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122民初221号
原告:辽宁东禹防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兴盛街道大岗子。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盘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盘锦市兴隆台区辅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原告辽宁东禹防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东禹防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东禹防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万元,并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起,被告从原告处赊购防水材料。截止2020年6月3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83,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于2021年12月31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防水材料,共欠货款83,000.00元,被告于2021年4月19日出具欠条,并承诺2021年12月31日偿还全部货款。如逾期还不清货款,债务人自愿承担银行贷款利率三倍的利息。同时按货款总额的10%承担违约金,直至还清全部货款为止。约定到期后,被告于2023年1月21日分两次微信转账还款合计5.3万元。本案审理中,被告偿还1万元。尚欠2万元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原告举出的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辽宁东禹防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销售防水材料,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未能及时偿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及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当从2022年1月1日开始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率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偿还原告辽宁东禹防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22年1月1日开始至货款还清之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计算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盘山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1,875.0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