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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裁定书
(2020)浙0302行初227号
原告***诉被告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温州市资规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原告***非被诉规划许可的相对人,其作为相关人提起诉讼,必须满足“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这一基本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是规划行政部门确认建设项目用地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及相关规划条件是否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后作出的行政许可,是对建设项目及建设方向的事先控制评估,并不涉及物权的处分,不会对相关人的物权产生直接影响。原告***主张其房屋在征收范围内,以其物权受影响而主张本案诉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诉规划许可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土字A[2016]-0433《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同意温州市本级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2016年度第二十三批次建设用地23.5244公顷(征收集体土地23.5244公顷)。原告***位于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街道××村××路××号××地在前述征地范围内。因在前述征地范围内建设浙南科技城上山湾路道路工程(一期)需要,被告于2018年7月30日向第三人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颁发地字第浙规证2018-0311003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以上事实由浙土字A[2016]-0433《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浙土字A[2016]-0433征地范围内金岙村集体土地使用情况表、地字第浙规证2018-0311003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房屋调查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依法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 判 长  李 元 审 判 员  麻永和 审 判 员  侯璐琼
代书记员  黄家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