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12民初5912号
原告:临沂人防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陶然路96号九峰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滕以士,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堃,山东沂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湜,山东沂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达民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经济开发区工业一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小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颖,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丽,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临沂人防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人防公司)与被告***达民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人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堃和周广湜、被告***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颖和李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人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达公司向原告临沂人防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172034.5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6日,被告***达公司与原告临沂人防公司(原临沂市人防建设开发管理工程处(以下简称临沂人防工程处))签订《人防设备安装协议书》,将其位于临沂市河东区东兴路与李公街交汇的临沂吾悦广场住宅人防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该项目的人防设备工程的安装,合同约定工程价款114689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施工方,及时进入工程项目地进行勘察设计,组织安排焊工、电工、水工等施工人员,制定施工方案、技术方案,为工程项目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也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原告几次询问,被告一直未予答复。后经了解,被告发包的涉案工程已自行安装完毕,并未按照合同约定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即违法解除了合同。依据双方合同第十条第1款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应按工程承包总价1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双方合同第十条第2款约定:甲、乙双方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时,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当不能协商时,可在工程项目所在地,按法律有关程序执行,其发生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以此,本案应由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被告公司违法解除合同行为构成合同违约,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达公司辩称,1.临沂人防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应驳回临沂人防公司的起诉。(1)2018年5月25日,临沂市人防工程管理中心挂牌转让临沂人防工程处100%国有产权,由临沂人防工程处的审计报告可知,挂牌转让的资产不包括2017年8月6日临沂人防工程处与包括***达公司在内的五个单位签订的16份《人防设备安装协议书》的合同权利,临沂人防公司不享有该合同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转让方应当按照企业发展战略做好产权转让的可行性研究和方案论证。产权转让涉及职工安置事项的,安置方案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涉及债权债务处置事项的,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退一步讲,假设临沂人防工程处将涉案合同权利转让给了临沂人防公司,但***达公司自始未接到任何转让的通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转让行为对***达公司不产生任何效力。本案临沂人防公司无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2.临沂人防公司提交的《人防设备安装协议书》,并非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为无效。2017年6月20日,***达公司与临沂新城吾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临沂吾悦广场住宅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后,向人防办予以合同备案时,应人防办要求与临沂人防工程处签订《人防设备安装协议书》,人防办当时声称签订该协议仅是为了管理和业务的需要,该协议的签订系双方虚假的意思表示。且《临沂吾悦广场住宅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为1146897元,而《人防设备安装协议书》约定临沂人防工程处提供安装服务的合同价款也为1146897元,***达公司不可能将自己人防门的货款全部作为安装服务费付给临沂人防工程处。《人防设备安装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常理,临沂人防工程处在未履行合同的前提下要求支付工程款显失公平,并且该条款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金额。由此更进一步说明,双方签订的《人防设备安装协议书》并非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人防设备安装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3.退一步讲,假设《人防设备安装协议书》是有效合同,也早已解除。2018年3、4月份,临沂人防工程处称一直未能组成安装队伍无法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临沂人防工程处通过电话的方式通知***达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人防设备安装协议书》。合同的解除是因临沂人防工程处违约而解除,临沂人防公司诉称及时进入项目地进行勘验与客观事实不符,系虚假陈述。***达公司自始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临沂人防公司以***达公司违约为由,要求***达公司支付违约金,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4.退一步讲,假设临沂人防公司享有合同权利,***达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临沂人防公司的诉求无任何依据,并且本案临沂人防公司的起诉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1)2017年6月20日,***达公司与临沂新城吾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临沂吾悦广场住宅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后,***达公司于2017年7月27日将人防设备运入施工现场,《人防设备安装协议书》签订时间是2017年8月6日,该协议签订时***达公司已经告知临沂人防工程处进场安装,但临沂人防工程处自始未履行安装义务。临沂人防公司诉称***达公司未通知其进场施工与事实不符,***达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临沂人防公司要求***达公司支付违约金无任何依据。(2)《人防设备安装协议书》签订时已经可以进场施工,该协议第六条约定,协议签订后五日内,***达公司一次性向临沂人防工程处支付工程款,如果临沂人防公司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其应当自2017年8月11日起三年内即最迟于2020年8月11日前主张权利,临沂人防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诉讼时效,依据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5.临沂人防公司向***达公司主张违约责任无依据。临沂人防工程处自始未履行合同,不存在任何损失,临沂人防工程处未履行合同是因自身原因造成的,***达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临沂人防公司向***达公司主张违约责任无依据。并且安装服务费的工程款不可能是《临沂吾悦广场住宅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款1146897元,临沂人防公司按照1146897元的15%计算的违约金显然过高。
综上,临沂人防公司的起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0日,临沂新城吾悦置业有限公司和***达公司签订了《临沂吾悦广场住宅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临沂吾悦广场住宅区域人防工程,工程的内容是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供货及安装直至相关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工程价款为1146897元。***达公司提交的《材料设备进场交底记录单》载明,材料设备首次进场时间为2017年7月27日。
2017年8月6日,***达公司作为甲方,临沂人防工程处作为乙方,签订了《人防设备安装协议书》,主要内容是:工程名称为临沂吾悦广场住宅人防工程,工程地点是河东区东兴路与李公街交汇,工程的内容是详见人防设备工程量报价清单,工程价款为1146897元。付款方式的约定是,在本合同签订后五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工程款,便于乙方组织生产、生活设施及人员进场。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是,甲、乙各方不得无正当理由(除不可抗拒因素外)拒不履行合同。如一方违约,对方有权按《经济合同法》和《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追究经济责任,违约方必须赔偿对方经济损失。违约金按工程承包总价15%进行处罚。
2021年12月8日,山东鸿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了鲁鸿会审字【2018】第2167-1号、第2167-4号《临沂市人防建设开发管理工程处审计报告》,该报告强调事项部分载明:临沂人防工程处于2017年8月6日与济南金峰源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山东周力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山东中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达民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山东新明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人防设备安装协议16份。经临沂市人防建设开发管理工程处上级主管部门临沂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出具说明确认,上述安装协议未执行。
山东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山东产权交易中心产权交易凭证(A类)》No.鲁产权鉴字第2069号载明,2018年8月14日,临沂市人防建设开发管理工程处100%国有产权由临沂市人防工程管理中心转让给吴清忠。临沂市兰山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出具的《改制信息》载明,临沂市人防建设开发管理工程处改制为临沂人防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涉案设备安装工程由***达公司施工完成。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民事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仍应适用民事行为发生时的相关法律。
No.鲁产权鉴字第2069号《山东产权交易中心产权交易凭证(A类)》载明,临沂人防工程处100%国有产权由临沂市人防工程管理中心转让,鲁鸿会审字【2018】第2167-1号、第2167-4号《临沂市人防建设开发管理工程处审计报告》中对涉案的《人防设备安装协议书》做了说明,应认定《人防设备安装协议书》的合同权利已经转让给了临沂人防公司。故***达公司关于临沂人防公司不享受《人防设备安装协议书》的合同权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对于通知的形式,法律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临沂人防公司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达公司收到了相关应诉的法律文书,应认定临沂人防公司通过诉讼的形式向***达公司完成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故***达公司关于临沂人防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人防设备安装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协议签订后五日内,***达公司一次性向临沂人防工程处支付工程款。故自2017年8月11日起,临沂人防公司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临沂人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在向本院起诉前向***达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已经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临沂人防公司也无证据证实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达公司关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应予采信,临沂人防公司要求***达公司支付违约金172034.5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临沂人防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原告临沂人防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兴文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雅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