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东禹防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辽宁东禹防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高爽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122民初624号 原告:辽宁东禹防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兴盛街道大岗子。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盘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盘锦市兴隆台区辅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爽,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原告辽宁东禹防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高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东禹防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东禹防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5,000.00元,并从2020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5日和10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375卷国标板岩防水材料,面积3750㎡,每平方米20.00元,欠货款75,000.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大连市金普新区炮台镇松木岛村村委会需要防水材料,我为村委会联系的原告,该村委会与原告应该有协议,我只是经手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原被告举证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如下:2020年10月5日和10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两份《材料签收回执单》。其中2020年10月5日《材料签收回执单》标明产品名称为国标板岩,规格型号4mm-20℃10米卷数为300卷;10月18日标明产品名称为国标板岩,规格型号4mm-20℃10米卷数为75卷。两次合计375卷,面积为3750㎡。另外,原告提供相同时期的购销合同2份,国标板岩、规格型号4mm-20℃10米防水卷材价格分别为28元/㎡和2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原告举出的被告出具的《材料签收回执单》、购销合同2份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辽宁东禹防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高爽销售防水材料,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未能及时偿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高爽索要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每平方米20元价款合理,本院予以认可。逾期利息应当从原告向本院开始主张权利(2023年1月17日)次日起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被告辩称该款系大连市金普新区炮台镇松木岛村村委会所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率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爽偿还原告辽宁东禹防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货款7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23年1月18日开始至还清货款本息之日止,以7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67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37.50元,由被告高爽承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盘山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1,675.0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