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1122民初644号
原告:辽宁东禹防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兴盛街道大岗子。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盘锦市兴隆台区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盘山县。
被告:大***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大连保税区海兴街60-2号38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税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东禹防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
原告辽宁东禹防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盘山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大***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1,879,500.00元,并自2022年6月1日起直至拖欠的货款全部偿还完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给付货款的利息。2、从2022年10月1日起以1,879,500.00元为基数,直至货款全部偿还完为止,按照日万分之五比例给付违约金。3、请求盘山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22年5月14日起,被告大***建筑有限公司因开发普兰店荷花湾西侧B地块房地产一标段、二标段从原告辽宁东禹防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禹公司)赊购防水材料,截止2022年9月30日,被告大***建筑有限公司共计拖欠原告东禹公司货款1,879,500.00元。有防水材料购销合同和材料签收回执单及账目明细为证。原告东禹公司向被告大***建筑有限公司催要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而且被告方还私自终止合同,选择另一个防水厂家供料施工;按照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故此,原告东禹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起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东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建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22年5月13日,异议人(被告)同原告签订书面买卖购销、施工合同。原告于2022年11月21日将异议人诉至贵院。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来看,被告辽宁东禹防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的登记住所为盘锦市兴隆台区兴盛街道大岗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四:“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贵院即不是合同履行地,也不是被告住所地,你院受理本案没有法定管辖权,异议人(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向你院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恳请你院将本案依法移送被告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5月13日订立防水材料购销、施工合同,其中在合同第二部分,解决合同争议的方式中约定:本合同在执行的过程中如发生争议或纠纷,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意一方均可向起诉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该协议管辖约定内容明确,且为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协议管辖约定应认定为有效。本案应由约定的起诉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管辖,盘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大***建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