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扬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保山市扬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南京开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502民初1245号

原告:保山市扬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MA6K3RTU6F。

住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板桥工业园区凤溪茶业有限公司2楼202-203室。

法定代表人:杨茗。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银清、高炜博(实习),云南弘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京开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MKLXW16R5E。

住所: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450号斯亚财富中心26楼2621室。

法定代表人:陈震。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菲、李淑婷(实习),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保山市扬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名传媒公司)与被告南京开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开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名传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银清、高炜博,被告南京开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菲、李淑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名传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京开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项目尾款486500元(大写金额:肆拾捌万陆仟伍佰元);2、判令被告南京开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自项目竣工验收交付之日起至全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支付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3日,被告南京开源公司授权王中敏与原告签订了《框架合作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隆阳区限价房建设项目42?南地块售楼部”的设计、装修(硬装、软装)项目施工,项目总金额986500元(玖拾捌万陆仟伍佰元整),由被告于2019年7月底前支付第一笔款20万元,于2019年8月15日前支付第二笔款20万元,尾款在项目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后项目顺利竣工,原告出具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并将施工完毕的项目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还有项目尾款486500元尚未支付,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的授权代理人王中敏进行协商,但对方至今不愿付清项目尾款。原告认为被告拖欠项目尾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南京开源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2019年8月13日签订的合同不是被告公司备案的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公司员工王中敏恶意签订,被告并不知情。2.被告公司有“钉钉”合同审批系统,2019年7月审批过案涉工程当月签订的合同,“钉钉”系统中上传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商业惯例,而原告提供的合同不符合惯例,签订的时间晚于约定竣工时间,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合同真实性存疑。3.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原告需要按照被告签字认可的方案施工,且硬装部分控制在1500元/㎡,软装部分应由被告把关,最终由被告决策。但从原告提供的装修主材料清单以及预算报价表均未看出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另外主材料清单以及报价表中的价格存在重复计算,部分材料系被告提供,故对原告提交的该两份证据有异议。4.被告在此项目上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又向云南巨石装饰装修公司保山分公司支付了28万元,另自购材料约15万元,被告已经在该项目上花费近100万元,而案涉工程是临时建筑,属于可拆除工程,不符合商业常理。另外,此项目未通过被告及相关方的验收备案。综上,被告认为应该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框架合作协议》一份。

第二组:《云景府售楼中心装修主材材料清单》与《青华云璟府销售中心装饰工程预算报价明细表》。

上述证据欲证明原、被告于2019年8月13日签订《框架合作协议》,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第三组:《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及《项目竣工实景照》。欲证明原告将施工完毕工程完整交付被告南京开源公司使用。

第四组:账户交易明细。欲证明被告南京开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50万元工程款,仍有尾款486500元尚未支付。

第五组:录音光盘一份和银行流水收支明细5张。欲证明案涉工程系原告承包装修,与巨石装饰公司无关,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有权受偿。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双方基于2019年7月签订的协议开工,协议中第3条明确约定乙方按甲方认可的方案施工,对硬软装修均有规定,价格约定无依据,付款方式是在项目验收完成后支付价格的90%,被告也没有验收,原告未提供过相应发票,也未向被告催收过;8月13日签订合同时已过了竣工时间,被告至今未验收通过;合同中甲方签字是王中敏,被告认为该合同系王中敏与原告恶意串通签订。对第二组证据,装饰材料清单及报价明细表,两份清单重复计算,如主材料中的第1项洁具、第4项视频监控到第25项均是报价明细表中的项目,根据明细表中的报价,整个工程的报价是47万元。对第三组证据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系空白表格,无被告盖章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通过几组照片可以看出整个工程多为硬装部分,可以看到的大门、前台、洗手台、地板都是在报价明细中,电视、沙发等均由被告单独出资购买。对第四组证据账户交易明细无异议,但工程没有进行验收和鉴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价款高于项目总价款。对第五组证据收支明细及光盘,被告不确定王中敏与巨石公司的银行明细,被告将工程款28万元支付给巨石公司,被告无法管控巨石公司如何花费;被告案涉工程投资近100万元,如果巨石公司确实与王中敏有恶意串通的行为,那被告会提起刑事诉讼;2019年8月王中敏已从被告公司离职。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框架合作协议》及材料报价单,上面盖有被告合同专用章及被告公司员工王中敏的签字,符合合同形式要件,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协议有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虽协议签订日期在协议约定的竣工日期后,但能与被告提交无签订日期的《框架合作协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部分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部分采信。

被告南京开源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华夏银行电子回单共3张。欲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付款50万元。

第二组:“钉钉”系统《付款申请》及附件《框架合作协议》,共3组。欲证明被告公司所审批的《框架合作协议》与原告所提供的不一致,该份合同无总价约定,该付款流程由王中敏审批,该合同由其负责签订。

第三组:“钉钉”系统《用印申请》一份。欲证明王中敏持有公章、合同章、法人章、财务章超过2个月,并私自用印。

第四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员工艾冠宇(原王中敏下属)证明王中敏持有公章超过2个月,且拒不归还公司。

第五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欲证明员工缪翔宇根据王中敏的指示迟迟不向公司寄回公章。

第六组:被告与巨石装饰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公司用印、付款流程。欲证明原告未实际承做项目,而是由巨石公司承做。

第七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欲证明因王中敏存在犯罪行为,被告公司已报警。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均看过,但因原告逾期提交证据故不愿质证;针对被告在证据方面表明的观点,原告在辩论时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被告与巨石装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因原告提交了证据证明该合同未实际履行,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

2019年7月,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框架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的“隆阳区限价房建设项目42?南地块售楼部”进行设计、硬装、软装装修施工;硬装部分乙方控制在建筑面积1500元/㎡;甲方于2019年7月底前支付第一笔款20万元,于2019年8月15日前支付第二笔款20万元,尾款在项目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支付90%,6个月后支付5%,剩余5%待质保期二年满后无息支付;竣工日期为2019年8月10日等内容,该协议未落款签订日期。2019年8月13日,被告员工王中敏与原告签订《框架合作协议》,在上述约定内容的基础上,增加一条“四.项目总金额:986500.00元(大写金额:玖拾捌万陆仟伍佰元整)”,将尾款支付变更为“第三笔款,在项目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的全部余额;甲方付款时乙方需提供相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它内容约定一致。被告分别于2019年7月26日、8月7日、8月20日三次给付原告工程款合计50万元。工程完工后,原、被告未进行书面交接手续。被告曾使用该售楼部,现该售楼部由他人使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8650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竣工后验收交付,应付款时间无法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开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保山市扬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程尾款48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保山市扬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98元,原告保山市扬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598元,被告南京开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明高

人民陪审员  杨阿华

人民陪审员  刘定强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丽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