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东禹防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辽宁东禹防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瀚林曌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122民初228号 原告:辽宁东禹防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兴盛街道大岗子。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盘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盘锦市兴隆台区辅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省瀚林曌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山门镇造纸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 原告辽宁东禹防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瀚林曌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东禹防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林省瀚林曌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东禹防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57,214.0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自2018年11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欠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进行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0日开始,被告从原告处赊购防水材料,截止至2019年10月31日,被告共拖欠货款757,214.01元,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吉林省瀚林曌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0日起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防水材料,至2018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99,473.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对账函上签字确认。之后,被告于2019年在偿还新发生的货款同时偿还了上述部分货款12,535.00元;2020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21,569.00元,扣除原告为被告垫付的税款58,781.21元,被告实际偿还了462,787.79元;加州湾维修费175,068.40元系被告支付,应由原、被告各承担50%,原告应承担50%即87,534.20元顶抵被告上述部分欠款;大禹奥城扣原告材料质量问题款4,800.00元,顶抵部分货款;原告欠***提成款24,602.00元,原告同意顶抵上述部分欠款;2022年6月20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万元。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7,214.01元。原告提起诉讼后,2023年1月20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7,214.01元,故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被告给付货款657,214.01元及相应的违约金。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及原告举出的对账单在卷为凭,可以证明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防水材料,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截止到2018年11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99,473.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之后原告自认被告共偿还7笔款项合计742,258.99元,属于原告自认行为,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货款657,214.0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应当从原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利率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率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瀚林曌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辽宁东禹防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货款657,214.0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657,214.01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29日始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利率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上述本金及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372.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186.00元,由被告吉林省瀚林曌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盘山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起诉时预交了诉讼费11,372.00元,本院予以全部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