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89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敢,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行,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沂人防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红旗路**。
法定代表人:滕以士,经理。
再审申请人**敢因与被申请人临沂人防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3民终64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敢申请再审称,(一)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涉案劳动争议的产生是因被申请人损害劳动者权益的违法行为而产生,并非因改制而产生。本案应属普通劳动争议案件,改制时间干扰了原审法院对事实的正确认定和判断,本案劳动争议出现在改制完成之后,涉案企业改制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8年8月,此时国有资产已经退出,买受人吴清忠已实际接管、控制工程处和工程处财务,且已经参加工程招投标并开始经营,企业已事实上私有化,实际控制人利用国有资产退出后的工程处无故拖欠、克扣员工工资、清退员工、违法制定规章制度等行为,损害劳动者权益,导致涉案纠纷的发生。事实上,被申请人并未提交原有职工的安置处理方案,受让人和被申请人享受了国有资产退出的利益而并未履行义务。2.公司名称变更是形式上的变更,不能作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实质性依据。3.涉案企业改制并非政府主导改制,而是企业自主改制。4.涉案纠纷并不具有集中性、阶段性的特征。(二)原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法院对于事实认定的错误认定直接导致了其法律适用错误,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1.本案并不属于企业改制行为引发的争议,而是在改制完成之后普通劳动者权利维护案件,应当以普通案件对待。2.退一步讲,涉案企业改制也并非政府主导的改制行为,而是企业自主改制。3.该条款只是规定因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未明确区分企业改制分为自主改制和政府主导改制,也没有规定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临沂人防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原审驳回临沂人防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否适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原审查明的事实,2016年7月,临沂市委市政府下发公文[临发(2016)15号],要求推进市管国有企业改革。2016年11月,原临沂市人防建设开发管理工程处上级主管单位临沂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按照上述文件要求制定了《临沂市人防建设开发管理工程处企业改制工作方案》[临防字(2016)38号]。2016年12月,原临沂市人防建设开发管理工程处按照上述改制方案要求,召开了职工大会,对表决方案进行了审议,随后按照方案提出改制申请。后经临沂市人防工程管理中心审查,原临沂市人防建设开发管理工程处根据方案要求,依次报相关部门审批,直至挂牌交易。从上述企业改制过程可以看出,原临沂市人防建设开发管理工程处的改制是在政府指令下、由政府部门拟定方案、经由主管单位及政府部门审批同意后才进行的。原审法院认定原临沂市人防建设开发管理工程处的改制,属于政府主导的改制,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本案系因政府主导改制引发的纠纷,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审法院驳回临沂人防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申请人主张涉案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8年8月,本案劳动争议系在改制完成之后发生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国有产权转让合同明确约定,自评估基准日至工商变更登记日期间产生的盈利由原股东享有,亏损由标的企业承担。故在工商变更登记以前,被申请人并未完全掌握或享有改制企业的全部权益。2018年12月,被申请人向临沂市兰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变更登记工商信息的申请材料。2019年3月,工商行政部门向被申请人颁发了营业执照。因此,原审认定以企业变更工商登记之日为基准认定企业完成改制的时间是适当的。而涉案劳动争议事项发生于2018年10月、11月,属企业改制期间。因此,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员 范翠真
审 判 员 李金明
审 判 员 杜 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肖 俊
书 记 员 王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