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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某有限公司、广东某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148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穗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穗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8民初9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违约金(自2022年11月3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改判为“违约金(自2022年11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的“违约金(自2022年9月1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清偿之日正)”,改判为“违约金(自2022年9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某甲公司认为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减少,改判为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在本案中,某乙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与某乙公司的实际损失不符,应当予以调整。因此,某甲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减少,依法改判为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的违约金部分内容,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后,某乙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租赁塔机给某甲公司进行施工使用,某甲公司也应恪守合同约定,依约进行付款。经双方在2022年9月15日进行对账确认过,某甲公司对于欠付的费用没有异议,并在对账单中盖章予以确认,某甲公司至今仍尚欠租金245500元和人工费25722.58元未支付,且根据《塔吊租赁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某甲公司应当承担所欠费用总额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故一审法院查明清楚案件事实后,作出的判决合理合法。(二)《塔吊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合同的内容也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某甲公司对于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内容是知晓的,《塔吊租赁合同》第五条第2款明确约定了乙方(即某甲公司)的违约责任,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目的是为了保障双方的权益,促使双方切实履行合同义务,从而实现合同目的。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也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其次,违约金设立的目的具有惩戒性,是促使双方诚信交易,恪守义务,某甲公司至今仍拖欠款项未进行偿还,应当为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驳回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欠付的租金费用245500元和人工费25722.58元,合计271222.58元;2.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所欠费用271222.58元为本金,按照每天万分之三标准自2022年10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某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6日,某乙公司作为出租单位与某甲公司作为承租单位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租赁塔机型号QTP125(6513)型壹台,进场时间为2021年5月30日(以承租单位通知为准),启用时间为2021年6月5日(以承租单位通知为准),最低保底使用租金6个月,不足6个月按6个月计算,合同总价暂定(6个月)231200元(具体按双方结算单为准)。塔吊使用实行包月计算,QTZ125(6513)型包含租金31000元/台/月,结算时租期已满6个月后,不满一个月时按实际天数计算。塔吊进出场费:QTZ125(6513)每台包含租金45200元/台/次,此费用包含塔吊运输、安装、拆除及首次检测事项。塔吊进场安装完毕经第三方检测合格之日开始计租,开机使用第二个月支付第一个月租赁费用,第三个月支付第二个月租赁费用,以此类推,拆机前付清所有款项。塔吊租赁费不包含司机及指挥工资、生活食宿及加班费用。某甲公司如不按时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某乙公司有权要求某甲公司及时付清租金及其他费用,并要求某甲公司偿付所欠费用总额每天万分之三的违约金。 案涉塔式起重机于2021年6月22日正式开始使用并计租。 2022年9月15日,双方就租金及人工费进行对账,某甲公司指定的员工***正在对账单上签名并加盖某甲公司印章,其中确认塔吊租金应付445500元,承诺尾款20万元于2022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人工费25722.58元于2022年9月16日全部结清。 某甲公司于2022年9月23日向某乙公司转账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提供塔吊租赁服务,某甲公司在对账后未按时向某乙公司支付剩余租金、人工费,构成违约。现某乙公司诉请某甲公司支付欠付租金245500元、人工费25722.58元,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塔吊租赁合同》约定,某甲公司须按月结清上月租金,如不按时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某乙公司有权要求某甲公司偿付所欠费用总额每天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现双方于2022年9月15日对账,某甲公司未按约在2022年11月30日前付清租金、在2022年9月16日前付清人工费,故剩余租金245500元的违约金应自2022年11月30日起、人工费25722.58元的违约金自2022年9月1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某乙公司诉请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剩余租金245500元及违约金(自2022年11月3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某甲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人工费25722.58元及违约金(自2022年9月1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71元,诉讼保全费1977元,7348元由某甲公司负担,300元由某乙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案涉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如何认定。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某甲公司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租金、人工费以及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案涉《塔吊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如某甲公司不按时支付租金以及其他费用,应每天按所欠费用总额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现某甲公司无任何正当理由逾期付款,一审判决认定其应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某甲公司主张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9.18元,由上诉人广东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