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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万向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市西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辽行申3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大连万向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沿海街******。
法定代表人:徐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市西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长江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生滨,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须堂,男,196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再审申请人大连万向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市西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西岗人社局)、彭须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行终3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向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彭须堂受伤害时并非在其工作场所,而是在办公区。彭须堂不是在履行工作职责时被打伤。二审判决认为将彭须堂擅自切断变电所总闸的行为认定为非履行工作职责,是对劳动者履职行为的要求过于苛刻是错误的。二审判决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2、二审判决以不能举证证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情形,就属于举证不能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彭须堂在工作时发现电容器填充物外溢,其主观上认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有爆炸或起火危险,而将变电所总闸切断,其行为能否认定为履行工作职责。彭须堂虽存在未履行上报程序,且在发生事故时采取切断变电所总闸的行为,但在万向公司和西岗人社局未能举证证明彭须堂存在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的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彭须堂系履行工作职责。西岗人社局将彭须堂擅自切断变电所总闸行为认定为非履行工作职责,系对劳动者履职行为要求的过于严苛。因此,二审法院认为西岗人社局作出的西人社工伤认字第02170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并无不当。
综上,万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万向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华迪
审判员  武 江
审判员  徐桂伶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陈曦
书记员栾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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