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万向智慧科技有限公司

***与大连市西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辽02行终3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代理人王军,辽宁北方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西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长江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李生滨,局长。
出庭行政负责人王敏,副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姜宏,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大连万向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沿海街68号16层C号。
法定代表人徐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颖,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诉被上诉人大连市西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西岗区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大连万向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向船舶公司)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大连市旅顺口区���民法院(2018)辽0212行初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被上诉人的出庭行政负责人王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宏、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晓颖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原系第三人大连万向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电工。2017年8月8日7时30分左右,原告在未向单位变电所直管领导卢思伟汇报的情况下,以452回路1#电容器冒黑水(电容器填充物外溢),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有爆炸或起火危险为由,擅自切断变电所总闸,将第三人整个厂区拉闸断电,导致该厂区停电约十五分钟。后原告在第三人万向船舶公司经理李志伟的办公室与其发生争执,随后卢思伟因原告不服从公司管理、未经请示擅自断电,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将其打伤,原告于同日入院,住院至2017年8月15日。2017年8月14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被第三人员工殴打,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民乐街派出所于同日受案,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大公西(治)调解字〔2017〕211号《治安调解协议书》,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卢思伟向***赔礼道歉;2.卢思伟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拾万元整;3.***自愿放弃对卢思伟的法律责任追究,本调解为一次性调解,双方不得因此事再发生争执,否则,后果自负。2017年10月24日,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经过调查,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西人社工伤认字第02170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提起诉讼。
另查,第三人万向船舶公司位于大连市西岗区沿海街88号厂区内,该公司将厂区内的部分场地出租给13家业户作为钢材市场使用。整个厂区���供电由原告所在的变电所控制。该变电所配有两名电工,实行倒班制,每人工作24小时后休息24小时,早上7点20分交接班。根据第三人的变电所管理制度,交接班时需检查设备、查看运行记录,没有问题可以换班。该变电所目前在设备上的有两组电容,每组十二个,一组使用,一组备用,每组电容有总开关,每个电容亦有单独开关。2017年8月7日,当班的电工陈宇发现1#电容器填充物外溢,遂切断该电容器电源,使之退出运行。同日下午,陈宇将相关情况汇报给部门经理卢思伟,卢思伟亦进行了现场查看。当日,第三人厂区的供电未因该故障电容器退出运行而受到影响。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本案中,原告***是否构成工伤的关键是,原告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意外伤害。根据被告对万向船舶公司变电所电容的现场勘查、对相关人员的调查询问,可以证实,使单个故障电容退出运行并不需要关闭全厂电源总闸,且故障电容在2017年8月7日,即原告断电前一日已经得到妥善处理,退出运行,原告的断电行为不符合正常履行工作职责要求。此外,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切断电源总闸时存在爆炸或起火等紧急危险的情形,故原告诉称将变电所总闸关闭系履行工作职责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另外,原告受到的伤害是在已经离开工作岗位,与第三人的负责人发生言语争执后,被卢思伟打伤,其所受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意外伤害,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西岗区人社局根据现场调查核实以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上诉人为工伤。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工伤认定采取的是无过错原则,工伤认定与否和是否违规损伤之间没有任何联系,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不论工伤事故是不是由于职工违规损伤造��,都应该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中只有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的不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在电容出现紧急情况下,根据相关操作规程,采取断电的措施,是为了防止出现更大的危险。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行为不符合正常履行工作职责是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向第三人经理李志伟汇报时被卢思伟打伤,虽然不是在工作岗位,也属于在工作场所,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上诉人被打是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二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被上诉人西岗区人社局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1、上诉人所述其在向经理李志伟汇报时被人打伤,严重违背事实。根据公安部门及被上诉人调查结果都清楚反映出是上诉人在作出断电行为后,并且负责人李志伟已经知道的情况下,因为其行为产生了严重影响,李志伟找上诉人到办公室而产生争执,后发生殴打事件,并非上诉人汇报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事件。2、上诉人反复强调其关闭总闸是在紧急情况下采取的措施,但未能提供存在着火、爆炸紧急危险的证据。3、上诉人在事先未做了解、也未做任何通知、汇报和准备工作的情况下,擅自对全厂断电,事后亦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是非常具有危险性和破坏性的行为。因此,不应当认定为其履行工作职责所致,不构成工伤。
原审第三人万向船舶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变电所单人值班应急���理规定》1份,证明在紧急情况下可以不用请示领导。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系上诉人自行打印的材料,没有原审第三人的印章或相应证明,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审第三人质证意见,没有看到过该规定,单位发文均加盖公章。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未加盖原审第三人公章,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故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及程序无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三)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在工作时发现电容器填充物外溢,其主观上认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有爆炸或起火危险,而将变电所总闸切断,其行为能否认定为履行工作职责。本院认为,上诉人虽未履行上报程序,且在发生事故时采取切断变电所总闸的行为,在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上诉人存在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的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上诉人系履行工作职责。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擅自切断变电所总闸行为认定为非履行工作职责,系对劳动者履职行为要求的过于严苛。另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员工卢���伟发生殴打的原因亦未予认定。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西人社工伤认字第02170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8)辽0212行初2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大连市西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西人社工伤认字第02170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三、责令被上诉人大连市西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被上诉人大连市西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杰
审判员 胡俊杰
审判员 马小红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周 丹
附:本案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