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1民终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大明凯顿建筑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267号内3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东禹防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盘锦市兴隆台区兴盛街道大岗子。
法人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绍彬,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烟台大明凯顿建筑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东禹防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22)辽1103民初3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由审判员一人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烟台大明凯顿建筑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辽宁东禹防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绍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烟台大明凯顿建筑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已支付了被上诉人货款100,000元,该款应当从欠款扣减;二、依法改判上诉人毋需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背书转让该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437537001120200118573993560)时,该票据已被拒付”认定事实错误。首先,2020年6月17日,上诉人将该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437537001120200118573993560)背书转让给被上诉人时的票据状态为“背书已签收”,由此可以看出,上诉人将该承兑汇票背书给被上诉人时该票据并未被拒付。其次,票据之所以呈现“拒付追索待清偿”状态,是因为被上诉人作为持票人怠于行使票据权利,在汇票到期日起十日内未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丧失其追索权的完整性,其过错在于被上诉人,而不在于上诉人。被上诉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丧失对上诉人的追索权。被上诉人作为持票人尽管丧失对上诉人的追索权,但依法仍可向出票人、承兑人进行追索。实际上诉人就该100,000元货款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应当从欠款中扣减。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背书转让该承兑汇票时该票据已被拒付的责任由上诉人承担,不予从欠款数额中扣减,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对账也没有约定什么时间付款,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辽宁东禹防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主张“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已支付了被上诉人货款10万元,该款应当从欠款扣除,毋需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持票人接收汇票并不等同于合同之债已得清偿。三、被答辩人主张:“一审判决上诉人向不是人支付逾期违约金认定错误”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综上,被答辩人主张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据法律和事实判令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原告辽宁东禹防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05,896.50元,并自2019年12月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息24%支付逾期给付货款的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拖欠的货款全部偿付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给付货款的利息;2.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防水材料。2015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10张,总金额为858,500元。2019年12月3日,被告在原告向其提供的《对账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03,476.50元。上述货款原告自认起诉前被告已支付452,603.50元。2020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背书转让票号为210437537001120200118573993560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100,000元,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月18日,票面记载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清偿,该汇票金额原告至今未收到。2022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背书转让票号为131345602000220220728303075055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100,000元,该款原告已经收到。现被告对原告诉求305,896.50元中的205,896.50元并无异议,对剩余的100,000元货款,称已通过背书转让承兑汇票的方式履行了付款义务。另查,2020年5月19日,原告将其名称由辽宁东禹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变更为辽宁东禹防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将案涉货物全部交付给被告并开具发票,被告即应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虽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日期,但双方于2019年12月3日通过对账确认尚欠的货款金额后,被告至今仍有部分货款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并自2019年12月3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标准,双方对此并无明确约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情况,但原告确因被告逾期付款存在利息损失,故被告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关于尚欠货款的金额,对双方无争议的205,896.5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100,000元,因双方提供的票号为210437537001120200118573993560的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上均明确载明“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清偿”,即被告向原告背书转让该承兑汇票时,该票据已被拒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本案中,虽被告提出原告未在法定期限提示付款,但被告向原告背书转让已被拒付的汇票,且原告并未收到该款,故被告仍应承担汇票责任,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原审法院对被告抗辩该100,000元货款其已履行付款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烟台大明凯顿建筑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辽宁东禹防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5,896.50元,并自2019年12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694元,由被告烟台大明凯顿建筑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7,388元。
上诉人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供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尾号为573993560,时间是2020年1月18日,付款到期是2021年1月18日,该新证据票据状态为已签收,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背书转让100,000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时,被上诉人背书已签收,而并非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背书转让汇票时,该汇票已被拒付。
被上诉人质证:这个票据没有公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虽然显示背书已签收,但是其账户是没有钱的。
被上诉人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证:上诉人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虽然票据状态为已签收,但票据没有加盖公章及财务印章,且被上诉人对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其账户是没款,被上诉人也未收到该款,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及利息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已将案涉货物全部交付给上诉人并开具发票,上诉人即应向被上诉人足额支付货款,虽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日期,但双方于2019年12月3日通过对账确认尚欠的货款金额后,上诉人至今仍有部分货款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尚欠货款并自2019年12月3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正确。上诉人二审中未提供其不应支付上述费用的有效证据,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要求改判其已支付了被上诉人货款100,000元问题。因双方提供的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上均明确载明“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清偿”,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背书转让该承兑汇票时,该票据已被拒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本案中,虽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提示付款,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背书转让已被拒付的汇票,且被上诉人并未收到该款,故上诉人仍应承担汇票责任,向被上诉人支付票据金额100,000元,故上诉人称100,000元货款已履行的上诉请求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88元,由上诉人烟台大明凯顿建筑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段 渴