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大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某工程部、某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106民初18335号 原告:中山市某工程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朗镇。 经营者:李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杰律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男,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东大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东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州市文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 被告:广东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瑞某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中山市某工程部(以下简称盛某工程部)与被告***、***、广东大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某公司)、广东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公司)、广州市文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某公司)、广东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瑞某公司)及第三人瑞某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盛某工程部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瑞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瑞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公司、文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工程部提出诉讼请求:1.六被告对瑞某公司所欠货款605808元承担连带责任;2.六被告连带赔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05808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六被告支付(2018)粤2072民初1588号案件受理费9858元;4.六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1.各被告法律主体适格,债权真实合法有效,瑞某公司基本经营情况可知各被告的出资及股权。2.***作为瑞某公司独资股东,应就其不能清偿盛某工程部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应分别在未缴足出资10240万元、2560万元范围内对瑞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瑞某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六被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对瑞某公司不能清偿盛某工程部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1.***、***已履行出资义务,其作为股东依法仅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盛某工程部请求两人对瑞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瑞某公司并非一人有限公司,***也并非公司独资股东,盛某工程部要求***证明财产独立性没有法律依据。3.***、***已依法完成知识产权(专有技术)出资10240万元、2560万元,专利技术申请被驳回不影响专有技术实用性和评估价值,***、***不存在未缴足出资情形。另,瑞某公司账面无可供执行财产,不能得出注册资本去向不明的结论,公司注册资本恒定不代表资产保持不变,而且建筑行业须带资建设,***、***的出资有《验资报告》,且专有技术出资经评估,符合法律规定也办理财产转移手续,专利技术申请被驳回不等于没有价值。 被告大某公司辩称,1.盛某工程部对瑞某公司享有的债权形成于2015年,但大某公司于2013年1月16日已将其20%股权转让给***,已办理变更登记,且股权转让出资合同约定至该日瑞某公司债权债务已核算清楚,瑞某公司此后所负债务与大某公司无关,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大某公司已完成出资,并未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被告康某公司、文某公司未答辩。 被告广东瑞某公司辩称,1.盛某工程部对瑞某公司享有的债权形成于2015年,但广东瑞某公司早于2008年就将持有的瑞某公司股权转让给***,瑞某公司此后所负债务与广东瑞某公司无关,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广东瑞某公司投入瑞某公司的注册资本已用于公司正常经营,盛某工程部提交的证据无法对广东瑞某公司抽逃出资产生合理怀疑。 第三人瑞某公司发表意见称,1.瑞某公司注册资本已实缴,并已经过工商部门核准登记;2.瑞某公司注册资本已全部用于经营开支,其未向盛某工程部履行债务系因近几年承建项目亏损引发大量纠纷,导致账户资金被冻结划扣,并非注册资本不到位。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1日,广东瑞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瑞某限公司(简称瑞某公司)。 2005年4月20日,广东源某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粤瑞会验字(2005)第005号]载明广东瑞某公司、文某公司向瑞某公司缴足已登记的1000万元注册资本,广东瑞某公司、文某公司分别以货币出资400万元、600万元,出资比例为40%、60%。 2005年6月23日,广州诚某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穗诚泰验字(2005)第0052号]载明瑞某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1000万元已由广东瑞某公司、文某公司以货币出资缴足,出资比例分别为40%、60%,变更后累计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 2008年4月20日,文某公司与***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文某公司将持有的瑞某公司60%股权以1200万元转让给***,***同意在本合同订立十五日内以现金一次性付款。同日,广东瑞某公司与***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广东瑞某公司将持有的瑞某公司40%股权以800万元转让给***,***同意在本合同订立十五日内以现金一次性付款。 2009年7月13日,广州远某事务所开具《验资报告》[穗远华验字(2009)第B0867号]载明瑞某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2000万元已由康某公司以货币出资缴足,变更后累计注册资本实收金额为4000万元。 2009年9月8日,康某公司与***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康某公司将持有的瑞某公司50%的股权以2000万元转让给***,***同意在本合同订立十五日内以现金一次性付款。同日,瑞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议同意公司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由4000万元变更为6000万元,增加部分由大某公司出资;同意康某公司将持有公司的50%股权以货币2000万元转让给***;同意公司股东由***、康某公司变更为***、大某公司。 2009年9月11日,广州远某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穗远华验字(2009)第B1115号]载明瑞某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2000万元已由大某公司以货币出资缴足,变更后累计注册资本实收金额为6000万元。 2010年6月10日,瑞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议同意公司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由6000万元变更为1亿元,增加部分由***出资;变更后股东出资额和出资比例为***出资8000万元,占投资比例80%,大某公司出资2000万元,占30%。同日,广州远某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穗远华验字(2010)第0753号]载明瑞某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4000万元已由***以货币出资缴足,变更后累计注册资本实收金额为1亿元。 2013年1月6日,大某公司与***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约定大某公司将其持有的瑞某公司20%股权以2000万元全部转让给***;***于该日前向大某公司支付转让金。2013年1月16日,瑞某公司作相应股东变更登记。变更后,***实缴出资8000万元、持股80%,***实缴2000万元、持股20%。 2013年5月16日,深圳市鹏某事务所出具《关于***及***委估的专有技术评估报告书》[深鹏盛评字(2013)第078号],摘要中“评估结果汇总表”显示:产权人***的专有技术“混凝土钻孔咬合桩的施工方法”、“高层商住楼结构转换层施工方法”、“建筑模板结构”、“建筑用砖”评估值为10240万元;产权人***的专有技术“双层隔热建筑构件”、“脚手架连接件”评估值为2560万元;评估值合计12800万元。 2013年7月30日,广州南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广南验字(2013)第0348号]载明截止2013年7月26日瑞某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12800万元已由***、***以知识产权出资缴足,变更后累计注册资本、实收资本22800万元。后附件3《验资事项说明》载明***实际缴纳新增出资额10240万元,已与瑞某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就出资的4项专有技术办妥转让登记手续;***实际缴纳新增出资额2560万元,已与瑞某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就出资的2项专有技术办妥转让登记手续。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瑞某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22日,注册资本为22800万元,股东***、***分别认缴出资18240万元、4560万元,均已于2013年7月26日实缴出资,认缴及实缴出资方式均为“货币、知识产权”。 2018年12月27日,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出具(2018)粤2072民初158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盛某工程部诉瑞某公司、中山市海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该案判决瑞某公司向盛某工程部支付货款605808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实欠款项为基数,从2018年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858元由瑞某公司负担。瑞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6日出具(2019)粤20民终21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12月20日,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出具(2019)粤2072执8589号执行裁定书,载明依据已生效的(2018)粤2072民初1588号民事判决,经调查未发现瑞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另,盛某工程部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截图,显示“混凝土钻孔咬合桩的施工方法”、“高层商住楼结构转换层施工方法”的法律状态为“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的驳回”。 ***、***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六份《手续合格通知书》,显示发明创造名称分别为“高层商住楼结构转换层施工方法”、“建筑用砖”、“建筑模板结构”、“混凝土钻孔咬合桩的施工方法”、“脚手架连接件”、“双层隔热建筑构件”,申请人或专利权人瑞某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提出著录项目变更请求,变更项目为申请人,变更前申请人为***或***,变更后申请人为瑞某公司。 广东瑞某公司提交2005年6月至2008年4月期间的《拨款单》《记账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拟证明其投入的注册资本已用于瑞某公司正常经营。 诉讼中,盛某工程部表示:1.诉请为(2018)粤2072民初1588号案及(2019)粤20民终2138号案所确定盛某工程部对瑞某公司享有的债权。2.六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出资的六项专有技术未实际办理变更登记,两项专有技术公布后被驳回,四项专有技术无法查询到申请记录;大某公司、康某公司、文某公司有出资但已抽逃,其应证明出资资金用于瑞某公司运营;广东瑞某公司是发起人,已抽逃出资。3.瑞某公司章程未对专有技术出资及专利关系作相关约定。 ***、***称:1.专有技术系商业秘密,无需登记及公开,两项专利技术申请被驳回系因不愿公开技术秘密,专利技术申请被驳回不代表专有技术没有价值。2.***、***与瑞某公司签订了涉案六项专有技术转让合同,合同由瑞某公司保管,因公司多次搬迁已无法找到,该合同约定涉案六项专有技术使用权及所有权归瑞某公司,并未对专有技术和专利技术的关系作约定。 瑞某公司表示其已实际使用涉案六项专有技术,但无法找到专有技术转让合同,确定合同并非以专利技术名义转让,六项专有技术两项系施工方法,故申请专利,另四项系实用新型,故考虑商业秘密的保护在被驳回前即已撤回专利技术申请。现无法提交两项专利技术申请被驳回的理由告知书及四项专利撤回申请的证据。 ***、***、瑞某公司确认有关专有技术《验资报告》附件三中载明的“专有技术办妥转让登记手续”系指登记于瑞某公司内部资料中,四项专有技术无法查到系因瑞某公司主动撤回专利技术申请,两项专有技术被驳回系因未按国家知识产权局要求补充提交资料。 此外,盛某工程部提交《律师调查令申请书》请求调查收集瑞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一定期间的交易记录及交易原始凭证。***、***、广东瑞某公司、大某公司、瑞某公司均不同意该申请。 本院认为,瑞某公司历经多次增资及股权变更,现各股东的货币出资有对应的《验资报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为证,盛某工程部未能提交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其主张瑞某公司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缺乏证据证明。同理,盛某工程部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调取瑞某公司的银行交易记录及交易原始凭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据此,盛某工程部以存在抽逃出资为由主张股东对瑞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盛某工程部以***、***的专有技术出资不实为由主张两人对瑞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首先,***、***的专有技术出资有《关于***及***委估的专有技术评估报告书》及相应《验资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该专有技术出资已依法经过验资程序。其次,***、***提交的《手续合格通知书》载明涉案六项专有技术的申请人已由***或***变更为瑞某公司,而瑞某公司亦确认涉案专有技术已实际转让并使用。再次,专有技术与专利技术存在区别,专利技术系经法律程序授权而受法律保护的技术,需要公开;而专有技术系未申请专利或不能取得专利的技术,具有保密性。专有技术出资并非必然与专利技术申请相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与瑞某公司转让涉案专有技术时对专有技术与专利技术申请的关系作出约定,而瑞某公司章程对此亦未作相关约定,盛某工程部以专利技术技术申请被驳回或无法查询等为由主张专有技术出资不实,理据不足。据此,盛某工程部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分析,盛某工程部诉请***、***、大某公司、康某公司、文某公司、广东瑞某公司对瑞某公司欠付货款605808元承担连带责任及赔付逾期付款利息、受理费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康某公司、文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山市某工程部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56元,由原告中山市某工程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