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帝丰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

重庆帝丰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5民初1268号
原告:重庆帝丰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安二路2号6幢5-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96590802L。
法定代表人:李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均,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格格,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县。
原告重庆帝丰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丰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帝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格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帝丰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立即支付帝丰公司货款83090元;2.***支付帝丰公司违约金,以货款83090元为基数,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6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月6日为72786元,上述金额合计155876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1日,***为秀山县岑溪水厂工程需要,与帝丰公司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向帝丰公司购买帝丰牌二氧化氯发生器等,总价72000元。2011年11月25日,双方又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向帝丰公司购买石英砂等,总价11090元。帝丰公司按约完成了送货及安装调试。双方于2016年5月31日形成对账函,确定***未付货款为83090元。故帝丰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帝丰公司由重庆市帝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帝丰公司)于2019年4月22日变更名称而来。
2011年11月11日,帝丰公司(供方)与***(需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主要约定:产品名称帝丰牌二氧化氯发生器、化料器、絮凝剂投加器各一台,价款共计72000元。交货方式按需方发货通知十五个工作日内供方安排发货并货运至秀山县城。结算方式供方开具发票结算,自合同生效之日起,需方预付40%的货款,按需方发货通知十五个工作日内供方安排发货并派技术员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及操作人员培训,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一周内付清60%的货款。需方中途退货,需向供方支付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需向需方缴纳应付金额1%的违约金(不可抗拒力除外)。
2011年11月25日,帝丰公司(供方)与***(需方)另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主要约定:产品名称石英砂、无烟煤、斜管,价款共计11090元。交货方式按需方发货通知十五个工作日内供方安排发货并货运至秀山县城,设备材料的卸货、二次转运及安装由需方负责。结算方式货到付全款,供方开收据结算。需方中途退货,需向供方支付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向需方缴纳应付金额1%的违约金(不可抗拒力除外)。
后帝丰公司发送《应收账款对账函》,主要载明:项目名称秀山县岑溪水厂,截止2016年5月31日,贵单位(或个人)欠我公司账款83090元;请收到账单3日内,核对以上账款金额,确认签名盖章回传。***在该对账函上签名并注明“款项未付,情况属实”。
另查明,帝丰公司就与***买卖合同纠纷,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帝丰公司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帝丰公司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产品销售合同、送货单、应收账款对账函、庭审笔录、询问笔录、本院(2019)渝0105民初268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帝丰公司与***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签署了应收账款对账函,确认了尚欠帝丰公司货款83090元。故对帝丰公司主张***支付货款83090元,本院予以支持。
***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收账款对账函系双方的结算,载明结算时间截止2016年5月31日,并要求***3日内核对金额。故违约金起算时间,本院支持从2016年6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帝丰公司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确属过高,本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于2019年8月20日取消,故从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不超过月利率2%即年利率24%为限。
综上,对帝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帝丰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309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帝丰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8309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三、驳回原告重庆帝丰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17.52元,由原告重庆帝丰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7.52元,由被告***负担3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肖学富
审判员  李桂红
审判员  郭 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陶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