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2072民初14666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劳务公司,住所地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东建设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置业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小榄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告:中山某工业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小榄镇福龙路59号(住所申报)。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孚道(小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孚道(小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岑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旷真(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劳务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东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广东置业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中山某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公司)、岑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工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岑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置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设公司向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11299767.6元;2.判令建设公司向劳务公司支付签证部分工程款360421.82元;3.判令建设公司向劳务公司支付停工损失5900000元;4.判令建设公司向劳务公司支付逾期付工程款利息(以诉讼请求第1、2项合计款项为基数自2023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5.判令置业公司、工业公司对劳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劳务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建设公司向劳务公司支付10215138.94元;2.判令建设公司向劳务公司支付停工损失5900000元;3.判令建设公司向劳务公司支付逾期付工程款利息(以10215138.9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4.判令置业公司、岑某对建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5.判令工业公司在欠付建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6.判令四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工业公司作为中山某产业园(一期)B1-B6栋及C-1(不含C-1轴)-①轴外地下室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将该工程发包给建设公司总承包施工。2021年11月25日,建设公司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劳务公司承包的内容包括主体结构、二次结构及初装修、土建是施工所需要的全部机械设备等,工期自2021年11月25日至2022年11月20日止,总建筑面积为78865.05㎡,含税综合单价为462.5元/㎡,总承包价为36475085.63元,含3%增值税;同时约定完成工程款的支付进度。2023年3月15日,建设公司、劳务公司、置业公司签订《B幢补充协议》,对工程款的付款期限再次进行约定,置业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对工程款的给付承担担保在责任。合同签订后,劳务公司于2021年11月24日组织工人、机械设备等进场施工,但由于建设公司材料迟迟未进场导致无法开工,至2022年2月11日劳务公司才正常施工,同年4月4日至同年5月31日期间又因材料问题导致劳务公司停工,前后停工累计118天,停工期间劳务公司不仅承担了工人工资、机械设备、工人生活住宿等各项损失共计每天50000元。施工期间共计产生签证工程款360421.82元,建设公司累计向劳务公司支付25175318元劳务费,2023年4月25日涉案工程完工,劳务公司正式退场并将施工成果向建设公司交付。但迄今建设公司仍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工业公司作为业主应对建设公司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
针对本诉,建设公司答辩称,建设公司已超额向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劳务公司应当返还超额收取的工程款部分。根据双方约定,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是按照实际完成的图纸建筑面积乘以综合单价进行计算,而劳务公司主张36475085.63元是合同暂定价,并非合同结算价。由于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方作出设计变更,减少大量的工程量,因此实际完成的建筑面积未达到预估,同时劳务公司并未完成所有的工程量就退场,因此实际完成工程量也与预估量存在差距,因此工程结算价不是合同暂定价。依据第三方工程造价公司对涉案项目工程进行核算,涉案工程结算价仅为26247299.19元,现劳务公司已领取工程款27212341元,超过了合同结算价,同时劳务公司须预留10%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因此劳务公司应将超额领取的3589771.73元返还建设公司。案涉项目不存在停工、窝工的情形,劳务公司未按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进度进行施工,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已约定单价包括窝工损失等费用,因此劳务公司主张停工损失费没有任何依据。建设公司有权调配相关施工人员进场施工,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劳务公司支付或在结算款中予以扣除。案涉项目自劳务公司进出以来一直开展施工,但劳务公司并未按约定工期完成,2021年11月劳务公司才进行施工现场进行开工准备,2022年2月劳务公司才陆续施工,施工期间建设公司材料供应充足,直至2023年4月底劳务公司未按时完成施工的情况下陆续将工人撤出施工现场不再施工,劳务公司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劳务公司主张停工损失的事实没有依据,其主张按每天50000元的标准计算停工损失也没有依据。劳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应当自行承担所有费用。
针对本诉,工业公司答辩称,工业公司与劳务公司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劳务公司要求工业公司承担合同债务无基础依据。根据劳务公司所述,其与建设公司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工业公司并未参与签订也未参与合同的履行与结算,因此合同项下的权利及义务都应当由平丹和建设公司承担。工业公司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工业公司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司法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权利,一般指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出现违法分包、转包、挂靠而合同无效时,为保护农民工权益,可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本案中,劳务公司是具备劳务分包资质的施工单位,案涉劳务承包合同属于合法有限的劳务分包合同,并不属于法律及司法解释中保护的农民工群体的范畴,劳务公司与建设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劳务公司是合法的劳务承包人,并不是因合同无效产生的实际施工人,不能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工业公司承担责任。工业公司与建设公司就案涉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工业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已与建设公司结清案涉工程款,并无未结债务。劳务公司主张停工损失缺乏合同依据,且无证据证实劳务公司损失实际发生。劳务公司主张因建设公司材料未到位导致停工118天,但双方未约定停工的计算标准和责任承担方式,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约定延期赔偿款及停、窝工损失已包含在合同单价中,不再另行支付;劳务公司提交的工人工资、伙食费等损失的证据建设公司并不认可,且与劳务公司主张不一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劳务公司主张自2023年4月撤场,其与建设公司因存在争议并未办理结算,因此利息应自应当给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算,劳务公司主张自2023年4月25日计算与双方约定不符,故请求驳回劳务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岑某答辩称,无以个人名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拒绝承担担保责任。
置业公司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劳务公司向建设公司返还超额收取的工程款3589771.73元及利息(利息以3589771.73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市场报价利率的一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劳务公司向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3647508.56元;3.判令劳务公司向建设公司开具税率3%金额为26247299.1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不开具则支付787418.98元的赔偿款及1094252.57元的违约金。诉讼中,反诉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劳务公司向建设公司返还超额收取的工程款1554588.83元。事实与理由:建设公司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B幢补充协议》,对付款节点及施工进度进行约定,后劳务公司未完成施工内容即退场,其未按约完成施工工程量,同时违反施工进度的计划安排,导致建设公司只能聘请第三方完成相应的施工,2023年6月21日通过竣工验收并达到合格标准。在合同履行期间,劳务公司未完成工程量即退场,多次组织工人围堵施工现场、向各部门投诉、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分包工程等,且在退场后建设公司多次要求结算未果,为此建设公司聘请第三方对工程进行结算,经核算工程结算款为26247299.19元。建设公司已支付27212341元,其中直接向劳务公司支付2500000元、代付工人工资24712341元,按照双方约定应扣除10%作为工程保证金,因此应支付工程款金额为23622569.27元,故多支付工程款3589771.73元,对此劳务公司应于返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劳务公司应开具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迄今仍未开具,因此劳务公司应按结算价向建设公司开具发票,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劳务公司应当在工期范围内完成合同的工程量并对工程质量负责,同时不得将工程再次分包,不得以非正式的方式围堵施工现场等,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劳务公司对其违约行为导致建设公司的经济损失、商誉损失等应承担违约责任。
针对反诉,反诉被告答辩称,劳务公司已按约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案涉工程不存在超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且建设公司尚欠劳务公司工程款。劳务公司在完工后报送结算资料并多次催告建设公司进行结算,但建设公司恶意迟延结算并拖欠劳务款。建设公司主张超额支付的依据是其单方制作的结算审核资料,不能真实全面反映施工实际情况,且该结算资料仅向建设单位了解核实相关情况,劳务公司并未确认该审核造价,故建设公司举证主张超额支付不应予以支持。案涉工程于2023年6月12日已完成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至今,建设公司恶意拖延结算阻碍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成就,不应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是案涉工程完成结算,建设公司拖延结算,应视为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已成就。劳务公司在履行合同中不存在拖延施工进度的行为,工程的延期均系建设公司原因导致,建设公司无权向劳务公司追索逾期完工违约金,且应当赔偿劳务公司因停工遭受的损失,2022年2月10日至3月31日由于建设公司材料供应不及时导致进度缓慢,劳务公司遂于3月5日发函要求建设公司及时供应材料;2022年4月4日至同年5月31日期间均因建设公司材料缺位导致停工,同年4月21日、4月25日向建设公司两次发函要求供应钢筋。劳务公司承接的是劳务工程,施工进度受限于材料供应,案涉工程的延期均是延期供应材料所致,停工期间还额外支出了机械费用、工人工资等,并导致劳务公司已购买的施工材料在现场遭受不同程度的损耗。建设公司怠于履行工人工资拨付义务导致被工人围堵讨薪,劳务公司已尽力承担停工期间工人工资及生活费用,不存在以不正当方式向建设公司主张权利的行为。双方约定的价格是不含税价格,劳务公司无需向建设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建设公司也从未以开具发票作为付款条件,也从未要求劳务公司开具发票。综上,劳务公司未超额收取工程款也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建设公司的反诉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产业园(一期)B1-B4栋、地下室工程由工业公司发包给建设公司施工。2021年11月24日,建设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承包范围,工程承包范围为中山某产业园(一期)B1-B6栋及C-1(不含C-1轴)-①轴外地下室土建及排水工程,承包内容为包工、包辅料、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工期、包施工用水电费、包验收合格、包上缴公司行政费用及经营成本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主体工程(钢筋工程、模板工程、混凝土工程、现场内外材料倒运等)、二次结构及初装修(抹灰、涂料、外墙砖、腻子工程等、楼地面、屋面工程、天棚工程、其他工程及辅助工程)、水暖工程(排水系统、施工所有设备的基础,预留所有管道穿墙等部位全部预留孔等)、完成工程所需的全部器械设备、仪器等。2、承包期限,2021年11月25日至2022年11月20日,总日历工作天数360天,工期调整属于经营风险,相关赶误工费、施工降效费、窝工费等由于工期变化引起的相关费用,已综合考虑在本合同价款内,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索赔及提前支付工程款等相关费用,否则罚款合同金额10%并追究法律责任。双方协商一致单价一次性包定,直至工程竣工验收不作任何调整;因甲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经甲方确认后工期顺延,费用包含在本合同单价内,其他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及涉及到的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3、现场负责人员,甲、乙双方分别委派***、***作为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4、合同价款,双方约定采用固定综合单价价款方式,本综合单价包括除增值税外为完成项目内容所发生的一切人工费、材料费(甲供材除外)、机械设备费、管理费用、调遣费、利润及税费等全部费用,B1-B6厂房建筑面积为64399.6㎡、地下室面积约14465.45㎡,总建筑面积约78865.05㎡,含税综合单价按图纸建筑面积计算462.5元/㎡(甲供材,其中2.5元/㎡为包人工、包工程质量、包安全验收等资料费),合计暂定总价(含增值税)为36475085.63元;内含增值税税率3%,暂定总价不作为结算依据,本合同最终结算总金额=建设单位、监理验收合格且经甲方签认的符合计量规则的实际完成的图纸建筑面积×综合单价;如因施工需要甲方调整施工工序和方法,乙方必须予以执行,并不因此增加费用,如需调用乙方施工人员和机械设备,乙方必须予以配合;税金(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等)、乙方企业所得税及乙方人员的个人所得税等所有税款均包含在合同价款内,由乙方按有关规定自行缴纳;4、施工用电,甲方提供生产、生活用电接口,乙方自行接入,电费由乙方承担。乙方承担的施工电费单价,以供电局收取甲方电费单价为准。5、工程款支付进度,承包工程工资款支付方式为:按B1-B6栋建筑物及所承包的地下室区域为一个结算单元,工程完成地下室结构顶板时甲方支付乙方300万元进度款、工程完成4层结构面时甲方支付乙方300万进度款、工程完成主体结构时甲方支付给乙方400万元工程款、工程完成外排栅拆除后甲方支付给乙方300万元进度款、经竣工验收后2个月内支付至已完成工程合同总价70%进度款、余款在一年后14天内付清,如遇国家或当地政府政策性影响造成人工单价上涨或调差,合同单价应予以适当调整。6、结算方式,乙方按设计施工图完成全部承包任务,乙方先自检达到质量标准要求后,由项目经理组织进行验收,验收后如需整改,乙方必须按甲方整改意见要求整改,并达到质量验收规范规定要求,经建设单位、监理等各相关单位和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通过后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生效,并办理工程结算手续。本工程承包造价中的工程支付办法,乙方必须保证及时发放工人工资,乙方属下的工人因工资发放问题闹事或向劳动部门投诉均由乙方负责解决,否则一切责任或后果由乙方承担;乙方因人力、资金、材料、机械设备或工程质量、安全等问题,造成工地无法进行正常施工时,甲方将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另请其他班组施工,对乙方已完成工程量在半年后进行结算,甲方按承包分项组合单价进行结算,甲方按结算工程款总额扣除另请班组施工费用及甲方损失后支付给乙方;甲方按建筑面积与乙方办理结算,建筑面积计算办法为甲乙双方商定本工程承包单价(不含税)按建筑面积为准包干使用,按建筑面积GB/T50353-2019《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中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面积;乙方承诺严格按照以下条款履行提供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即甲方对乙方完成工程每月验工计价后30日内,按甲方要求出具符合纳税人身份,且合法有效的增值税3%发票,且发票信息必须与实际提供设备或应税劳务等业务内容一致,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或实际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低于合同约定税率的,乙方除应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增加的成本费用外,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3%的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工程量的确认,乙方于每月底前向甲方驻工地代表提交的已完成工程量报告需经甲方现场各级负责人等管理人员签字认可方可确认为本次有效的工程量,乙方承诺无以上人员签字及加盖项目部印章(缺一不可)的签证、洽商、零星用工、机械台班、合同外工程量及价款,均不能作为甲方计价及结算的依据;工程完工并由甲方、监理及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视建设单位与甲方结算情况办理结算,乙方应在收到甲方结算通知单后15天内与甲方办理结算手续,否则视为乙方认可甲方单方出具的结算书,乙方承诺不因此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7、工程变更,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工程变更,如为建设单位批复的I类正变更,在乙方完成所有变更工程,并经建设单位、监理及甲方验收合格,且建设单位拨付相应变更工程款后,甲方按照建设单位最终批复的变更增加工程量与乙方进行计价;双方在确定合同价格时乙方已充分考虑II类正变更或其他变更所存在的风险,如为II类正变更或其他变更甲方不予增加任何费用,乙方承诺不因该类变更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或费用,由此造成的损失和风险由乙方自行承担;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任何负变更,以建设单位批复为准,对于所有负变更的工程量甲方应相应在计价中予以扣减,若采用总价承包合同则应当从签约合同价中扣除相应的费用,乙方承诺不因该类变更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或费用。8、履约保证金,本合同签订前,乙方应向甲方支付3647508.56元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9、违约责任,甲方超过合同约定日期付款,乙方有权书面通知甲方及时付款,建设单位不能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甲方不能按约拨付计价款时,乙方应予以理解并承诺自行调剂资金,确保所承包工程按合同约定要求完工,同时乙方承诺不向甲方主张任何违约责任、损失赔偿等责任;乙方应按照合同规定工期按时完工,否则工期每滞后一天,乙方按合同暂定总金额的0.1%支付违约金,此违约金可从乙方的履约保证金或任意一期计价款中扣除,而不需要乙方同意;乙方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或部分再分包或转包给他人,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乙方以非正当方式(包括3人以上围堵、阻挠甲方施工人员进场,占据施工现场、甲方办公场所,以任何手段阻止施工现场正常施工、甲方正常办公秩序)以及《国务院信访工作条例》第20条规定的行为向甲方提出要求的,每发生一次乙方应向甲方支付5万元违约金,此违约金可从乙方的履约保证金或任意一期计价款中扣除,而不需要乙方同意;乙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乙方支付因其违约发生的一切费用并同时承担本合同暂估总价款5%的违约金,此违约金可从乙方的履约保证金或任意一期价款中扣除,无需经过乙方同意;如乙方不服从甲方安排且连续两月(次)不能完成施工任务或出现安全质量事故,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同时,乙方应承担已验工计价工程的30%的违约金;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及义务。
2023年3月15日,建设公司(甲方)与劳务公司(乙方)、置业公司(丙方、担保方)签订《B幢补充协议》,约定:1、乙方对《劳务承包合同》内的开具增值税3%的发票按合同执行。2、工程款拨付时间及数量调整为:拆除至B1-B6栋主体第7层以上的外排栅一周内,支付至已完成工程合同总价70%进度款;甲乙双方验收以及取得工程结算书后并在乙方撤场前支付至已完成工程合同总价80%进度款;甲乙双方结算后90天内,支付至已完成工程合同总价90%进度款,余款10%作为质保金;质保金于结算日起计6个月内支付5%,余款5%于结算日起于12个月内付清。3、若乙方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单项逾期2天,处以5万元一天罚款;单项逾期3天甲方有权调配相关施工人员进场施工,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拦,其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支付或甲方先行支付于乙方结算时扣除,乙方若提前按照总施工计划表总工期一天,甲方予以奖励3万元/天。该协议下方手写内容为“担保方自愿为甲方在劳务合同的全部付款义务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甲方履行付款义务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该内容上加盖有置业公司公章。另一份落款日期为3月9日的《B幢补充协议》,丙方签章处显示签有“担保人岑某”并在名字上捺印。置业公司称系其授权岑某在该协议上签名,故岑某属于职务行为。
双方往来签证情况,2022年1月8日,劳务公司出具《现场签证表》,称售楼部基础开挖需增加5950元,该表仅在承包人处显示有劳务公司盖章。2022年4月30日,劳务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载明同年4月10日、4月11日、4月12日每日各2人2个工天进行C栋塔吊基础打锚;施工单位处显示有***签名。2022年5月6日劳务公司出具《现场签证表》,称因B1-B6栋基础外运土方回填导致费用共计27500元;承包人处显示有***签名并落款为2022年3月28日,无其他人员签名或盖章。2022年5月8日,劳务公司出具《现场签证表》,称售楼部幕墙安装外脚手架搭设增加4071元,2022年9月16日***签名并注明“以此份为准。”2022年6月9日,劳务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载明售楼部外架、洗车槽砌砖、洗车槽抹灰的面积并记载B栋电梯并排水管钻孔共8个,每个250元;施工单位处显示有***签名。2022年7月1日、7月8日、7月12日、7月18日、7月20日、7月31日劳务公司分别出具《现场签证表》,称因B1栋首层增加牛腿变更导致费用2100元、因B1栋首层雨棚标高调整增加费用3500元、B1栋主楼取消牛腿变更费用1400元、B1栋主楼二层后浇带降板标高调整费用10675元、C栋地下室3号坡道截水沟调整费用1050元、临建道路硬化费用;承包人代表显示有***签名,发包人代表处显示有***签名并注明“送公司审核”。2022年8月1日劳务公司出具《现场签证单》称临建施工支架费用16200元,其中人工费14200元,材料费2000元,***签名并注明“送公司审核”。2022年10月15日劳务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称需拆除已砌墙体,下方项目负责人处显示有***签名。2022年10月17日,劳务公司出具《现场签证表》称因在收到建设公司变更文件前,已对该部分进行施工,现按设计变更图施工需额外产生费用9450元,总包单位意见处注明为“变更情况属实,变更工程量按变更通知单计算”并显示有***签名,发包人意见处注明为“变更情况属实,相关费用由造价部分按设计变更核实”并显示有相关人员签名。2023年4月11日,劳务公司出具两份《工作联系单》称需拆除已砌墙体、根据变更B栋屋面降板填充砼浇筑,下方总包单位意见处显示有***签名并注明“数量属实”。2023年5月7日,建设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称现场存在垃圾未清理、刮白未完成、外墙贴砖多处未完成等情形,为此要求劳务公司完成未完成工作面并对需返工的问题进行处理。
2023年4月25日,劳务公司出具《代支工资承诺书》,称根据合同进度款条款,劳务公司已完成地下室结构及B栋主体装修工程达到拆外架第七层的阶段,建设公司支付进度款按总工程款70%支付,第一次已代发工人工资总额50万元、第二次已代发70万元、第三次已代发100万元、第四次已代发200万元、第五次已代发225万元、第六次已代发283万元、第七次已代发7827039元、第八次已代发2443490元,现响应工人工资发放政策,建设公司现行在工资专户上代发工人工资总额3124788元,其中项目管理人员18人共185533元、班组工人218人共2939256元,外架拆除到七层支付总工程量70%的款项里扣除。2023年6月15日,劳务公司出具《代支工资承诺书》,称第九次已代发3124789元,为响应工资发放政策,建筑公司现行在工资账户上代发工资总额4778894元。2023年7月6日,劳务公司出具《申请代支付工资承诺书》,称平丹工资自2021年11月至2023年6月在该工地组织劳务在涉案工地施工,截止承诺书签订之日,劳务公司已收到22675318元劳务工人工资及250万元工程进度款,本次申请支付4778894元劳务工人工资,剩余约350万元劳务工人工资未结清。
2023年6月12日,产业园(一期)B1-B4栋、地下室通过竣工验收,单位工程(子单位)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产业园(一期)B1-B4栋、地下室工程建筑面积为88195.82㎡/9层;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显示工程总建筑面积包含地上61514.15㎡、地下26681.67㎡;中山市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确认书载明产业园(一期)B1-B4栋、地下室工程总竣工面积为86942.31㎡,其中工业厂房58665.81㎡、工业配套1344.76㎡、车库25670.03㎡、架空1261.71㎡。劳务公司提供C栋结算书称双方确认C栋地下室面积为12241.09㎡,C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建筑面积为81651.84㎡,地下为0㎡,因此C栋的地下室系在B栋予以备案。建设公司对劳务公司据此推算实际施工面积不予确认。
建设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函》,称B栋劳务工程已于5月15日基本完工,但生活区货柜箱宿舍一致未全部清理搬走,要求劳务公司于7月5日前将所有物资搬走。2023年7月4日,建设公司出具《告知函》,称项目工程于2023年6月12日竣工验收,劳务公司已退场,故要求劳务公司尽快办理结算事宜。7月9日,劳务公司回复称4月已提交资料给建设公司,并一直催促结算,建设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进度款。为此劳务公司提供微信记录予以佐证,经查,***与微信备注为“许立粤江投资股东”的用户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5月16日彭称“我们B栋的结算搞得怎么样了,你说20号结算好。”许称“我下午问问***。”昵称“建筑公司小榄一期安全文明施工管理群”的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6月11日“夏某总工”称“结算单怎么还没有发给我们核对”,备注名为“六哥建筑公司项目经理”用户称“已经联系中介公司,加快进度出报告。”***与微信备注为“***财务,股东”用户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4月27日,彭称“B栋结算单和那个补洞口400多平方,400一平方那个单,还有那些签证的小单,什么时候可以搞好?”2023年5月5日对方回复称“结算单统计的我跟许总汇报了,许总的意思是约你一起探讨下。”建设公司称并未收到劳务公司回复,同时称***并非建设公司员工。
建设公司称劳务公司未完成所有工程即撤场,导致建设公司另外聘请施工班组施工并产生工程费用876139.18元,该款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建设公司为此提供的证据显示:1、2022年12月20日,建设公司与中山市百科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科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产业园(一期)B、C栋及其地下室自动报警预埋点位、照明及应急照明预埋点位、套管预埋等自动报警,并约定付款方式按每月产值80%支付进度款等。建设公司分别于2022年9月9日、2022年10月19日、2023年1月14日向中百科公司支付169416元、120000元、160000元,第三笔款项注明为BQ水电预埋费。建设公司与中山市鸿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通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内容、工程单价等均与建设公司与百科公司签订的合同一致,2024年2月3日、5月31日建设公司分别向鸿通公司支付86629元、70000元,注明为BQ工程款。2、2023年3月13日,建设公司与深圳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签订《混凝土找平收光地坪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产业园(一期),分包范围为后浇带混凝土施工,内容为后浇带原地面清理冲洗、混凝土找平、原浆收光加切缝、养护,合同价为62000元,工期为13天。银行转账明细显示建设公司于2023年3月24日、4月19日、5月30日分别建材公司账户支付12400元、22525元、30720元,备注为BQ工程款或BQ施工费。对此,劳务公司称该期间其方人员仍在施工,无需聘请第三方施工,且合同金额与转账金额不符,故不应采纳。3、2023年4月16日,建设公司与廖某签订《零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B栋零星工程,工程总价为51940元,包括防火门顶封砖抹砂浆、剪力墙抹砂浆、首层砌墙抹灰、零星修补等;2023年6月9日出具结清证明,称收到该合同的工程款51940元。2023年5月19日双方再次签订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B栋首层02和04单位地面处理,工程总价为262505.6元;2023年6月9日廖某出具结清证明,称收到该合同的262505.6元。2023年6月9日、7月6日、8月24日建设公司向廖某支付51940元、300000元、50000元。对此,劳务公司称施工内容非承包范围,不能证实建设公司主张。4、2023年4月17日,建设公司与何某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产业园(一期)零星工程,工程期限为15天,内容为地下室细石混凝土找平磨光、原地面清理冲洗、7CM厚混凝土找平、原浆收光加切缝、养护、地下室水泵房后基础施工等,约定工程价款为199467.74元。银行转账明细显示建设公司于2023年5月12日、5月25日、6月2日分别向何某账户支付100000元、80000元、15594.58元,备注为BQ工程款或BQ零星工程款。对此,劳务公司称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劳务公司劳务人员并未退场,不存在需要聘请第三方施工的情形,且该施工内容在劳务公司交付时已经完成也不需要另行施工;同时付款凭证与合同金额不符,故不能证实建设公司主张。5、2023年5月18日,建设公司与耒阳市南京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某劳务公司)签订《零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产业园(一期)零星工程,工期15天,工程款共计40780元,其中施工内容为B栋的部分工程款共计20850元,其余施工内容为C栋。2023年5月30日,双方再签订《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期限为15天,工程内容为B栋楼层修补刮白灰补砂浆补洞口、B栋钢楼梯修补及抹灰、刮白、B栋电井钢板材料费等,约定工程价款为113820元。同日,双方签订另一份《零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B栋楼板线条、二楼屋面风井、打窗户飘板、顶板清理垃圾等,工程款合计56727元,其中C栋303地面后浇带水磨地面1542元、BC栋配电房做挡水门槛砌砖抹灰14个共1400元、BC栋地下室防火门边收口40个共3200元、C栋地下室客梯及楼梯口挡水370元。2023年7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为C栋首层后浇带浇筑混凝土、顶板保护层浇筑、C栋楼层强弱电井封洞口、B栋配电箱位置地面找平,工程总价20827元,其中B栋配电箱位置地面找平1800元。双方签订合同的工程款共计232154元。银行转账明细显示建设公司于2023年6月7日、6月7日、8月24日、10月19日、2024年2月4日分别向南京某劳务公司账户支付56727元、113273元、50000元、50000元、60000元,合计330000元,备注均为BQ零星工程款。对此,劳务公司称补洞口属于新增施工内容,不属于劳务公司承包范围;涉及C栋的施工内容也非涉案合同施工范围,B栋施工中的楼板线条施工需要外排栅,但排栅已于3月拆除故不存在楼板线条施工的可能,其他施工属于建设公司自行调整非劳务公司承包范围。6、2023年5月19日,建设公司与***签订《零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B栋无塔楼浇筑保护层,总价33000元。银行转账明细显示建设公司于2023年5月25日向***支付33000元。建设公司还提供两张日期为2023年4月19日、3张日期为2023年4月30日的收据,金额共计35300元,收款内容分别为打B栋楼板线条、窗户飘板等。对此,劳务公司称该项属于新增防水内容,亦不在承包范围内。7、2023年5月25日,建设公司与广东某甲建筑公司(以下简称甲建筑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地面清理、墙面刮白修复、楼面打磨等,并约定工程单价等,约定工期为20天。2023年5月28日,甲建筑公司出具工程对账清单载明B栋地下室停车场地面清扫15244元、B栋楼层地面抓刨磨平除地面毛刺2-9层及外运垃圾147290元。2023年6月13日建设公司向甲建筑公司银行转账162534元。对此,劳务公司称该项是后续改造所增加的内容与涉案承包合同无关。8、监理日志,日志显示2023年4月25日至5月24日仍在施工,施工的主要内容为B栋园林施工、吊篮施工、电梯施工、钢楼梯施工、强弱电施工等。劳务公司称其在催促结算时建设公司从未主张未完工,且建设公司发函也认可工程已完工,而监理日志载明的施工项目并非双方约定的施工范围,因此建设公司主张均不应采纳。
建设公司称一楼夹层部分并非劳务公司施工,为此其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照片,经查,2023年4月30日B栋一楼照片未显示有夹层;2、装饰装修备案表,经查该备案表显示地址为B4幢1层02单元、04单元,装修申报内容为喷涂设备流水线、钢结构工作平台等并附有钢柱布置图等;3、微信聊天记录,昵称“B栋104运营管理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8月17日昵称“***”的用户发送图片显示有夹层施工。对此,劳务公司均不予确认,称建设公司出具的施工图纸包括了钢结构夹层,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钢结构施工不在劳务公司的承包范围,因此无论是否取消首层钢结构施工,均不影响劳务公司土建部分工程量及施工成本,劳务公司仍按墙身高度7.5米完成施工,也是基于此实际使用主体方可添加钢结构夹层按照两层面积进行使用,故首层取消钢结构减少建筑面积2924.16平方米仍应计入劳务公司施工工程量进行结算。
建设公司称劳务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为此其提供以下证件予以佐证,一、《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载明,产业园(一期)B1-B4栋地下室工程,经2023年5月29日初验检查,存在以下质量问题:1、地下室顶板漏水;2、地下室部分墙面顶部抹灰未完善;3、地下室防火卷帘设置与图纸不符;4、地下室机房积水;5、地下室及标准层线槽未封盖;6、标准层楼地面不平整,7楼顶雨水防溢口是否按图设置;8、楼顶屋面层漏水;9、梯房顶排水管未设弯头;10、梯房及钢梯休息平台底部未封闭;11、楼顶爬梯未做防护设施;12、救援窗未设置标识;13、水电消防管道穿墙穿板部分未封堵;14、设备房门槛未按图纸设置。二、防水工程合同、绿金湾高端环保产业园地下室防水补漏方案、照片,经查,2024年1月11日工业公司与中山宏炎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防水工程合同》两份,约定对产业园(一期)车库地板防水、地下室剪力墙漏水工程进行施工,约定含税工程造价分别为213060元、125000元;照片显示2023年5月产业园多次进行漏水补修。2024年2月5日、5月31日,建设公司分别向宏炎公司转账111117元、50000元。劳务公司称建设公司并未将该整改通知书向其转送,自2023年6月劳务公司开始追索工程款以来建设公司从未提出存在质量问题,漏水问题未告知劳务公司也未让劳务公司进行维修,不清楚漏水是因为施工图纸设计缺陷还是防水材料质量或者竣工验收后使用不当导致的。
劳务公司主张因建设公司供应主材不及时导致存在停工,为此其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微信聊天记录,昵称“建筑公司小榄一期安全文明施工管理群”的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3月5日,备注名为“夏某总工”微信用户称“今天沙浆还没来,不用来了,工人休息了。”***与昵称“黄某”、备注名为“置业公司董事长”的微信用户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1月2日彭称“还要做保护层才可以放钢筋”,3月6日彭称“工地材料钢筋问题时间太久不到,望尽快到货。”并发送联系函;4月12日彭再次发送联系函称“帮忙安排一下,这个时候我不知道怎么做了,天天这么多人要吃饭。”黄回复“已签好。”4月16日彭问什么时候来钢筋,4月21日彭再次发送联系函,4月21日彭发送联系函并称“麻烦你安排一下材料问题,我这里无法开工,工人等下去麻烦多,我的机械钢管,工人住宿费用太高了。”黄称明天开会处理,4月25日彭再次发送联系函。其中2022年3月5日《工作联系单》,称2022年2月10日劳务公司管理人员入场,2月19日起土方开挖,至今钢材未到,导致现场工作推进缓慢,机械额外支出等不必要费用发生。2022年4月12日、21日、25日《工作联系单》内容大致均为:2022年2月10日劳务公司管理人员入场,2月19日才得到建设公司土方开挖至今,工作推进缓慢,工程施工中需要的钢材严重滞后,于2022年4月4日申报一次钢材至今未到,连续现场沟通多次,砖、水泥、砼等其他材料也都不到,劳务公司现场难以维持,目前无人开工,拖延工期致完工期限变化,使得劳务公司无法解决工人工资和其他材料问题。2、照片,2022年4月15日照片上显示两位工人在施工,其余同年4月22日、4月24日、4月26日、5月7日、5月15日、5月23日的照片未显示有施工人员。3、送货单,中山市三乡镇锦峰建材销售部送货单显示,2022年4月5日至4月13日期间杨某收取5批钢管材料共276.8吨,送货单注明钢管材料每月每吨租金为125元。建设公司称劳务公司不存在停工,为此提供考勤表予以佐证。经查,劳务公司盖章确认2022年4月、5月分别有84人、150人全月满勤,对此劳务公司称工人住在项目部,停工仍待命故定时打卡。4、集装箱租赁合同、对账单,2022年8月20日,***与珠海市科建集装箱有限公司签订《集装箱租赁合同》,该合同未载明集装箱使用地点;2023年10月8日双方签订对账单核算2021年11月至2023年8月期间的租赁费用。5、租赁合同,2021年112月8日,劳务公司作为承租方与作为出租方的中山市康华建筑机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施工项目即为涉案工程,月租金为20500元。6、购销合同,2022年3月6日,***与江门市新会区双水嘉兴夹板厂签订《胶合板购销合同》,约定胶合板和木方的费用共计2090000元;2023年6月26日该厂出具对账单确认金额共计为2133160元。7、中国工商银行代发明细清单,2022年6月16-28日共计发放工资477900元,前述工资未备注月份;7、8月份发放的工资备注为2022年6月、7月份工资。对此,建设公司称涉案工程一直在施工,“黄某”并非建设公司员工,劳务公司发送的邮件也并非建设公司账号;照片是瞬间拍摄并不能证实存在停工;钢管的送货单交易对象并非劳务公司,也无证据证实用于涉案项目,且送货期间均是劳务公司主张的停工时间;《集装箱租赁合同》及对账单均非劳务公司签订,没有交易流水和证据证实用于涉案项目;对于塔吊的租赁合同是劳务公司为开展施工进行的合理之处;对于《胶合板购销合同》需方并非劳务公司,且根据购买时间可知均是根据施工需要分批次购买,故不存在劳务公司主张的损失;建设公司代发工资是以实际产生劳务为原则,并未因停工支付额外费用。
建设公司提供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22年1月至同年12月工业公司支付水费69905.9元、2021年9月7日至2022年12月9日期间支付电费745607.97元,合计815513.87元。建设公司要求劳务公司承担该期间的电费,对此劳务公司不予同意。
劳务公司主张建设公司已付工程款为27212341元,其中建设公司代付工资为24712341元,直接支付工程款2500000元。建设公司称除劳务公司确认的27212341元外,另有向周某支付的25000元及另案判决建设公司须承担的欠付工资2046632元均应计入工程款。为此建设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佐证:一、情况说明,***出具情况说明称因劳务公司班组人员周某带领18名工人围堵,遂于2024年5月14日向周某转账25000元,并同意该款由建设公司向劳务公司主张权利,并计入建筑公司应付劳务公司的工程款中。对此,劳务公司称如建设公司自述周某非案涉项目工人,则该款亦非周某在涉案工程收取的工人公司,故属于周某个人行为,与劳务公司无关。二、民事判决书,经查,2023年12月14日,刘某等61人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张某、杨某、周某、劳务公司、建设公司、置业公司、工业公司、***承担工资支付责任。2024年10月15日,本院作出(2023)粤2072民初19494号民事判决,认定劳务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砌砖劳务部分分包给周某,周某确认于2024年5月14日收取案外人***转账25000元,同意该款计入建设公司应向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中,并在劳务公司应付周某的劳务款中扣减。该案判令:1、张某、劳务公司、建设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刘某等29人工资共1335246元;2、杨某、劳务公司、建设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等21人工资共计475315元;3、周某、劳务公司、建设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等7人工资共计281500元;4、劳务公司、建设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等4人工资共计91871元;5、置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驳回刘某等61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建设公司、置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并提出上诉,2025年3月3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粤20民终7183号民事判决,判令:1、维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3)粤2072民初194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2、撤销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3)粤2072民初1949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第六项;3、变更中山市第二��民法院(2023)粤2072民初194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杨某、劳务公司、建设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等人支付工资475315元,建设公司对***等人合计338015元工资承担支付责任;4、置业公司对建设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驳回刘某等人其他诉讼请求。建设公司称对该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已履行1000000元,余款将于近期支付。
还查明,***与岑某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岑称“收不到钱你找我就好。”“赶快拆排山”。岑某称并未以个人名义提供担保,故不同意向劳务公司承担任何责任。
本案审理中,劳务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后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宏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正公司)进行鉴定。2024年12月12日,宏正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认定产业园(一期)B1-B6栋及C-1(不含C-1轴)-①轴外地下室工程(含税)造价为34121423.58元,同时该造价不包括建设公司提交“设计变更单明细表”的第5~6、第8~24、第26~28、第29~30点,另双方争议是否由劳务公司施工部分(含税)造价为5061920.8元、双方存在争议设计变更工程(含税)造价为-118168.96元、签证17-18的(含税)造价为8802.25元、双方争议的临时用水用电费用(含税)造价为815513.87元。劳务公司对鉴定报告(征求意见稿)提出异议:1、合同内未完成部分即B1-B4栋-未完成工程(B-16~B-17砌墙体、卫生间装修)中防水工程不在合同承包范围内,不应当扣减该部分费用423720.11元;2、设计变更工程-根据建筑面积计算设计变更工程中夹层变更建筑面积2916.85平方米不应予以扣减;3、设计变更工程扣减1046766.05元有异议,应当予以调整,地下室一楼仅减少了金刚砂一道工序,系建设公司进行变更且未提供金刚砂导致劳务公司仅能原浆收光,对于砌墙体的取消中的防水工程并非劳务公司施工故不应扣减费用,EPS装饰板也并非合同内施工部分因此不应扣除费用;4、编号007的签证表上工程款是16200元并非14200元;5、鉴定意见列为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5061920.8元,该部分经现场勘验已经完成,故不应列为争议项;6、对鉴定意见中存在争议的设计变更工程劳务公司予以确认,应当列为工程鉴定总造价;7、签证18、19对应的造价10021元应列为工程造价;8、临时用水用电费用应为332162.8元,劳务公司仅系土建部分劳务承包,案涉项目产生的水电费均非劳务公司承担,经核实劳务公司退场水电工***已与建设公司签字确认劳务公司应承担的水电费为332162.8元,且建设公司提供的结算报告中对此业已确认。建设公司对鉴定报告(征求意见稿)提出异议:1、对合同内未完成工程部分,即鉴定意见79-81页中工程量存在异议;2、对设计变更部分,其中鉴定意见95页清单序号5水泥砂浆楼地面工程、106页清单序号15自流坪楼地面工程均包括在合同范围内不应增加费用;对鉴定意见107页清单序号21、22天棚抹灰工程,认为现场只做两道飞粉刮白无天棚抹灰,因此不应增加费用;鉴定意见108页清单序号26抹灰面油漆工程,认为不存在砂纸再磨及喷无机内墙涂料施工,不应增加费用;121页清单序号1块料墙面认工程认为人工费过高,同页序号3墙面喷刷涂料的工序综合单价过低,129页清单序号6水泥砂浆楼地面工程的人工费过高,应予调整;3、对签证工程中,鉴定意见第141页清单序号16附件二B栋变更取消洞口按楼层结构图纸施工增加建筑面积工程量存在异议;4、双方存在争议的工程造价5061920.8元存在漏记工程量,水暖工程中的排水工程、消防水预留预埋、通风预留预埋属于施工范围但劳务公司未施工,厂房屋面找平层及保温层工程部分未施工应予扣除,屋面铺贴防滑砖面层未施工、厂房砌块墙钢丝网加固未施工、地下室集水井爬梯安装未施工、厂房及地下室天棚面无机涂料未施工,均应扣减工程款;7鉴定意见145页清单序号4墙面一般抹灰、序号5天棚抹灰工程量有异议;5061920.8元的工程均属于施工范围,但劳务公司并未完成因此应当予以直接核减,而非列为争议项,因劳务公司未完工就退场导致建设公司另聘请第三方施工,且外墙抹灰、外墙块料粘贴等迄今未完工;5、对于鉴定意见称设计变更的争议项共计118168.96元,建设公司认为不属于设计变更内容不应增加费用也不应纳入争议项;6、签证18、19含税价8802.25元,不属于签证费用,劳务公司没有发出工作联系单,建设公司也未给予签证;7、临时用水用电费用815513.87元,双方约定由劳务公司承担,现建设公司提供的银行电子回单足以证实该期间产生的水电费,因此应当在工程款中直接予以扣减;8、劳务公司未按标准施工导致漏水产生的损失546084元,应当在工程造价中予以扣除;9、因劳务公司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导致建设公司另外聘请第三人施工产生的费用876139.18元,该款亦应在工程款中扣除;10、鉴定意见中未扣除因施工不规范产生的罚款4000元。针对劳务公司提出的异议,宏正公司复函称:1、B1-B4栋-未完成工程(B-16~B-17砌墙体、卫生间装修)并未涉及防水工程;2、根据双方约定案涉工程按建筑面积综合单价包干计算,劳务公司提供的竣工图纸中并没有钢结构夹层图纸,故该部分费用不予计算;3、关于劳务公司的第三点异议,现场勘验记录显示双方当事人确认厂房所有楼层地面只完成原浆收光,且不能确认劳务公司是否完成地面找平施工工序,法院可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及事实认定情况考量判决,对于砌体墙取消并未涉及防水工程;对于EPS装饰板,现有鉴定材料未明确不在合同范围内,且施工图纸中有标准EPS装饰板装饰层,故该部分应予计算,该项费用系设计变更导致减少的EPS装饰板工程量;4、对于劳务公司第四点异议,因建设公司不确认劳务公司提交的签证资料汇总,且劳务公司主张的材料费无具体明细,故该项不作调整;5、劳务公司意见第六点对该项予以确认,故鉴定予以修改;6、对于劳务公司其他关于异议,已在造价意见单独列出并供法院考量。针对建设公司提出的异议,宏正公司复函称:1、工程量是根据图纸及设计变更内容结合现场勘验情况进行计算,建设公司主张工程量存在差异是鉴定范围问题、工程量归类问题和工程量计算差异问题,经复核均无误;2、根据及图纸结合现场勘验情况确认厂房所有楼层地面做法变更为原浆收光,因该项并非在合同项目内,故予以计算;3、对于取消砌体墙,鉴定意见是根据部分变更进行的计算,经复核无误;4、综合单价计取已明确进行说明,经复核无误;5、建设公司关于取消洞口工程量的异议,该部分已修改应计入工程设计变更中;6、双方确认水暖工程不在合同范围内,故鉴定意见不包含该项费用;屋面找屏风及保温层工程、钢丝网加固、集水井爬梯安装等部分工程,因现有鉴定资料无法确定实际情况,且施工项目被掩盖,故该部分列入未完工工程,法院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及事实认定予以判决;对于屋面1部位需铺贴防滑面砖,因图纸没有要求故未列入造价;厂房及地下室天棚面无机涂料已列入双方争议工程部分,由法院裁量;7、145页清单序号4、序号5工程量,经复核无误;8、对于5061920.8元工程,已单列供法院裁量;9、对于建设公司异议设计变更部分,因劳务公司在其提交的异议函中对设计变更部分予以确认,故该项已做修改;10、签证18、19部分工程款,鉴定意见对此已做说明,由法院裁量;11、临时用水用电问题已单列由法院裁量;12、建设公司主张的漏水损失、第三方施工损失均不在鉴定范围内;13、鉴定材料无相应罚款材料,故无该项鉴定意见。2025年4月18日,宏正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产业园(一期)B1-B6栋及C-1(不含C-1轴)-①轴外地下室工程(含税)造价为34926604.52元,其中合同内已完成部分36203985.89元、设计变更工程-1431135.11元、签证工程153753.74元;需法院考量的部分造价意见:1、双方存在争议的工程6381706.48元;2、双方存在争议的签证18、19对应工程8802.25元;3、双存在争议的临时用水用电费用815513.87元;同时鉴定意见称双方争议的6381706.48元工程,经现场勘验存在该项目已完成或已被隐蔽的情况,是否由劳务公司施工双方各有主张。劳务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称,1、鉴定意见将462.4元综合单价确认为含税价格和双方约定不符,该价格为不含税价格。2、鉴定意见存在诸多武断和有失偏颇之处,案涉项目最终结算价应为建筑面积对应结算价+签证变更价款;合同内未完成部分即B1-B4栋-未完成工程(B-16~B-17砌墙体、卫生间装修)中块料楼地面、块料墙面、吊顶天棚灯均为二次装修内容,并非劳务公司施工范围,不应纳入未完成工程;夹层建筑面积减少,钢结构施工不在劳务公司承包范围,无论是否取消首层钢结构施工,均不影响劳务公司土建部分工程量及施工成本,故首层钢结构取消减少的建筑面积2924.16元应计入劳务公司施工工程量;块料楼地面、自流坪地面等饰面层工程均为二次装修内容,不属于劳务公司施工范围,故该部分对应的工程不应扣减;就配合总包洗沙台施工的设计变更部分,现场签证表已有建设公司员工签字确认,故该项费用应为16200元;取消洞口按楼层结构图纸施工增加的工程量按照建设公司认可的签证应为208927.4元,鉴定公司擅自更改该项没有依据;地下室工程部分、混凝土及钢筋混凝土工程、金属结构工程-外墙玻璃纤维网、屋面及防水工程、保温与隔热及防腐工程、墙与柱面装饰及隔断、幕墙工程均已经全部完成了施工,楼地面装饰工程属于二次装修范围,金属结构工程-钢楼梯不属于劳务公司范围、墙面砂浆防水已经施工完毕,墙面、天棚抹灰、油漆及涂料等系根据建设公司进行变更,均不应扣减工程款;对于签证18、19,均由《现场签证表》并由建设公司员工确认,因此应当予以增加;关于水电费并非由劳务公司承担,且建设公司确认的水电费为332162.8元。建设公司对《工程造价意见书》提出异议,称6381706.48元列为争议项不予认可,该部分工程造价系劳务公司未施工的内容,且客观事实存在,故应当予以扣减;序号18.19并不存在施工,故不应计入工程款;根据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施工中产生的水电费由劳务公司承担,且本案中建设公司提交的水电费单据均为劳务公司施工中产生,故应当予以扣除。针对劳务公司提出的异议,宏正公司回复称根据双方约定案涉工程按建筑面积总和单价包干计算,劳务公司提供的竣工图中没有钢结构夹层图纸,故该部分的费用不予计算;对于劳务公司主张并非其施工的部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图纸可知均系劳务公司施工,对于工程量亦复核无误;对于签证15签证明细表载明金额为14200元,劳务公司主张的材料费没有具体明细从而无法计算;对于劳务公司主张已完成施工的部分,已将双方争议项目列出,是否由劳务公司完成,由法院予以认定;对于劳务公司提出的墙面、天棚抹灰施工内容根据图纸做法和建设公司主张的未完成工程量汇总表进行工程量计算并列入双方争议项;水电费是根据建设公司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进行汇总给出的鉴定意见,由法院厘清责任后进行考量判决。针对建设公司提出的异议,宏正公司回复称:根据现场勘验记录双方确认厂房地面只完成原浆收光;B1-B4栋变更-外墙面装修变更已扣减因涉及变更取消的EPS板工程量;对于建设公司主张的屋面1需铺贴防滑面砖,因图纸对此并未要求,故鉴定意见不包含该部分的报价;对于楼地面4的“面撒2-3厚非金属耐磨材料,专用抹平机压实抹平”的工序费用在单项工程“设计变更”中扣除并计算了“原浆收光”工序费用,且现有鉴定材料不能证实未进行“原浆收光”工序,故该项复核无误;对于“自流坪地面”为根据图纸计算结合案涉工程所在地的清单和定额规范对已完成部分及未完成部分重新组价计算出的总造价,已列入双方争议部分,经复核无误;对于水暖工程,双方当事人在现场确认并非合同范围内,且《劳务承包合同》附件1中水暖工程的单价为0,无论该项目是否实际施工,,均不产生费用也不额外扣减。为此,劳务公司支付鉴定费用3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案涉工程造价。宏正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双方先后提出异议,宏正公司对双方的异议均作出了合理回复。因此,本院认为,宏正公司系本院摇珠选定并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不存在“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和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而需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宏正公司的鉴定结论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即宏正公司认定合同内已完成工程部分为36203985.89元、设计变更工程为-1431135.11元、签证工程153753.74元,合计34926604.52元,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鉴定书认定双方存在争议的工程6381706.48元,对此建设公司主张劳务公司均未完工,为此提供与案外人另行签订的施工合同及付款记录等予以佐证;劳务公司则主张除二次装修不属于承包范围外其余均已完成施工,为此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告知函等予以佐证。本院经核查,分别认定如下:1、关于B、C栋及其地下室自动报警、照明、套管等预埋工程,建设公司提供其与百科公司、鸿通公司签订的合同及付款记录,拟证实其另行委托第三方施工该部分工程并要求扣减工程款。本院认为,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劳务公司未完成工程的范围清单并不包含该项工程,对此建设公司未作任何合理解释;同时,建设公司提供其与百科公司、鸿通公司签订两份的《工程施工合同》,在工程内容、工程造价及合同其他所有内容均完全一致,亦有悖常理,故建设公司要求扣除该部分施工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建设公司与建材公司签订合同所涉施工内容。建设公司与建材公司签订合同并约定工程名称为产业园(一期),分包范围为后浇带混凝土施工,内容为后浇带原地面清理冲洗、混凝土找平、原浆收光加切缝、养护,该施工内容属于案涉工程施工范围;建设公司向建材公司银行转入65645元,备注为BQ工程款或BQ施工费。本院认为,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该部分工程已委托案外人施工并付款的事实,现劳务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己方已完成该施工内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建设公司主张在案涉工程造价中扣除该部分65645元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建设公司与廖某签订合同所涉款项,建设公司与廖某签订的两份合同,施工范围包括防火门顶封砖抹砂浆、剪力墙抹砂浆、首层砌墙抹灰、零星修补、B栋首层102和104单位地面处理,均系案涉合同施工范围;廖某确认收到两个工程款项共计314445.6元,而银行交易记录显示建设公司向廖某转账金额亦超过该金额。本院认为,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该部分工程已委托案外人施工并付款的事实,现劳务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己方已完成该施工内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建设公司主张在案涉工程造价中扣除该部分314445.6元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建设公司与何某所签合同涉及的工程款。建设公司与何某签订约定对B栋地下室细石混凝土找平磨光、原地面清理冲洗、7CM厚混凝土找平、原浆收光加切缝、养护、地下室水泵房厚基础进行施工等,该工程内容属于案涉工程施工范围;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99467.74元,后建设公司共计向何某支付195594.58元,并备注为BQ工程款或BQ零星工程款。本院认为,建设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可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该部分工程已委托案外人施工并付款的事实,现劳务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己方已完成该施工内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建设公司主张在案涉工程造价中扣除该部分195594.58元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建设公司与南京某劳务公司合同所涉工程款。建设公司与南京某劳务公司签订4份《零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B栋楼层修补刮白灰补砂浆补洞口、B栋钢楼梯修补及抹灰、刮白、B栋电井钢板材料费、B栋楼板线条、二楼屋面风井、打窗户飘板、顶板清理垃圾、C栋首层后浇带浇筑混凝土、顶板保护层浇筑、C栋楼层强弱电井封洞口、B栋配电箱位置地面找平等,该工程内容均属于案涉工程施工范围;因双方约定的部分工程属BC栋共同的,而劳务公司主张的B、C栋建筑面积均为8万余方,故对BC栋共同部分的工程款按B、C栋各50%计算,经核查涉B栋的工程款共计201267元;而2023年6月7日-2024年2月4日建设公司共计向南京某劳务公司支付330000元,备注均为BQ零星工程款。本院认为,建设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可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该部分工程已委托案外人施工并付款的事实,现劳务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己方已完成该施工内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建设公司主张在案涉工程造价中扣除该部分201267元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建设公司与***的施工合同款,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B栋无塔楼浇筑保护层,该工程亦属于案涉工程施工范围;建设公司与***约定总价33000元,而建设公司于2023年5月25日已予以支付。本院认为,建设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可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该部分工程已委托案外人施工并付款的事实,现劳务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己方已完成该施工内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建设公司主张在案涉工程造价中扣除该部分33000元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建设公司与甲建筑公司的施工合同款项。建设公司与甲建筑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地面清理、墙面刮白修补、楼面打磨等,该部分亦属于本案所涉合同的施工范围;甲建筑公司出具对账单称该工程含税造价合计162534元,2023年6月13日建设公司予以转账支付。本院认为,建设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可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该部分工程已委托案外人施工并付款的事实,现劳务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己方已完成该施工内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建设公司主张在案涉工程造价中扣除该部分162534元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1-7项,累计应扣除972486.18元,又因建设公司自认由第三人施工产生的费用为876139.18元并据此要求扣除,故本院认定双方争议项工程款应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中扣除的金额为876139.18元。关于双方争议的签证,2022年1月8日签证虽然主张系新增售楼部基础开挖费用,但对此并无建设公司签名或盖章,故对该项费用5950元,本院不予采纳;对于2022年5月8日签证,劳务公司主张外脚手架搭设费用为4071元,对此建设公司员工签名确认以此份为准,因此本院认定该项增加费用为4071元。关于双方争议的水电费,因建设公司提供的水电费票据不能证实水电费支出的用户地址,而建设公司提供的《结算审核》报告中认定应扣除的水电费为332162.8元,同时案涉合同双方约定水电费在工程款中扣除,因此本院认定水电费用332162.8元应予扣除。综上,涉案工程的造价为33722373.54元(34926604.52元-876139.18+4071元-332162.8元)。
关于劳务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本院认为劳务公司提供的4月15日照片显示仍在施工,同时劳务公司提供的用工表也显示4月10-13日均在施工,因此劳务公司主张4月4日至同年5月31日期间停工,显然与事实不符;同时双方合同约定赶工期和窝工的费用均已包含在该合同单价内,因此劳务公司要求建设公司支付停工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建设公司要求扣除漏水修复的费用546084元。本院认为,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可证实涉案工程在2023年5月29日初验检查时发现存在地下室顶板漏水、楼顶屋面层漏水等问题,而建设公司提供的照片、与案外人签订的《防水工程合同》、付款记录,可相互印证并证实建设公司已对案涉工程漏水部分进行修复并为此支付费用161117元,因此对建设公司主张在工程款中扣除161117元修复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该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建设公司主张扣除的罚款,对此建设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已付工程款。建设公司称向周某支付的25000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建设公司提供的生效判决已认定劳务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砌砖劳务部分分包给周某,而周某在收取该款后已出具说明同意该25000元在劳务公司尚欠其劳务费用中扣除,因此建设公司主张该笔25000元计入已付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建设公司称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粤20民终718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其负担的债务部分应在尚欠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主张,本院认为,建设公司根据该案判决已履行的部分均可在本案确定应付债务部分予以扣除。劳务公司确认建设公司已付工程款为27212341元,因此建设公司应向劳务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6323915.54元(33722373.54元-161117元-25000元-27212341元)[建设公司依据(2024)粤20民终71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给付部分应予抵扣]。建设公司反诉要求劳务公司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劳务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2个月内支付至已完成合同总价70%的进度款,余款30%于一年后14天付清;本院已认定案涉合同总造价为33722373.54元,而案涉合同于2023年6月12日通过竣工验收,因此建设公司应自2024年6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劳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劳务公司请求置业公司对劳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主张。置业公司在《B幢补充协议》上作为担保方盖章并自愿为建设公司的全部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劳务公司的该项主张亦在保证期限内,因此劳务公司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劳务公司要求岑某承担涉案债务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岑某虽在《B幢补充协议》上注明为“担保人岑某”,但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应为一般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现劳务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为超过岑某的保证期间,岑某作为一般保证人对建设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劳务公司请求判令工业公司在欠付建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劳务公司系合法分包单位,因此劳务公司要求工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建设公司反诉请求劳务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因双方并未约定劳务公司将工程分包或转包须另行支付违约金,建设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系劳务公司组织人员阻挠现场施工;另,建设公司未按时提供钢材等也对工期延误存在过错,因此建设公司要求劳务公司支付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建设公司要求劳务公司开具金额为26247299.19元、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认为,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且劳务公司确认已收款的金额为27212341元,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置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广东建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广东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6323915.54元及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自2024年6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广东建设公司已履行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粤20民终718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给付义务的部分应予扣除];
二、被告广东置业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反诉原告)广东建设公司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岑某对被告(反诉原告)广东建设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之债务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四、原告(反诉被告)广东劳务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广东建设公司开具金额为26247299.19元、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广东劳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广东建设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2927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7927元(广东劳务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广东劳务公司负担7692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广东建设公司负担51000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原告(反诉被告)广东劳务公司支付。鉴定费300000元(广东劳务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广东劳务公司负担5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广东建设公司负担250000元,并于原告(反诉被告)广东劳务公司向广东宏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后七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广东劳务公司支付。反诉案件受理费38037元(广东建设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广东建设公司负担30037元,原告(反诉被告)广东劳务公司负担8000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被告(反诉原告)广东建设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