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帝丰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

重庆市帝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5民初2684号
原告:重庆帝丰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安二路2号6幢5-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96590802L。
法定代表人:李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均,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悦,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重庆帝丰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丰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帝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帝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2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货款92000元为基数,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6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帝丰牌二氧化氯发生器、化料器、储酸罐、卸酸泵、絮凝剂投加器,合同总价142000元,合同另对付款方式、送货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货物并进行安装调试,但被告仅支付5万元货款,余款经原告催告,一直未支付。2016年5月31日,原被告对账结算并制作对账函,确认被告尚欠货款为92000元。此后,被告一直拖欠货款至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0月9日,重庆市帝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供方)与被告(合同需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主要约定,供应产品名称(帝丰牌二氧化氯发生器、化料器、储酸罐、卸酸泵、絮凝剂投加器)、产品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总价为142000元。设备质保期壹年(自设备安装完毕之日起算)。供方按需方发货通知十五个工作内供方安排发货并货运至彭水县城,设备材料的卸货及二次转运由需方负责。运输费用由供方负责,如产品验收合格后,出现人为或其他原因换货、退货,所发生的运输费用由需方负责。自合同生效之日起,需方预付35%的货款,接需方发货通知十个工作内供方安排发货并派技术员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及操作人员培训,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三个工作日内付65%的剩余货款,如因需方原因不能于规定的时间内进行设备的安装、调试及操作人员培训,需方应于收到设备三日内如期付款,安装时间可由双方另行协商。需方中途退货,需向供方支付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需向需方缴纳应付金额1%的违约金。
原告供货后,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支付5万元货款。嗣后,原被告进行对账结算,被告签署应收账款对账函,载明2013.10设备款142000元,2013.11收款5万元;截止2016年5月31日,贵单位(或个人)下欠我公司账款92000元;请收到账单3日内,核对以上账款金额,确认签名盖章回传;被告在“对账相符”栏签字确认。
另查明,2019年4月22日,重庆市帝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帝丰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产品销售合同》、应收账款对账函、综合历史明细查询结果、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产品销售合同》系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等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交付货物总计价值142000元,被告支付5万元货款。嗣后,原被告对账结算,确认截止2016年5月31日被告尚欠货款92000元,其尚欠的货款应当支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被告合同约定违约金利率标准过高,原告主动调整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帝丰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2000元;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帝丰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货款9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07.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浩
审 判 员  韩玉成
人民陪审员  何祖跃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春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