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0303民初02030号之二
原告:***,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阳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龙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登城**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3526544-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住浙江省**门县县。
第三人: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住所地: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号小区(办公用房)**幢**室室,组织机构代码:08427375-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和***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浙江龙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99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杨 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