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5民终7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开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MKLXW16R5E。
住所: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450号斯亚财富中心26楼2621室。
法定代表人:陈震。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菲、赵艳,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山市扬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MA6K3RTU6F。
住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板桥工业园区凤溪茶业有限公司2楼202-203室。
法定代表人:杨茗。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银清、高炜博,云南弘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南京开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开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山市扬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名传媒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20)云0502民初1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开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认定事实有误,2019年8月1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系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王中敏恶意串通,签订虚假合同,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2、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工程不属于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9年7月签订的协议并未约定合同总价款,约定硬装部分费用控制在1500/M2及被上诉人一审陈述2019年8月13日签订的合同,合同中的总额是依据装修材料清单、报价明细表计算所得,说明工程据实结算,并非按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
扬名传媒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扬名传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南京开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项目尾款486500元(大写金额:肆拾捌万陆仟伍佰元);2、判令被告南京开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自项目竣工验收交付之日起至全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支付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框架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的“隆阳区限价房建设项目42?南地块售楼部”进行设计、硬装、软装装修施工;硬装部分乙方控制在建筑面积1500元/㎡;甲方于2019年7月底前支付第一笔款20万元,于2019年8月15日前支付第二笔款20万元,尾款在项目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支付90%,6个月后支付5%,剩余5%待质保期二年满后无息支付;竣工日期为2019年8月10日等内容,该协议未落款签订日期。2019年8月13日,被告员工王中敏与原告签订《框架合作协议》,在上述约定内容的基础上,增加一条“四.项目总金额:986500.00元(大写金额:玖拾捌万陆仟伍佰元整)”,将尾款支付变更为“第三笔款,在项目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的全部余额;甲方付款时乙方需提供相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它内容约定一致。被告分别于2019年7月26日、8月7日、8月20日三次给付原告工程款合计50万元。工程完工后,原、被告未进行书面交接手续。被告曾使用该售楼部,现该售楼部由他人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8650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竣工后验收交付,应付款时间无法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南京开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保山市扬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程尾款48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保山市扬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上诉人购买软装材料的发票,证明在整个工程中被上诉人只操作了硬装部分,且主材料清单中部分材料是我方购买的,被上诉人提供的主材料清单及报价明细表是不真实的。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所购买的材料用于案涉工程,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王中敏恶意串通,签订虚假合同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对此,本院认为王中敏系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代表公司于2019年8月13日与被上诉人签订《框架合作协议》,协议载明总金额为986500.00元,金额是双方依据主材料清单及报价明细表进行确认,且协议加盖上诉人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与王中敏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另,结合以上理由,对上诉人要求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及追加王中敏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98元,由上诉人南京开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继鹏
审判员 施 红
审判员 张乾勋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明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