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裁定书
(2020)浙0302行初225号
原告***诉被告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温州市资规局)土地行政划拨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原所有房屋所占土地已被征收。结合上述规定,征收决定生效后,相关物权即发生转移,原告就其土地及地上建筑享有的权益转为补偿安置的权益,该土地上后续的建设项目立项、用地审批等行为并不会影响被征收人的补偿安置等合法权益,故原告与征地批准后的被诉划拨决定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权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土字A[2016]-0433《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同意温州市本级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2016年度第二十三批次建设用地23.5244公顷(征收集体土地23.5244公顷)。原告***位于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街道××村××路××号××地在前述征地范围内。因在前述征地范围内建设金岙小学工程(一期)需要,原温州市国土资源局经温州市人民政府批准,于2018年8月8日向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颁发编号为3303032018A10111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
以上事实由浙土字A[2016]-0433《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浙土字A[2016]-0433征地范围内金岙村集体土地使用情况表、编号为3303032018A10111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房屋调查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依法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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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李 元
审 判 员 麻永和
审 判 员 侯璐琼
代书记员 黄家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