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易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内蒙古易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105民初7115号 原告:内蒙古易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永泰城写字楼C座172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北京潮白监狱。 原告内蒙古易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能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7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8)内0105财保82号民事裁定,冻结***银行存款4,366,135元人民币或者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646,5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期付款利息719,585元(按月利率2%自2017年8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6月15日,直至全部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视机2368台(型号LE32E2900,1236台,单价990元,金额1,223,640元;型号LE48D8800,741台,单价2170元,金额1,607,970元;型号LE49D8600,391台,单价2340元,金额914,940元),合计3,746,550元。双方约定由原告将上述货物采用汽车运输的方式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北京市大兴区,被告于合同签订后2017年8月20日之前使用转账方式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货物交付到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其于2018年3、4月份,分两笔共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货款。虽然原告在诉讼请求的欠付货款数额中已经核减该10万元,但是原告在事实理由部分没有提及被告付款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货款3,646,550元认可,对于利息被告也没有办法,被告现在没有还款能力。在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届满后,经协商原告又给被告延长了付款期限,当时口头约定被告在2018年5月中旬付清货款即可,但是被告于2018年5月3日就被羁押了,所以没来得及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30日,原告易能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三种型号的电视机共2368台,金额合计3,746,550元;原告将货物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北京市大兴区,被告于2017年8月20日之前使用转账方式付款。 另查明,2018年1月29日被告***出具《收款证明》,载明:“今有***收到呼和浩特市易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发往北京的王牌液晶电视一批型号如下:LE32E2900-1236台,LE48D8800-741台,LE49D8600-391台,货已全部收货。收货人:***(签名捺印)。”2018年1月29日,被告***出具《还款证明》,载明:“今有***欠易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人民币叁佰柒拾肆万陆仟伍佰伍拾元整,款项未还清,经双方协商定于2018年3月10日之前给易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还款壹佰万,尾款定于三个月之内还清欠款。欠款人:***(签名捺印)。”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 又查明,原告的名称于2019年1月22日经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赛罕区分局核准,由“呼和浩特市易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变更为“内蒙古易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的名称在立案后进行了变更,但公司名称的变更不影响原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主体适格。原告易能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出具《收款证明》载明已经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且于2018年1月29日出具《还款证明》,确认欠付原告货款3,746,550元,并承诺于2018年3月10日之前支付100万,三个月之内还清余款。被告于2018年3月12日支付原告2万元,2018年4月2日支付8万元,共计支付货款10万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646,5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至今未能付清货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被告现被羁押于潮白监狱,且在庭审中抗辩其没有还款能力,故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的罚息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认可被告出具的《还款证明》,双方协商被告于2018年3月10日之前给原告还款100万元,尾款2,746,550元于三个月之内即2018年6月10日之前还清,应视为双方对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作出了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被告于2018年3月12日支付2万元,2018年4月2日支付8万元,故本案逾期付款利息应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0日计算至2018年3月12日,为362.5元;以98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3日起计算至2018年4月2日,为3552.5元;以9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3日起计算至2018年6月10日,为11,092.5元;以3,646,55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5月11日为220,753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易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尚欠货款3,646,550元及暂计算至2019年5月1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35,760.5元,并且以尚欠货款3,646,5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的罚息,继续计算2019年5月12日起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29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易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871元,由被告***负担42,8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