故大华公司超额支付的违约金应折抵货款。同时也因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2年1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为3.7%,5年期以上LPR为4.6%,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大华公司从2022年1月28日起的违约金不应按年利率15.4%计算,而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倍重新计算。因此,根据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一审法院对违约金计算标准的认定有误。(二)根据案件事实及建设工程领域的支付习惯,大华公司与诚婕信公司之间的已付款的抵扣顺序存在错误。因为大华公司与诚婕信公司之间虽没约定本金与利息的抵扣,但根据建设工程领域的支付习惯可知,对于施工方支付的款项一般都是默认为货款的。倘若不是默认为货款的话,那为何材料商在收到款项后,一般都会出具收据,写明已收到货款XX元,而非收到利息XX元,是有别于民间借贷的偿还顺序,故大华公司支付的500000元货款是应先抵扣本金,而不是抵扣违约金。综上所述,大华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存在已付款的抵扣顺序存在错误。 诚婕信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对本案违约金利率作出的调整于法有据且相较合同约定,并未加重大华公司的负担,故大华公司针对违约金利率提起上诉不应得到支持。(二)案涉双方签订的合同、对账单均对大华公司付款顺序、付款性质作出约定,已得到大华公司签字确认,一审关于货款抵扣顺序认定正确。 ***、昇晖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诚婕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华公司***信公司支付货款本金5073792.0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93171.6元(以本金5493981.21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月27日止,按月息2%计为98891.66元;以本金5073792.01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9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最终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为294279.94元);2.判令大华公司***信公司支付违反独家采购的违约金30万元;3.判令***对大华公司在诉讼请求第一、二项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昇晖公司对大华公司在诉讼请求第一项的货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大华公司、***、昇晖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7月21日,诚婕信公司(乙方、卖方)与大华公司(甲方、买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购钢材;甲方指定***与***负责订单发出、收货签收、款项结算及发票签收;如果双方按批次结算,结算单价按货到前一天我的钢铁网广州市场行情最终发布的价值为基础价上浮310元/吨,自第一批送货起最迟90天或满500万元,甲方当天结算所有货款,如甲方在60天内付清所有批次材料款,则按我的钢铁网为基准价上浮248元/吨;如果按月结算,当批次结算完成后,每月30日/31日对当月累计供货量进行结算并确认,甲方在结算日后8日内付清当期全部货款,以此类推,结算单价按到货前一天我的钢铁网广州市行情最终发布的价值为基准价上浮150元/吨;以上单价包括出厂价、装车费、运费、包装费等;甲方支付乙方款项的顺序为: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货款本金;乙方收到甲方货款后,在七个工作日内提供等额13%增值税专用发票;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足额付款,甲方应自逾期之日起,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每月按2%标准计算违约金;如因甲方之违约行为,乙方需要通过司法程序收回货款及费用时,甲方还应承担乙方因此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自愿为甲方本合同项下的所有付款义务(包括欠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三年。***在合同末端“负责人”处签名。 合同签订后,诚婕信公司分多次向大华公司送货。诚婕信公司于2021年12月31日制作《对账单》,载***信公司共向大华公司供货所涉货款总额为7773981.21元,大华公司已付款2280000元,欠付货款为5493981.21元;其中逾期金额为3990539.87元,自2021年12月1日起应计付违约金,按月利率2%标准暂计至2021年12月31日止的违约金为79810.8元。大华公司于2022年1月6日在对账单上签章。 此次对账后大华公司于2022年1月27日***信公司付款500000元。 诚婕信公司与大华公司于2022年1月31日再次对账,对账单上载明的自2022年1月1日起逾期货款5493981.2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暂计至2022年1月28日的违约金为98891.66元;对于大华公司于2022年1月27日支付的款项500000元用于支付违约金后,于2022年1月31日止欠付的货款本金为5073792.01元,违约金为105656.72元。 大华公司与*****审中明确对上述对账单中载明的货款本金总额、违约金起算时间均无异议,仅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与已付款的抵扣顺序存在异议。 诚婕信公司已向大华公司开具了总额为3881917.6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诚婕信公司认为昇晖公司为大华公司承包建议项目的业主方,为涉案合同交易的利益方,在其未能证明已向大华公司偿还完工程款的情况下应对大华公司欠付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大华公司称***为其项目负责人。 案件审理过程中,诚婕信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担保,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裁定查封或冻结两大华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7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诚婕信公司支出财产保全担保保函费969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诚婕信公司与大华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货款与违约金。诚婕信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以每月2%计付,该违约金标准已超过大华公司违约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一审法院予以调整为上述利率即年利率15.4%并据此核算大华公司欠付的货款与违约金。根据对账单上载明的欠付款项金额,以3990539.87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计至12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为51211.93元(3990539.87元×15.4%÷12);以5493981.21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计至1月27日的违约金为63455.48元(5493981.21元×15.4%÷360天×27天);由于大华公司在2022年1月27日支付了500000元,根据对账***信公司主张仅用于抵扣2022年1月前的违约金后余款用于抵扣本金,其实系放弃自身权利对大华公司有益,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故截至2022年1月27日,大华公司尚欠诚婕信公司货款本金为5045193.14元(5493981.21元+51211.93元-500000元),违约金为63455.48元;自2022年1月28日起,大华公司仍应以未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信公司计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日止。 关于***,虽然其仅在合同末端甲方“负责人”处签名,但由于合同中已明确载明了其“自愿为甲方本合同项下的所有付款义务(包括欠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三年”之内容,由于其为大华公司项目负责人,其应知晓此合同条款内容的法律后果,故其在合同上的签名不仅系作为大华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职务行为,也系其作为担保人对合同中担保条款的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应对大华公司欠***信公司的货款与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昇晖公司,虽然其为涉案项目的业主,***信公司要求其承担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诚婕信公司主张的独家采购违约金,诚婕信公司既未举证证明双方有独家采购的约定,也未举证大华公司有向除诚婕信公司以外的其他供应商采购钢材,故对其此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大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信公司支付货款5045193.14元并支付违约金(截至2022年1月27日止的违约金为63455.48元,自2022年1月28日起的违约金以未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至款项付清日止);二、***对大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诚婕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168.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大华公司与***共同负担52567.62元,诚婕信公司负担4601.13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一审法院酌定的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二)大华公司于2022年1月27日支付的50万元款项性质应如何认定。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大华公司因违约支付货款应于2021年12月1日开始***信公司支付违约金,该时间段即2021年1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一审法院据此调整大华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标准为该利率的4倍即15.4%,未超过法律规定,亦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并无不当,属于一审法院自由裁量的范围,故大华公司上诉请求调低该违约金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中关于“价格及结算方式”的约定显示,双方约定的付款顺序为:(1)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2)货款本金。大华公司于2022年1月27日***信公司支付50万元款项时,仍欠***信公司2021年12月1日至31日的违约金51211.93元未支付,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还款顺序,将大华公司支付的款项先抵扣违约金,再抵扣货款本金,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大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3.4元,由上诉人广东大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汤 瑞 审判员  蒙 刚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航 **婵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因债权人广州市诚婕信贸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与其主体一致的指定收款账户,故债务人广东大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自行联系债权人,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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