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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行政批准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裁定书
(2020)浙0302行初228号
原告***诉被告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温州市资规局)土地行政批准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原所有房屋所占土地已被征收。结合上述规定,征收决定生效后,相关物权即发生转移,原告就其土地及地上建筑享有的权益转为补偿安置的权益,该土地上后续的建设项目立项、用地审批等行为并不会影响被征收人的补偿安置等合法权益,故原告与征地批准后的被诉用地批准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权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土字A[2013]-0857《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同意温州市2013年度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实施方案,共计用地35.0478公顷(农用地转用27.6896公顷;征收集体土地33.7982公顷,使用国有土地1.0674公顷)。2017年4月1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土字A[2016]-0402《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同意温州市本级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2016年度第二十二批次建设用地18.6725公顷(征收集体土地18.6725公顷)。原告***位于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街道××村××路××号的房屋所占土地在前述征地范围内。因在前述征地范围内建设龙湾城市中心区城中村改造工程(永中单元G-09)一期需要,温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温土资建(2018)020054号《建设用地批准书》。 以上事实由浙土字A[2013]-0857《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浙土字A[2016]-0402《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温土资建(2018)020054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房屋调查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依法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 判 长  李 元 审 判 员  麻永和 审 判 员  侯璐琼
代书记员  黄家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