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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与宁波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汨罗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681民初1583号 原告:余某,男,198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汨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北京中某(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宁波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桃市南雷南路298号、318号、328号合力大厦14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汨罗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汨罗市归义镇归义社区沿江大道北侧101-3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女,系该公司法务专员,一般代理。 原告余某与被告宁波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汨罗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被告某某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321,200元;2、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5月26日(结算次日)起至2024年4月27日的利息损失21,312元(以下欠款321,2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3、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4月28日起至下欠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的利息(以下欠款321,2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4、判令被告某某集团在欠付的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就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5、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一项和第五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某某集团向原告支付某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336,200元,并由被告某某集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21年5月初承包了汨罗市屈子文化园楚堤景观工程项目中“原有厕所装修、望书阁及玉英阁装修”分项,同年端午前完工。2022年5月25日,被告某某公司(协议甲方)与原告余某(协议乙方)补签了一份《项目内部承包施工协议》,约定承包工程款暂定为396,200元(其中原厕所37,700元,望书阁及玉英阁为358,500元)。当天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在扣减已支付款项后确认未付工程款为376,200元,并就剩余未付款向案涉项目业主方某某集团出具了一份《委托支付函》。之后某某集团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代付了55,000元,经确认,某某集团的***以现金支付的15,000元并非代某某集团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因此,被告下欠工程款为336,200元。2022年5月27日,某某公司将所持有的对某某集团376,2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相应变更。现因被告至今仍拖欠高额工程款未支付,导致民工工资无法得到保障,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未予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某某集团辩称,汨罗市屈子文化园研学基地配套工程项目(EPC)于2021年5月完成公开招投标,中标单位为某某公司牵头,新四季公司、湖南宝信云建筑综合服务平台股份有限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中标,2021年6月完成EPC合同签订,合同总价108,945,200元。项目招标内容包括三部分,在项目实施中,仅第一部分楚堤景观工程实际开工建设,开工时间为2021年6月,完工时间为2022年10月,其余部分因某某公司内部原因导致项目停工未实施。2022年10月7日,某某公司以经营困难为由,自愿放弃合同内未施工部分。某某集团同意了该请求,并按程序完成了楚堤景观工程已完工部分的竣工验收,某某公司申报竣工结算总价为31,870,000元,目前正在第三方咨询公司进行结算审计,双方未最终结算。现某某集团已付工程款为12,729,440元。原告与其合同相对方的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某某集团没有参与,故其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请法院依法查明是否真实、有效,具体数额以及应付未付金额。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已通知某某集团,《委托支付函》已送达某某集团。某某集团已依据《委托支付函》于2023年1月21日向原告支付40,000元,后由于与被告某某公司未进行工程最后结算,某某集团在已付工程款范围内还应支付多少工程款未明确,致使某某集团无任何事实依据再行支付。特别是2023年以来某某集团与某某公司的工程款已先后被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冻结,致使某某集团不敢向本案原告继续付款。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汨罗市屈子文化园研学基地配套工程项目(EPC)合同书》、《委托支付函》、建设银行业务回单、债权转让协议、转账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项目内部承包施工协议,被告某某集团质证称由法院核实真实性及合法性,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债权转让协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某某集团提交的三份执行裁定书,原告质证仅对关联性有异议,并未否认其真实性,且该文书系生效法律文书,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某某集团作为发包方与承包人某某公司、新四季公司和湖南宝信云建筑综合服务平台股份有限公司签署《汨罗市屈子文化园研学基地配套工程项目(EPC)合同书》,约定签约合同价暂定108,945,200元。余某又从某某公司处承包了汨罗市楚堤景观工程的原有厕所装修、望舒阁及玉英阁装修工程,并顺利完成了施工任务。2022年5月25日,某某公司与余某进行结算时,补签了一份《项目内部承包施工协议》,约定承包总额暂定为396,200元。同时,双方结算时扣减已支付的工程款后,某某公司就剩余未付工程款376,200元向案涉项目发包方某某集团出具了一份《委托支付函》。当日,甲方(转让方)某某公司与乙方(受让方)余某还签署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对债务人某某集团的部分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本协议所指甲方转让的标的债权为甲方依据《汨罗市屈子文化园研学基地配套工程项目(EPC)》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取得的对债务人某某集团债权中的部分债权即376,200元。庭审中,某某集团认可《债权转让协议》已通知,并于2023年1月21日向余某支付工程款40,000元。 另查明,某某公司已自愿放弃合同内未施工部分,涉案项目楚堤景观工程已完工部分完成了竣工验收,某某集团称某某公司申报竣工结算总价为31,870,000元,其已付工程款为12,729,440元,目前正在第三方咨询公司进行结算审计,双方未最终结算,但认可还拖欠工程款未付。自2023年4月起,某某集团陆续收到各地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暂定支付某某公司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债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二、关于案涉债权转让的具体数额问题? 焦点一,发包方某某集团与总承包方某某公司、新四季公司等人签署的《汨罗市屈子文化园研学基地配套工程项目(EPC)合同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庭审中,某某集团认可涉案项目楚堤景观工程已完工部分完成了竣工验收,并承认尚欠总承包方工程款未付,故某某公司、新四季公司等人作为联合体的总承包方对发包人某某集团享有法定债权。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案中,总承包方某某公司、新四季公司等人享有的建设工程款不具有人身属性,当事人未约定不得转让,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禁止转让的债权,故某某公司有权转让给原告余某。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庭审中,某某集团认可涉案债权转让已通知,且某某集团已向原告余某履行部分付款义务,且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并对被告某某集团发生法律效力。某某集团还辩称因各地法院陆续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才暂停付款,但经审理查明,某某集团自2023年4月起才收到各地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而本案债权转让在先,因此,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不影响本案债权的履行。 焦点二,本案债权转让数额应以总承包方某某公司、新四季公司等人对某某集团实际享有的工程款债权数额为限。某某集团与总承包方某某公司、新四季公司等人之间虽尚在进行结算审计,但结合项目合同约定暂定价,以及某某集团陈述的某某公司申报竣工结算总价为31,870,000元,其已付工程款为12,729,440元可知,某某集团欠付总承包方的工程款金额远大于总承包方转让给原告的债权金额。本案中,债权转让金额为376,200元,债务人某某集团已支付40,000元,受让人余某要求债务人某某集团支付剩余工程款336,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涉案工程的审计工作即将进入尾声,为防止产生新的纠纷,结合双方意愿,本院酌情延长本案的履行期限至4个月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汨罗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个月内支付原告余某剩余工程款336,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3.84元,由被告汨罗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