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5民初2686号
原告:重庆帝丰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安二路2号6幢5-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96590802L。
法定代表人:李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均,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悦,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原告重庆帝丰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丰水处理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帝丰水处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帝丰水处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货款55000元为基数,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6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0月1日为319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30日,被告因彭水乡镇供水总站走马自来水厂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向原告购买二氧化氯发生器、化料器等,合同总价为65000元。合同另对付款方式、送货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完成了送货及安装调试,被告已投入使用,但仅支付货款10000元。双方于2016年5月31日形成对账函,确定被告未付货款为55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2日,重庆市帝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丰公司)变更名称为帝丰水处理公司。
2015年5月30日,案外人易平松(供方)与***(需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主要约定:产品为二氧化氯发生器等,总计65000元;需方预付10000元货款,2015年7月31日之前付清65000元货款;交付地点彭水走马水厂;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需向供方缴纳合同金额0.1%的违约金。
2015年6月1日,帝丰公司向***供应了帝峰牌二氧化氯发生器等设备。后帝丰公司发送《应收账款对账函》,主要载明:2015年6月设备款为65000元,收款10000元,截止2016年5月31日尚欠55000元。***在“对账相符”处签名捺印。
2018年1月22日,帝丰公司与***签订《欠款确认及催款函》,主要载明:截止2018年1月16日,贵单位尚欠帝丰公司货款55000元,按照约定,应当在2015年7月31日之前付清上述款项,现已逾期930天未履行支付义务。***在欠款单位负责人处签字。
庭审中,证人易平松陈述其在签订前述《产品销售合同》时系帝丰公司员工,该合同系其代表公司签署。
上述事实,有产品销售合同、送货单、应收账款对账函、欠款确认及催款函、证人易平松的证言、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帝丰公司变更名称为帝丰水处理公司,相应的权利义务由帝丰水处理公司承继。帝丰水处理公司与***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并提供了设备,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收账款对账函》载明***尚欠55000元,故对帝丰水处理公司主张***支付货款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欠款确认及催款函》载明了***应在2015年7月31日前付款,***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帝丰公司主张从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产品销售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0.1%计算违约金。帝丰水处理公司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帝丰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尚欠货款5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86.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学富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马 佳
书 记 员 陶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