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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某有限公司、广东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324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某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某甲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广东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4)粤0118民初2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甲公司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高某、胡某构成表见代理,继而认定由此产生的责任由某某公司承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案涉《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但某某公司从未向某甲公司购买混凝土,某甲公司也未交付混凝土,双方之间没有购买、收货、对账、交易等履约行为,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某某公司没有收到货物,不承担付款义务。2.本案中,高某、胡某等人的行为不成立表见代理。第一,《对账单》上签名的高某、胡某等人不是某某公司员工,某某公司也从未给予授权,高某、胡某等人均无代理权;第二,某甲公司一审没有提交高某、胡某等人劳动合同、社保记录、授权委托书等客观存在使某甲公司有理由相信高某、胡某等人具有代理权事实或理由的证据,即高某、胡某等人客观上不存在权利外观,不符合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第三,某甲公司在交付混凝土、对账、催款等行为时,因疏忽大意、懈怠或轻信而未发现高某、胡某等人无代理权,没有尽到合理审查注意义务,不符合表见代理第三人须善意且无过失的主观要件。综上,一审仅凭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成立合同,忽略审查合同未实际履行情况以及某甲公司履行过失,认定成立表见代理不当。(二)一审一方面认定合同有效,另一方面又认定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以工程进度为依据,并非某甲公司所能控制,由此免除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方式的约束,认定某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前后矛盾,有违公平原则。(三)一审对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查明不清,错误认定表见代理,加重某某公司责任,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认定有误。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结合案涉项目部分地下室工程未施工的实际情况,案涉项目未完成时,即便某甲公司已交付混凝土,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某某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无需向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退一步讲,即便认为部分工程对应的混凝土货款付款条件已成就,但某某公司自始未与某甲公司结算,未收到过某甲公司《催款函》,胡某无权代理某某公司,也不成立表见代理,胡某与某甲公司之间的沟通、催款行为对某某公司不发生效力,某甲公司对某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分段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一审认定财产保全保险费由某某公司负担不当。财产保全存在多种担保方式,某甲公司可以自身财产作为担保。某甲公司本案选择以第三方出具保险单的方式作为担保,其向第三方支付的保险费不属于本案诉讼费用,该笔保险费应由某甲公司负担。综上,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某甲公司辩称,(一)案涉《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相对方是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1.2022年10月11日双方签订案涉合同,该合同实际已在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间生效。2.某甲公司自2022年10月26日至2023年10月11日间向某某公司承建的增城新塘大敦商业综合体项目南地块提供预拌混凝土,交货地点即某某公司项目承建地点,收货人员及对账人员均是某某公司人员,且对账单均有某某公司加盖项目章,足以认定某某公司为合同相对方且双方已完成结算,某某公司称不清楚双方交易与事实不符。某某公司否认其是合同相对方系为了拒绝付款。3.某甲公司催款过程中,某某公司工作人员自始至终对于某某公司为合同相对方未提出异议,且某甲公司、某某公司及业主方湖广公司也一直沟通签订协议来保证款项支付。某某公司称高某、胡某不是其员工或无权代理与事实不符。(二)某某公司付款条件已成就。根据案涉《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某甲公司供货范围为增城新塘大敦商业综合体项目南地块,即一期地块。案涉合同第5.1约定的付款方式实质加重某甲公司回款风险,且某某公司收到混凝土后也无证据证明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某甲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某某公司应支付货款。且该地块建筑物实际已封顶并对外销售,付款条件已成就,但某某公司至今未付款。某甲公司在2023年的7月20日及2023年9月11日两次发出《催款函》要求付款,但某某公司未予理会。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第六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某甲公司有权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全部未付混凝土货款。(三)某某公司行为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1.案涉合同第5.1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工程完成正负零零时支付总砼款的70%、完成主体第10层时支付总砼款的80%,完成主体封顶时支付总砼款的90%,主体验收完成后支付总砼款100%。同时根据合同第6.2条约定某某公司方逾期支付货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未付金额以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合同6.3条约定违约方除承担前述违约责任外还应赔偿对方为主张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故一审判令某某公司承担保险费及担保费符合法律规定。3.该地块建筑物现已封顶并对外销售,付款条件已成就,某某公司至今未付款严重违约。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9966291.04元;2.判令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暂计人民币446917.48元(违约金计算方式:以5025036.42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55%四倍的标准自2023年7月28日起计算,暂计至2023年11月26日为372941.44元,实际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718041.62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四倍的标准自2023年9月17日起计算,暂计至2023年11月26日为73976.04元,实际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223213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四倍的标准自2023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23458.74元整;以上三项诉讼请求合计10636667.26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险费、保全费由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裁判理由见一审判决书。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某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9966291.04元;二、某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其中,以货款5025036.42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8日起计算;以货款2718041.62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7日起计算;以货款2223213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7日起计算;上述违约金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3年7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55%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56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062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1901元,某某公司负担88719元。担保保险费5319元,由某某公司负担(某甲公司已向保险公司支付,由某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某甲公司)。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二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某某公司是否为案涉合同相对方;(二)案涉货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若条件成就,违约金标准如何确定。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焦点一。经查,案涉《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明确载明签约主体为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并加盖了某某公司公章,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某甲公司提交的多份结算表中亦均加盖某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指向某某公司承建项目,某某公司虽否认收货,但未能合理解释项目专用章的来源。此外,结算单上有高某、胡某等人签字确认,结合某甲公司提交的其工作人员与胡某就付款事宜持续沟通及多次发送抬头为某某公司的催款函的事实,足以使某甲公司有合理理由相信高某、胡某的行为代表某某公司,故由此产生的合同责任应由某某公司承担。至于高某出具的《委托及承诺书》系其与某某公司内部约定,且未曾向某甲公司披露,该内部约定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相对人的某甲公司。综上,某某公司系合同相对方,应承担付款责任,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某甲公司依约供应货物,现无证据证明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某某公司合同目的已实现,却未支付任何货款。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条件的达成完全依附于工程进度节点,该付款方式将某甲公司的债权实现置于买受人某某公司的控制之下,加重了某甲公司的回款风险,违背买卖合同等价有偿的公平原则。现某某公司自认部分案涉工程修建进度已超10层、部分已封顶,但某某公司并未支付任何货款,该行为已经构成预期违约,一审认定付款条件已成就,某某公司应一次性支付剩余货款9966291.0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违约金标准。经某甲公司多次催告,某某公司至今未支付款项,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日千分之一,该约定标准过高,一审法院酌情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并根据催款函指定的付款期限和起诉日分段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关于担保保险费。某甲公司已提交保险费票据,相关保险费是因某某公司违约导致,一审认定应由违约方某某公司承担该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620元,由上诉人广东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